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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23:32:05  浏览:9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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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苏州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4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陈德铭
                           二000年六月九日
         苏州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的管理,维护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市场秩序,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保障车辆安全运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和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简称经营者),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业管理,并会同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对本市的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实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等管理工作。市和县级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工商、税务、公安、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合法经营,保证质量,价格合理,公平交易,服务用户,保证维修后车辆性能良好,安全可靠。

第二章 开业与歇业





  第六条 开办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效证件向所在地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机动车维修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登记。
  开办配件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申领《经营机动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技术条件合格的,根据审核的类别发给《机动车维修许可证》或者《经营机动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技术条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开办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按规模和技术条件分为三类:
  (一)一类:可以从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各级维护和小修;
  (二)二类:可以从事汽车各级维护和小修;
  (三)三类:可以从事汽车专项修理(车身、涂漆、蓬、套、座垫及内装饰、电器仪表、蓄电池、汽车空调机、暖风机、水箱、散热器、油箱、轮胎修补、玻璃安装、汽车清洗、高压油泵、喷油嘴、曲轴修磨、气缸镗磨等)、摩托车维修。


  第九条 凡开办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相应的条件:
  (一)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厂房、停车场地、维修设备和资金;
  (二)有相应的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质量检验制度、质量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量具,以及经过培训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
  (四)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卫生、交通、安全、治安防范等要求。


  第十条 机动车的维修必须由有资质的维修企业承担。经营机动车配件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维修资质的,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


  第十一条 变更经营范围、类别、场所的,应当向原发证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歇业的,应当在歇业前1个月向原发证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报告,缴销《机动车维修许可证》或者《经营机动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后,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税务和其他有关歇业手续。
  申请临时停业的,应当向原发证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报告停业原因和起止时间。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开业后10日内向公安部门备案,并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三章 技术和质量管理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机动车维修、配件经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条件、配件质量和维修质量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对技术人员、质量检验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进行定期培训和考核,颁发有关技术证书。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经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并取得相应的检定合格证。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维修、检测等工艺规程,严格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制度。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进行二级维护以上的车辆(含二级维护),应当按规定登记下列项目,并经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合格后,方能出厂:
  (一)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二)车主姓名;
  (三)修理项目和送修时间。


  第十九条 经大修和维护出厂的车辆,必须分别达到3个月(或行驶1000公里)和10天(或行驶1500公里)的质量保证期。
  在保证期内,车辆发生故障或损坏,确属维修质量原因的,由承修方无偿修复。因承修方提供材料、配件造成的质量问题,返修工时费、材料配件费由承修方承担;属用户使用不当而发生早期损坏的,由用户负责。


  第二十条 经营机动车配件的单位和个人,对购进的汽车、摩托车配件,必须执行下列检验程序:
  (一)检验产品有无产地、出厂单位名称及质量合格证;
  (二)仪器检测是否符合产品标准;
  (三)填写检验单,检验人员签具姓名。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与用户发生质量纠纷时,可以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质量纠纷进行技术分析、鉴定和调解。
  当事人双方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事后达成的书面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价格与收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配合物价部门对机动车维修、配件经营的价格与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明码标价,按规定收费,不得重复收费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健全各类财务帐册,使用统一的税务票据。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机动车维修、配件经营从业人员的法制宣传和教育。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动车维修、配件经营业的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条件进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七条 车辆进行二级维护以上作业项目的或者承修金额在2000元以上的,承托双方必须签订《汽车维修合同》,使用统一的文本。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承接改装、改造或者维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证明。


  第二十九条 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维修和经营活动或停放维修车辆。维修车辆上路试车,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维修换下的旧机件总成,应当登记造册,退还给用户。禁止承修、拆解、改装、拼装、倒卖国家规定报废的车辆。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和其他资料。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坚持文明生产、优质服务、确保质量,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除按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处罚外,有下列行为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经营机动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擅自经营机动车配件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不按规定期限办理年度审验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机动车维修许可证》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年度审验手续或占道从事维修作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配件经营单位无资质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罚没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罚没收据。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秉公执法。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燃油助力车维修行业管理与配件经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1995年9月30日第14号令《苏州市汽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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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献血办


北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定
市政府 市献血办




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是保证医疗、急救用血的一项根本办法,是输血工作的重要改革。根据国务院有关指示,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对开展公民义务献血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参加义务献血是救死扶伤,实行革命人道主义的具体表现,是精神文明的标志之一,献血者应该受到社会的尊重。凡本市公民(包括驻京部队),男十八到五十岁,女十八至四十五岁,身体健康者,都有献血的义务。
二、为保障献血者的身体健康,保证血液质量,必须对献血人员进行严格的身体检查和血液化验,每次献血量为二百至四百毫升。
三、对义务献血人员应给予精神鼓励,按规定发给营养补助费,献血人员献血的当日和次日按公假休息,照发工资,不影响全勤奖。
四、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办公室,是市政府组织全市公民义务献血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制定本市献血规划,奖惩措施,下达献血任务,督促检查落实情况。各区、县要相应成立区、县献血办公室,各单位应成立由领导干部负责的献血领导小组,指定具体部门和专人负责,做好本单位
的献血工作。
五、年度献血计划由市公民义务献血办公室按系统、部门下达,各区、县按地区统一组织实施。各单位必须按规定时间,组织献血人员到指定采血部门献血,并做好采血现场的组织工作。各献血单位和区、县、乡政府,要为采血工作提供方便。
六、各单位献血任务完成情况,应列入创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的条件之一,纳入评比、检查考核的具体内容。个人义务献血情况,均按单位奖惩规定给予奖励或处罚。
七、凡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区、县献血办公室发给“献血证书”,需血时凭证优先供应血液和血液制品。
八、各单位对无偿献血者,应给予鼓励和表彰。凡无偿献血三次以上者,由市公民义务献血办公室发给献血荣誉证书和奖章。无偿献血人员本人及其不享受劳保和公费医疗待遇的直系亲属(包括父母、子女及爱人)需要输血时,由市红十字中心血站免费供应本人献血量两倍的血液。
九、完不成献血任务的单位,由市公民义务献血办公室通报批评,并限期完成献血任务,必要时追究领导者责任,由卫生局停止其医疗合同。在未完成献血任务期间,该单位人员需用血液时,由本单位自行解决。
十、对以社会人员献血顶替本单位献血指标的单位,要给予通报批评,每瓶(二百毫升)罚款二百元,其献血量不计入单位献血计划。造成不良后果者,依法追究责任。
十一、各新闻宣传单位,要把宣传义务献血列入工作计划,积极配合做好血液和献血知识的宣传。
十二、为更好地推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全市血源(包括个体献血)一律由市中心血站统一管理,各医院不准私自接待献血人员和自行组织外出采血。违者,由市公民义务献血办公室通报批评或罚款。直至取消供血合同,停止供血。



1984年10月9日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5〕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三月七日

湖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州市深化完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浙委办[2005]7号),设置湖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挂湖州市文物局牌子?熏为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文化、文物、广电、新闻出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起草并组织实施;有关文化、文物、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研究制订全市的文化、文物、广电、新闻出版事业发展规划。
(二)研究制订全市文化、文物、广电、新闻出版产业发展战略及中长期发展规划;研究制订文化、文物、广电、新闻出版产业政策;协调文化、文物、广电、新闻出版产业发展。
(三)综合管理全市戏剧、音乐、舞蹈、曲艺、美术、文学、民间艺术、电影艺术等,重点抓好各门类艺术精品的创作、制作管理和文化、文物、广电、新闻出版科技工作;负责管理各类艺术表演、展示和艺术教育、培训和辅导;组织、指导具有示范性的重大文化艺术活动。
(四)综合管理全市社会文化和图书馆事业,加强图书馆、群艺馆、文化馆(站)和影剧院建设,指导开展群众文化活动和少儿文化、老年文化和农村文化工作。
(五)综合管理全市广电科技工作;制定有关技术政策和标准,指导和协调全市广播电视系统新技术的科研开发,组织评定、申报科研成果并推广应用;组织实施全市性的广播电视重大技术项目建设。
(六)负责文化市场的行政执法;负责办理文化行政复议案件。
(七)按规定权限申报和实施全市文化、文物、广电、新闻出版对外文化交流计划和项目,推进对外交流与合作。
(八)审核、报批全国、省、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承担国家级、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世界文化遗产项目的相关审核、申报和管理工作;实施文物保护与抢救工作;依法审核报批考古发掘、文物保护、文物维修项目;编制文物维修经费预算,申报、核拨、管理文物维修经费;组织全市国有文物鉴定,负责文博单位藏品借用、交换、调拨;审核、报批重大展览项目。
(九)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设6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文秘、档案、保密、安全、统计、财务和行政后勤工作;办理提案、议案工作;负责草拟文化、文物、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的重要文件、意见文稿;指导和监督市级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单位的内部治安管理;编制和管理市级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系统事业经费;负责局机关财务管理工作;负责对下属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和财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市级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系统基本建设。
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产业发展规划和意见,组织市属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企事业单位开发并合理利用资源,统筹经营资产,增强综合发展能力;研究并拟订文化产业结构调整方案及扶持文化产业的相关政策;负责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产业经济的统计、分析。
(二)组宣人事处
负责局机关及下属单位的机构编制、组织、宣传及人事工作;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系统人才发展规划,推进市级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系统体制改革和人事制度改革,承办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系统社团资格年审。
(三)文化艺术处
研究拟订和组织实施全市文化艺术事业、图书馆事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管理全市专业文化、群众文化、图书馆事业;负责对全市文艺创作、文艺培训和艺术生产工作,以及社区文化、企业文化、校园文化、农村文化等社会文化建设工作等进行宏观指导;组织、指导、管理全市性重大文化艺术活动;负责对外文化交流;负责对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进行审核;负责社会文化艺术等级考核评审工作。
(四)文物处
负责文物保护与抢救工作;承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各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调查推荐工作,确定文物保护点;指导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工作;协助市城建、规划部门作好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规划与保护工作;负责审核、申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维修方案;审核、上报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工程;管理全市范围内的抢救性考古发掘工作;审核、报批《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指导县、区文物保护网络建设;配合公安等部门打击盗掘、走私文物的犯罪活动,督促、检查各类文物的安全工作。
(五)文化市场管理处(新闻出版管理处)
负责管理全市文化市场及其他文化经营活动和项目;负责全市音像制品二级批发单位设立的审核报批;负责市管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放映单位的设立审批、管理工作;拟订本市文化市场和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文化产品以及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办法;指导全市文化市场管理和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负责办理文化、文物、广电、网络文化、新闻出版工作行政复议案件。
征得党委宣传部门同意后,承办本辖区内机关、企事业单位申请出版连续性内部资料的审核、报批;负责市本级出版图书型内部资料的审批。负责本辖区内申请设立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其它印刷品印刷企业的审批以及上述企业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人变更备案;负责本辖区内申请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可录类音像复制企业、外商投资印刷(复制)企业的审核、报批。负责市本级打字、复印企业的设立的审批;负责本辖区内印刷企业的年检换证。
(六)广播电视处
负责广播电视行政(行业)管理;审核、报批各类广播电视台(站)的建立和撤销;负责社会闭路电视系统,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大屏幕电视、营业性电视摄像服务、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发行许可证和广播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的审核、审批及管理;负责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的进口管理。负责发展繁荣所辖区域电影业;负责对所辖区域电影放映单位进行年检。
三、人员编制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机关编制26名(含机关工勤人员2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科级领导职数10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