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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政策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37:35  浏览:8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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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政策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政策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两年来,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决定》,个体、私营经济取得了长足发展。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快全省所有制结构和经济结构调整的步伐,放手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实
现九十年代甘肃经济发展的第二步战略目标,现作如下政策规定:
一、进一步解放思想,提高认识
(1)彻底破除“左”的思想和旧的传统观念的束缚。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从甘肃的实际出发,使所有制结构与甘肃生产力水平相适应。我省所有制结构单一,非国有经济特别是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缓慢,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甘肃经济的发展,也是我省与沿海地区差距拉大的
原因之一。因此,加快所有制结构调整,以“三个有利于”为标准,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是我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项重要任务。
(2)充分认识个体、私营经济的地位和作用。坚持多种经济成份并存,在巩固、发展公有制经济的同时,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是党中央既定的方针。个体、私营经济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经济增长点,它在促进所有制结构和经济结构调整,搞活经济,发展商品生产
,脱贫致富,繁荣城乡市场,方便群众生活,扩大劳动就业, 特别是加快甘肃脱贫致富等方面有着特殊作用。各地要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关于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方针和政策,及时总结好的做法和经验;表彰个体、私营经济的先进典型和模范人物,从而提高个体、私营经济的社会地位。
二、从实际出发,合理确定发展目标
(3)按照建立社会市场经济体制和全省经济发展的总体要求,力争“九五”期间,个体、私营经济平均年增长速度达到15%以上,“九五”末,个体、私营经济从业人员在现有基础上翻一番,达到120万人以上。全省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平衡,因此,在确定发展速度时,要
因地制宜,实事求是,讲求实效。
三、进一步放宽政策
(4)放宽经营主体。除在职人员、在校学生和现役军人外,均可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企事业单位在转换经营机制过程中分离出来的富余人员,因停工停产而生活困难需要从事个体经营的职工,党政机关在机构改革中分流出来的人员,都允许从事个体、私营经营。鼓励、支
持大中专毕业生到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工作,其档案分别由省、地、市、县人事局人才交流中心管理,并保留国家干部身份。亏损企业的职工(不包括厂级领导)经厂方批准同意,采取留职停薪的办法,到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工作,保留原档案身份,其工龄连续计算。外地人员来我省
从事个体经营,独资或合伙开办私营企业,在政策上与本省人员一视同仁,并在户口等问题上从优解决。凡年上缴税金10万元以上的私营业主需要落户的准予在城市落户。在私营企业工作的省外专业技术人员(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带有资金、技术或项目的)
愿意在兰州等城市落户的,欢迎他们落户。
(5)放宽经营范围。除国家明令禁止的外,凡是允许国有、集体、三资企业生产经营的竞争性行业项目,只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具备同等条件,都允许生产经营。允许有条件的私营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进行房产开发经营试点,私营企业可参加土地主管部门举办的土地使用权投标
,参与房产开发。允许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委托代理邮电通信业务的末端经营服务。
(6)放开经营方式。凡是允许国有、集体企业采用的经营方式,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都可以采用。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向国有、集体企业投资入股、参股或与国有、集体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经营;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国有和集体企业;鼓
励私营企业办股份制企业和组建集团公司;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事“三来一补”业务、边境贸易和到境外开办各类企业。
(7)放宽注册登记条件。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注册登记时,只需提交法律法规或国务院明文规定需要提交的许可证或专项审批证件。需专业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或专项审批的,有关部门接到申请后,必须在十天内提出审核意见。对贫困地区新涉足个体经营的贫困户,实行“先放
开、后规范”的原则。除专项审批外,当地城镇居民、农民、待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凭本人身份证,可直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营业执照。外地来我省人员凭身份证、暂住证和计划生育证即可申办营业执照。
(8)认真处理好实施新税制中出现的新问题。各地要从实际出发,按照“发展小的,稳住中的,抓住大的”原则,对个体大户、私营企业只要财务会计制度符合认定一般纳税人的要求,即可认定。税务所代开小规模纳税增值税发票要及时、手续从简,并无偿提供咨询服务。税务部门
核定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征税额度时,要与工商行政管理、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部门和团体共同商定,搞好税收的征管工作。在国家税法许可的范围内提高对个体工商户征税的起点。
四、多方筹措发展资金
(9)各专业银行要积极支持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每年在新增规模中,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安排一定数额的贷款,择优发放。城乡信用社在积极支持集体经济发展的同时,把扶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作为贷款的一个重点。允许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以固定资产和有价证券作抵押
或以有担保能力的企业作担保办理贷款,其中固定资产抵押率不超过抵押物现价的百分之五十,有价证券抵押率不超过面价的百分之八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固定资产抵押合同的管理,并监督合同的履行,逾期不执行合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合同条款强制执行,拍卖抵
押物偿还。
(10)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以股份制、合作制和合伙等多种形式筹措资金建商城、建市场以及兴办各类企业。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以多种方式引进省外、国外资金,对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各级工商联、个协、私协根据实际需要可设立互助基金会等,
多种方式筹措发展资金。
(11)各地在每年的专项扶贫资金、财政扭补资金、发展乡镇企业资金中,可划出一定比例作为贷款有偿使用,与扶贫效益挂钩,与贫困户挂钩,扶持贫困户发展个体、私营经济。
(12)提高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设备折旧率。房屋建筑类按年折旧率5%提取,机电设备、运输工具等固定资产折旧率一般提高到10%左右,特殊情况按税务部门的规定,报批后另行处理。
五、认真解决生产经营场地
(13)各级政府要把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场地和各类市场建设纳入城市和集镇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由县以上(含县)经贸委、工商局负责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用地进行立项,作出计划。建设和土地管理部门依此进行审批,并作出相应的用地计划安排。可以采取
征用、短期租用,长期租用和一次性付款、分年度付款等多种方法,解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用地及市场建设用地问题。
(14)凡是需要拆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经营场地门店,必须坚持“先安置后拆除、拆一还一,就地就近安置”的原则,对无法就地就近安置的应协调妥善解决。
(15)市场建设要遵照“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讲求效益”的原则,鼓励支持各种经济成份独办、合办各类市场;在旧城区改造、新建住宅区和旅游景点的开发上,要保证有一定比例的个体、私营经济服务网点;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鼓励沿街沿路居民和单位破
墙建店,增加经营服务场所。拟向社会公开拍卖的小型企业,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业主购买。有条件的企业和单位可以实行“日公夜私”两制,晚上把铺面和场地租给个体户经营。
六、设立个体、私营经济开发试验区
(16)为了切实加快我省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扩大示范效应,省上分别设立兰州市和武威市个体、私营经济开发试验区。具体地域由两市选定。试验区内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政策、统一收费、统一注册。在发展方向上,要以生产型、科技型、外向型的个体工商户和
私营企业为主,形成科工贸结合的加工区。在经营方式上,全面放开,平等竞争。具体优惠政策由试验区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在试验区内设立为个体、私营经济服务的信用社或合资(股份制)财务公司。
七、积极支持发展对外经贸业务
(17)对具备进出口条件的私营企业要积极支持其申报自营进出口权。具体由省外经贸厅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政策规定,协商选择经营好、有一定规模、具备进出口条件的私营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省经贸委和省工商局同意后,报省外经贸厅办理审批手续。没有取得进出口权的
私营企业,但有出口业务的可以挂户经营或代理出口。
(18)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出国(出境)做生意、投资办厂、商务考察、技术交流等,可经当地工商联、个协、私协对所属成员出具证明,再向公安部门申报办理出国出境手续。对有产品出口且涉外业务较多的私营企业,应给予持有短期或长期多次往返的出国护照。有关部门或团
体组团出国开展经贸活动和进行商务考察,应根据业务活动的需要尽量安排一些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参加。主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有关部门也可以专门组织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者出国进行经贸活动。
八、加强法制、职业道德和业务技术教育
(19)各级工商联、个协、私协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要加强法制教育,增强法制观念,做到守法经营,依法纳税,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开展多种形式的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教育,帮助他们提高思想觉悟和职业道德水平。要从实际需要出发,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展
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技术教育。由工商局、工商联、劳动、人事、科协、个协、私协等部门及团体组成技术培训领导小组,制定培训规划,做好技术资格等级的考评认定工作,要树立典型,表彰先进,不断提高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的思想政治素质和技术业务素质,使他们成为爱国敬
业守法、有理想、有道德、讲贡献、勤劳致富的劳动者。
九、保护合法权益
(20)坚决制止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各级政府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制定统一的《交费卡》,交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保管使用;对超出交费卡规定的收费,并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强行拉赞助、搞募捐和硬性
推销商品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交拒售,并向有关部门举报和反映,有关部门要及时查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今后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增加的收费项目必须经省经贸委、省工商局会商同意,然后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委员会审批同意后,方可收费。

(21)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生产经营场地,受法律保护;除按城市规划拆迁及其他合法变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收回、拆除或侵占。对非法侵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财产的,有关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
(22)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在评选劳模和参加养老、待业、工伤、生育、医疗以及子女升学、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方面,享受同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同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待遇,不得限制和歧视。私营企业应执行国家劳动法规和政策,按有关规定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
同,以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有条件的私营企业都要组建工会。工会要协助企业搞好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23)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工作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凡符合现行各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和省上规定的学历、专业工作资历、能力、业绩和外语水平者,均可参照集体企业同类人员办法,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格。申报时,由本人申请,按所属社团组织分别由工商联、个协
、私协等上报所在地市县(区)职改部门审核后,按现行评审制度办理。
(24)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以及主管部门审核颁发的许可证、专项审批证件是合法经营的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发证机关可以依法扣缴或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扣缴或吊销。对非法扣缴、吊销营业执照、许可证和专项审批证件而给个体工商户、私
营企业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经济损失赔偿和法律责任。各级执法部门对侵害个体、私营经营者合法权益和合法收入的各类经济、刑事案件,要依法办事,及时予以立案查处。
十、加强管理和引导
(25)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要依法经营,照章纳税。税务部门要依法征税。私营企业应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按时编报财务报表,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帐证齐全的私营企业,应实行查帐征税。对个体工商户税务部门可视其产、销情况,核定基数,定额、定期征税

(26)建立并加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档案管理。个体、私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档案,一般由人才交流中心管理。属于流动技术人员的档案,由本人选择人才交流中心或个协、私协代为管理。要建立健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技术人员的考绩档案,作为专业技术
人员评审、晋升、奖惩的依据。
(27)工商、税务、物价、公安、海关、新闻出版、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职能部门要密切协作,分工负责,依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走私贩私、制毒贩毒、哄抬物价、欺行霸市、卖淫嫖娼、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取暴
利、偷税漏税等严重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的违法行为。同时工商和街道办事处要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对违反计划生育的要认真查处。
(28)建立健全管理机构 ,切实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的领导。省政府委托省经贸委和省工商局管理个体、私营经济,主要任务是:研究落实党和国家关于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方针和政策,对全省的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进行宏观管理和协调服务,研究制定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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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各级政府要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列入各级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30)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具体事宜由省经贸委和省工商局负责解释。



1994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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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已废止)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于2000年10月20日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密切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加强人大常委会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
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讯、走访等形式,向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进行申诉、控告和检举,并由有关国家机关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是本行政区信访工作的一部分。人大常委会应认真处理来信来访,倾听并受理信访人的意见、建议、要求及申诉、控告、检举,切实做好信访工作。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与依法受理和思想疏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应亲自阅批群众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把信访工作纳入议事日程,掌握、研究群众反映的重大涉法案件。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听取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办的重大典型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是人大常委会受理、办理信访事项的职能部门。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应定期反映信访情况,对重大信访事项应及时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和向有关机关通报。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应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并保证其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反映问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的代表联络机构接待和处理。

第二章 信访人
第十二条 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讯、走访等形式向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进行申诉、控告和检举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
第十三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进行信访,应到人大常委会机关指定的接待场所。
第十四条 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采用书信、电讯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五条 信访人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六条 信访人应遵守信访秩序,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不得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发现来访人员中有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的,应通知其所在地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发现来访人员中有精神病人的,应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信访工作部门可以责成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章 受理和办理
第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作出的决议、决定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渎职行为的控告和检举;
(四)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五)按照法律规定人大常委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对应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应及时将信访事项转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办理。被交办机关不得推诿、敷衍塞责,必须认真调查处理,并答复来信来访者。
第二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发函交办信访案件,司法机关应在收函之日起180日内、行政机关应在90日内办结,结案后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结果,并将结果及时通知信访人。逾期不能结案的,应报告案件办理进展情况和预计结案时间。对需要较长时间才能办结的特殊
信访案件,由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限定时间办结。
第二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发现承办单位对案件处理确有错误,可以要求重新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要求承办单位作补充说明,承办单位应在接到重新调查或补充说明的通知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结果。
第二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发现、获得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应立即报告本机关领导,并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和扩大。
第二十五条 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职责不明、管辖不清而不予办理的申诉、控告、检举的案件,由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依法指定承办单位,被指定的承办单位不得推诿或拖着不办。
第二十六条 需要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的重大典型信访案件,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汇报后,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程序认真办理;必要时由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在办理信访案件中,必要时可以查阅有关案卷。
第二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协调、督查、督办信访案件,可以直接到有关部门,也可以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及办案人员到人大常委会机关汇报案情。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要认真办理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交办的信访案件。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应支持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上下级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应经常沟通信访情况,必要时可以共同讨论重大疑难信访案件,形成一致意见后,交由有关
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办理信访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案件过程中,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控告材料透露、转送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单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
第三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对举报干部违法违纪的来信来访,按干部管理权限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建议、意见,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有突出贡献的,应建议有关机关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人员、被交办机关有关人员,在信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妨碍信访工作秩序的,信访工作部门可以给予批评教育;也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10月20日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改后,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这使得有必要区分财产是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婚后共同财产,但房屋的不动产特性,使得判断其是否属于婚前财产存在复杂性。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因此,本人认为: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应以登记为准,即办理房产证为准;在登记前,购房人取得的只是要求开发商履行购房合同的债权,并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无论认定房屋归谁所有,都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处理离婚时房屋分割问题。除按《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双方有财产约定以外,婚姻关系中的房屋权属可细分为以下一些情形。

一、夫妻一方婚前购买房屋,婚前已登记在一方名下
该房屋归购房人所有、属其个人财产。若有按揭贷款,以婚后收入清偿的,应当认定为以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当由拥有房屋一方以其个人财产将婚姻期间偿还的全部贷款的一半及该部分款项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补偿给另一方(若被补偿的是女方,则应适当多补偿),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此种情况下,应适用《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

二、夫妻一方婚前购买房屋,婚后登记在购买一方名下
《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就存在以下问题:1、未明确房屋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2、若视为个人财产归购买一方则明显存在司法解释与物权法之物权因登记取得的规定相冲突,3、若属共同财产,则未登记姓名的一方有权直接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非依据本条规定获得补偿性质。因此,笔者认为应按以下方式处理比较合理合法。物权依登记取得,则该房屋应归夫妻双方共有、属共同财产。若有按揭贷款,也转为共同债务。婚前购房一方支付的首付款及按揭还款,其未明确表示归共同所有的,应属其个人财产。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先以房子的价值补偿归还该款,双方再对房屋进行分配,分割后尚未还清的按揭贷款属取得房屋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分割时,未登记姓名的一方当然有权要求该共同房产归自己,或双方约定分割归未登记的一方。《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的是“可以”判归登记的一方,当然也可以判归未登记的一方。

三、夫妻一方婚前购买房屋,登记在双方方名下
该房屋归夫妻双方共有、属共同财产。无论是婚前还是婚后,登记在双方名下的行为,应认定为明示放弃个人所有,转为共同所有。婚前一方支付的首付款也转化为共同财产。若有按揭贷款,也转为共同债务。在离婚时,双方直接对房屋进行分配,双方互不补偿;但可以考虑一方对房屋取得贡献较大,适当多分。

四、夫妻双方婚前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婚前登记在一方名下
该房屋归登记一方所有、属其个人财产。另一方的购房出资,未明确表示归共同所有的,仍属其个人财产。若有按揭贷款,以婚后收入清偿的,应当认定为以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当由拥有房屋一方补偿返还给另一方支付的购房出资款以及婚姻期间偿还的全部贷款的一半及全部款项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登记姓名一方的个人债务。

五、夫妻双方婚前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婚后登记在一方名下,或登记在双方名下
该房屋归夫妻双方共有、属共同财产。若有按揭贷款,也转为共同债务。在离婚时,双方直接对房屋进行分配,双方互不补偿。

六、夫妻一方所有的房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
该房屋收益(如租金)归共同所有,属共同财产。根据《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但根据《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该房屋的自然增值应属个人财产。

七、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
若非借贷,即为赠与。若产权证登记在双方名下或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则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房屋归夫妻共有,父母无权对房屋主张所有权。若产权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一方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此规定,若在婚后登记在一方名下固然无问题,但若在婚前登记在一方名下,甚至最终并未结婚,则登记方取得房屋所有权,应为个人财产,未登记方仅为取得了债权,没有房屋共有权,认定为按份共有是错误的。

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并已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
该房屋归双方所有,属双方共同财产。无论登记在一方还是双方的名下,房屋所有权人都是夫妻双方。

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离婚时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
根据《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若离婚后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则该房屋归双方共同所有,属共同财产;若离婚后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则归一方所有,属其个人财产,剩余未偿还的按揭贷款,也属其个人债务。取得房屋一方有义务补偿返还另一方因购买房屋而在婚姻期间支付的一半的购房款及对应的增值。

十、夫妻共有房屋的价值及归属
根据《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作者成都刘金锋律师,QQ号:6751039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