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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43:00  浏览:9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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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试行)的通知

濮政〔2011〕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濮阳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保障功能和抗风险能力,根据《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63号)和《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是指基金按照统收统支的模式,实行失业保险“五统一”,即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统一基金管理和使用、统一失业人员管理、统一业务经办流程、统一管理经办机构。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失业保险相关管理工作。各县(区)政府要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制定失业保险工作发展规划;  
(三)制定促进就业措施;  
(四)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五)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落实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保险登记和失业保险费征收;
(二)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和就业服务;
(三)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四)按照规定核定、发放失业保险金,落实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五)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六)为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和职工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七)国家和省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四)国家机关中的工勤人员;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应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均工资总额的2%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均工资的1%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
缴费工资基数无法核定的,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职工缴费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八条 用人单位向所在辖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参保登记手续,按时申报缴费基数,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九条 国家机关、全供事业单位应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负担部分,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按时足额将资金划入同级失业保险基金收入专户。
第十条 全市失业保险扩面、征缴、清欠任务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县(区)应参保人数和省下达的目标任务提出计划,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年度目标任务下达执行。凡未完成征缴任务的,其差额部分由市财政部门从县(区)财政部门直接扣划到失业保险基金市级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建立失业保险工作目标任务激励机制,实行失业保险费征缴奖励制度。超额完成省、市下达征缴目标的县(区),按照有关奖惩办法给予奖励。

第三章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失业后,统一享受以下待遇: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失业人员死亡的,其家属享受丧葬补助金和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
(五)领取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领未领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确定,并自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起按月发放。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失业保险待遇的核定和发放,由所在辖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各县(区)人民政府对失业保险工作给予必要的保障和支持。
第十八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设立市级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入专户和支出专户。县(区)财政部门不再保留财政专户,设立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分户和支出分户,支出分户预留一定数量的失业保险周转金。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报账单位。
第十九条 市本级或县(区)当期发生支出缺口时,首先使用市本级或县(区)历年滚存基金结余,无结余或结余不足时,支出缺口的80%由统筹后的失业保险基金负担、20%由同级财政予以弥补。
第二十条 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预、决算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失业保险基金的监管,防止违规违纪现象发生。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章 失业人员管理与再就业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失业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并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将失业保险参保人员的名单、档案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的证明等有关手续报送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失业后,应当自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送达之日(发生劳动争议的,可延长到仲裁或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和失业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后,应凭居民身份证和失业证明及时到当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失业登记手续之日起十日内对其失业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并开具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凭经办机构开具的单证到指定单位办理。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在本市统筹范围内跨县(区)转移的,只转移失业保险关系,不转移失业保险金。跨统筹区域转移的,按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失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要加强失业保险信息网络化建设,实现资源共享,全面提升信息网络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八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再就业。用人单位安置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减免税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鼓励失业人员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社区居民服务业的,凭营业执照及其他有效证明,可以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凭《就业和失业登记证》可以享受国家、省有关再就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开展失业预警预测方面的调查研究,定期向当地政府报告调查情况。要加强失业调控,依法规范企业裁员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失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失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给失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失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记录等失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擅自更改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失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失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有关问题,按照《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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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6]31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许昌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九日




许昌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解决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和《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第三条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许昌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和管理。

市财政、民政、发改、建设、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和魏都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许昌县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为辅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由市、区(包括魏都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许昌县)分别按8:2的比例分担,年初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及时将该资金划拨到市廉租住房资金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七条申请最低收入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为当地非农业常住户口,且该家庭成员至少在本市居住3年以上;

(二)申请家庭连续2年领取民政部门发放的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第八条我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标准原则上不超过人均住房面积14平方米。

第九条申请廉租住房的程序为:

(一)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1.民政部门出具的许昌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2.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3.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4.市政府或市房产管理局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二)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市房产管理局。

(三)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材料后,市房产管理局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市房产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产管理局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四)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房产管理局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侯。申请家庭轮候配租顺序按照受理申请日期的先后顺序确定。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侯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核后,市房产管理局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市房产管理局取消资格。

第十条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实行政府定价。

第十一条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市房产管理局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市房产管理局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二条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市房产管理局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三条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四条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廉租住房承租人死亡或外迁的,同居一处并同户籍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在60日内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廉租住房的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七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产管理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每年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九条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房产管理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最低收入家庭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市房产管理局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市监察部门对违反规定的工作人员进行查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魏都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和许昌县建成区。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出符合当地实际的廉租住房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做好凭证式国债销售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做好凭证式国债销售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投资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
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和各城市合作银行(由当地人民银行转发):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从10月23日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后,凭证式国债销售进度明显加快,部分地区已出现群众排队购买国债的现象。为此,财政部、人民银行要求:
各凭证式国债承销(代销)机构不得惜售,必须将承销(代销)的凭证式国债全部卖给群众,不得持有。要继续认真做好发售凭证式国债的组织工作,维持好秩序。销售任务完成后,营业网点应及时向群众说明情况,做好解释工作。当地财政部门、人民银行要监督承销(代销)机构按
要求销售凭证式国债,并将检查情况报财政部、人民银行总行。



1997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