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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准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46:45  浏览:8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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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准入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准入的通知

保监中介〔2012〕693号


各保监局:

  为贯彻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除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以及汽车生产、销售和维修企业、银行邮政企业、保险公司投资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以上的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全国性保险代理、经纪公司的分支机构的设立申请继续受理外,暂停其余所有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设立许可。对本通知发布之前已经受理的设立申请,继续按程序办理。

  保监会将尽快修订《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和《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完善保险中介市场准入机制,促进保险中介转型升级。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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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房屋租赁收益金减免暂行办法(废止)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房屋租赁收益金减免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市政府第二次全体成员会议精神,为做好我市房屋租赁收益金的征管工作,确实减轻企业和困难职工的负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减免对象和标准
(一)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内联企业、股份制企业和民营企业的房屋租赁收益金一律按标准的50%征收;
(二)下列单位,在按标准的50%征收情况下,还可酌情申请减免房屋租赁金:
1、国家政策性扶持企业:包括支农企业,城市公用企业,文教企业,高新技术发展等企业;
2、亏损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认定上一年度发生亏损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给予减免10%房屋租赁收益金;亏损额在100万元以上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下的,给予减免20%;
3、严重亏损企业:对连续三年发生亏损,累计亏损额达300万元以上;或上一年度发生亏损达3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可申请免交房屋租赁收益金。
(三)民政救济对象,残疾人及持有劳动部门核发的《下岗证》的下岗职工可根据其生活困难程度,给予减免租赁收益金30-80%。
二、办理程序
1、国家政策性扶持企业、亏损企业中,属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的减免由本单位提出申请,报市财政局审批,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其他企业的减免由本单位提出申请,经地方税务部门审核,报市财政局审批,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
2、民政救济对象、残疾人和下岗职工的减免由本人提出申请,分别送区以上民政部门和劳动管理部门审核,报市财政局审批,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
3、上述减免对象减免的年租赁收益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经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申请减免房屋租赁收益金应使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租赁收益金减免申请表》。
四、本办法暂执行至1999年12月底,今后的房屋租赁收益金减免将根据房屋租赁市场和企业经营情况另定。
五、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土地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1999年3月5日
受害人自择医院治伤的医疗费应否赔偿?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廖永南

[案情]
九月三十日,李某因与邻居钱某发生纠纷,被其打伤,在吉水县某医院住院治疗了25天,伤情仍未见好转。李某向该医院提出,要求转到江西省城医院治疗,被其以有能力医治为由遭到拒绝。之后,李某自行到省城某医院住院治疗了20天,痊愈出院。为此,李某要求钱某赔偿所有治伤医疗费。但钱某只已赔偿其在县城医院治疗的医疗费,而拒绝赔偿其在省城治疗的医疗费。因此,李某诉至法院要求钱某赔偿去省城某医院治疗的医疗费。
[分歧意见]
此案中,对李某自择省城某医院治伤的医疗费应否由钱某赔偿,有两种观点,一是由李某自负,法院应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李某未按上述规定办理转院手续,而自择省城某医院治伤,其医疗费理应自负。二是由钱某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对李某自择省城某医院治伤的医疗费应依法确认,且应依法判令钱某赔偿。其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规定与法律应公平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立法宗旨显得不协调。这条司法解释虽然与当时侵权法理论的主流观点和司法实务是相符的。但是,就现在侵权法理论和审判理念看,此规定显得过于生硬,怀疑受害人讹诈钱的意味很浓,对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不得力,显得与我国法律公平正义的立法宗旨不协调。况且在医患关系中,患者处于弱势,医院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而不论受害人李某的伤势情况有否好转,则一律不同意转院。这实际上又损害了已经受到不法侵害的受害人李某的利益。
二、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取消了上述这种司法解释规定。该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受害人李某有权根据病情和医疗机构治疗水平、技术条件、服务质量、患者信任度等具体情形选择治疗医院,而不受就近就地选择医疗机构和转院须经原就诊医院同意的限制。只要李某能够向法庭提供自择省城某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等相关凭证,这些证据并经法定程序得到认可,法院就应确认,就应依法判令钱某赔偿。钱某作为赔偿李某医疗费的义务人,如果对李某去省城治疗的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则应负举证证明的责任,否则,就应承担李某医疗费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受诉法院对李某自择省城某医院治伤所用的医疗费依法确认,且依法判令钱某赔偿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