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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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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湖北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员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2000年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处理人大常委会监督中的重要日常工作。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下,协助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
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与监督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实施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监督。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接受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范围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内容:
(一)本行政区域内,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法规相违背;
(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法规相违背;
(四)有解释权的机关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的解释是否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是否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六)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法律监督事项。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工作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人大常委会对其作出的部分变更的执行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在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职能、检察职能的重要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执法责任制度、评议考核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
(六)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的处理情况;
(七)本级国家机关廉政建设的情况;
(八)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以及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九)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的办理情况;
(十)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工作监督事项。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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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办发〔2003〕89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经研究同意,现将《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一 总则

  

  第一条为积极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规范扬州名牌产品的认定工作,促进扬州名牌产品的发展壮大,培育江苏名牌和中国名牌,增强我市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颁布的《质量振兴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扬州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水平达到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省内外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知名度、顾客满意度较高,经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的我市工业产品和农副产品。

  第三条为了统一组织实施扬州名牌产品的认定、管理、宣传、培育工作,特成立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

  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负责制定扬州名牌产品培育、认定工作的目标、计划和任务,对扬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进行管理。

  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社团组织和有关专家组成。

  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扬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扬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四条扬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评价科学、公平、公正、公开、不搞终身制的原则。

  

  二 申报条件

  

  第五条申报“扬州名牌产品”称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注册商标,具有两年以上的稳定生产的历史。对获得“重合同守信用”或“知名商标”称号的企业优先考虑。

  (二)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三)工业产品要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或相当于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水平的企业标准。农产品须按标准组织生产。

  (四)工业产品要达到规模经济要求,年销售额3000万元以上(对于市场占有率在全省行业排名位居前列的产品、消费类产品、高新技术产品、传统特色产品适当放宽)。农产品要实现产业化经营,年销售额居市内同类产品前列。

  (五)在市场上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知名度、顾客满意度,技术经济指标在全市同行业、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

  (六)企业经济效益好,在全市同行业中领先。

  (七)企业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体系并能有效运行(对通过质量体系认证或获市级以上质量奖的企业优先考虑)。

  第六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扬州名牌产品:

  (一)近两年企业销售增幅低于全市平均增幅。

  (二)连续两年亏损或连续三年国内市场占有率明显下降。

  (三)近两年内发生过国家、省、市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

  (四)近两年内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五)近两年内发生过严重的违法行为,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六)国家产业技术政策明令淘汰的产品。

  

  三 认定办法

  

  第七条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为主要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

  第八条市场评价主要体现为市场占有率、顾客满意度和出口创汇水平。

  第九条质量评价侧重评价产品的标准水平、实物质量水平和持续改进的能力。

  第十条效益评价重点评价企业的经营业绩。

  第十一条发展评价主要评价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规模。  

  

  四 认定程序

  

  第十二条扬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年初由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公布申请日期,并受理企业申请。

  第十三条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扬州名牌产品申请表》,并按规定日期上报资料。

  第十四条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在规定的日期之内组织专业工作小组对申报企业的情况进行评价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五条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将专业工作小组的评价意见进行汇总分析后,提出初选名单提交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审议。

  第十六条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对拟获“扬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通过有关媒体向社会公示,征询社会意见后,审议确定扬州名牌产品,并以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名义授予其“扬州名牌产品”称号。

  

  五 名牌产品标志管理

  

  第十七条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制定扬州名牌产品标志并统一管理。扬州名牌标志是质量标志。

  第十八条扬州名牌产品称号的有效期为两年。获扬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在有效期内,可在产品包装、使用说明和有关材料中使用扬州名牌产品标志,并可进行广告宣传,但必须注明获得扬州名牌产品称号的有效期。

  第十九条扬州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中重点保护名优产品的范围,未获得扬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不推荐申报省名牌产品。

  第二十条扬州名牌产品有效期满后要继续使用扬州名牌产品标志的,应在有效期满当年按规定重新申请并获认定。

  第二十一条未获得扬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扬州名牌产品标志;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认定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扬州名牌产品标志。

  第二十二条凡发现有冒用扬州名牌产品质量标志或擅自扩大使用范围的,将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对已经获得扬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产品质量波动大、用户反映强烈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将暂停直至撤消该产品的扬州名牌产品称号。名牌产品企业每年如实向名牌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填报《扬州市名牌产品企业年报表》。

  

  六 附则

  

  第二十四条参与扬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的人员和有关机构,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参加认定工作的有关人员,应严于律己,公正廉洁,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于违反规定者,将取消评价工作资格。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申报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扬州名牌产品称号者,将予以取消,并通过社会媒体公告,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名牌产品申请。

  第二十六条除按本办法进行扬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之外,其它任何单位不得再进行扬州名牌产品认定活动。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扬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7月28日印发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1月13日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强制执行中抵税财物的拍卖、变卖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拍卖、变卖抵税财物,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拍卖是指税务机关将抵税财物依法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财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变卖是指税务机关将抵税财物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或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的买卖方式。
抵税财物,是指被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强制执行而扣押、查封或者按照规定应强制执行的已设置纳税担保物权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
被执行人是指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
第三条 拍卖或者变卖抵税财物应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拍卖、变卖:
(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
(二)设置纳税担保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
(三)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处理决定的;
(四)逾期不按规定履行复议决定的;
(五)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其他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
对前款(三)至(六)项情形进行强制执行时,在拍卖、变卖之前(或同时)进行扣押、查封,办理扣押、查封手续。
第五条 税务机关按照拍卖优先的原则确定抵税财物拍卖、变卖的顺序:
(一)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
(二)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委托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或者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处理;
(三)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被执行人也无法处理的,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
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六条 税务机关拍卖变卖抵税财物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作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对被执行人下达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过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财产权利,在拍卖、变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二)查实需要拍卖或者变卖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在拍卖或者变卖前,应当审查所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和所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查实被执行人与抵税财物的权利关系,核对盘点需要拍卖或者变卖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是否与收据或清单一致。
(三)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顺序和程序,委托拍卖、变卖,填写拍卖(变卖)财产清单,与拍卖机构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与受委托的商业企业签订委托变卖合同,对被执行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按规定结算价款。
(四)以拍卖、变卖所得支付应由被执行人依法承担的扣押、查封、保管以及拍卖、变卖过程中的费用。
(五)拍卖、变卖所得支付有关费用后抵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规定抵缴罚款。
(六)拍卖、变卖所得支付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并抵缴税款、滞纳金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七)税务机关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将拍卖、变卖全部收入计入当期销售收入额并在当期申报缴纳各种应纳税款。
拍卖、变卖所得不足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继续追缴。
第七条 拍卖、变卖抵税财物,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组织进行。变卖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由县以下税务机关进行。
第八条 拍卖、变卖抵税财物进行时,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到场;被执行人未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九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被拍卖或者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竞买或收购,也不得委托他人为其竞买或收购。

第二章 拍 卖

第十条 拍卖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一条 抵税财物除有市场价或其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可以确定的外,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和价格评估,并将鉴定、评估结果通知被执行人。
拍卖抵税财物应当确定保留价,由税务机关与被执行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税务机关参照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确定。
第十二条 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应当向税务机关说明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瑕疵,税务机关应当向拍卖机构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了解到的瑕疵。
第十四条 拍卖机构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拍卖的税务机关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机构拍卖。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拍卖决定后10日内委托拍卖。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向拍卖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税务机关单位证明及委托拍卖的授权委托书;
(二)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
(三)拍卖(变卖)财产清单;
(四)抵税财物质量鉴定与价格评估结果;
(五)与拍卖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拍卖机构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税务机关及拍卖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拍卖标的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存放地或者坐落地、新旧程度或者使用年限等;
(三)拍卖的时间、地点,拍卖标的交付或转移的时间、方式,拍卖公告的方式及其费用的承担;
(四)拍卖价款结算方式及价款给付期限;
(五)佣金标准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拍卖一次流拍后,税务机关经与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将抵税财物进行变卖;被执行人不同意变卖的,应当进行第二次拍卖。不动产和文物应当进行第二次拍卖。
第二次拍卖仍然流拍的,税务机关应当将抵税财物进行变卖,以抵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
经过流拍再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当不低于前次拍卖保留价的2/3。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可以自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也可以由其上级税务机关代为办理拍卖手续。

第三章 变 卖

第二十条 下列抵税财物为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或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处理,进行变卖:
(一)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
(二)经拍卖程序一次或二次流拍的抵税财物;
(三)拍卖机构不接受拍卖的抵税财物。
第二十一条 变卖抵税财物的价格,应当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遵循公平、合理、合法的原则确定。税务机关应当与被执行人协商是否需要请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被执行人认为需要的,税务机关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确定变卖价格。
对有政府定价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确定价格。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确定。
经拍卖流拍的抵税财物,其变卖价格应当不低于最后一次拍卖保留价的2/3。
第二十二条 委托商业企业变卖的,受委托的商业企业要经县以上税务机关确认,并与商业企业签订委托变卖合同,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核价方式约定变卖价格。委托变卖合同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税务机关及商业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变卖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存放地或坐落地、新旧程度或使用年限等;
(三)变卖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时间、地点及其费用的承担;
(四)变卖价款结算方式及价款给付期限;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抵税财物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15日后,无法实现销售的,税务机关应当第二次核定价格,由商业企业继续销售,第二次核定的价格应当不低于首次核定价格的2/3。
第二十四条 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被执行人也无法处理的,税务机关应当进行变价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法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
(一)税务机关与两家(含两家)以上商业企业联系协商,不能达成委托销售的;
(二)经税务机关在新闻媒体上征求代售单位,自征求公告发出之日起10日内无应征单位或个人,或应征之后未达成代售协议的。
(三)已达成代售协议的商业企业在经第二次核定价格15日内仍无法售出税务机关委托代售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
被执行人无法处理,包括拒绝处理、逾期不处理等情形。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变价处理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原则以不低于前两种变卖方式定价的2/3确定价格。
税务机关实施变卖前,应当在办税服务厅、税务机关网站或当地新闻媒体上公告,说明变卖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新旧程度或使用年限、变卖价格、变卖时间等事项;登出公告10日后实施变卖。
税务机关实施变卖10日后仍没有实现变卖的,税务机关可以重新核定价格,再次发布变卖公告,组织变卖。再次核定的价格不得低于首次定价的2/3。
经过二次定价变卖仍未实现变卖的,以市场可接受的价格进行变卖。

第四章 税款的实现和费用的支付

第二十六条 以拍卖、变卖收入抵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和支付相关费用时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拍卖、变卖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扣押、查封活动中和拍卖或者变卖活动中发生的依法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费用,具体为:保管费、仓储费、运杂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公告费、支付给变卖企业的手续费以及其他依法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费用。
拍卖物品的买受人未按照约定领受拍卖物品的,由买受人支付自应领受拍卖财物之日起的保管费用。
(二)未缴的税款、滞纳金。
(三)罚款。下列情况可以用拍卖、变卖收入抵缴罚款:
1、被执行人主动用拍卖、变卖收入抵缴罚款的;
2、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进行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收入抵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时,连同罚款一并抵缴;
3、从事生产经营的被执行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强制执行,抵缴罚款。
第二十七条 拍卖或者变卖实现后,税务机关在结算并收取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的入库手续。
第二十八条 拍卖或者变卖收入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后有余额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办理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并通知被执行人将拍卖、变卖全部收入记入当期销售收入额并在当期申报缴纳各种税款。
第二十九条 拍卖变卖结束后,税务机关制作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拍卖、变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财产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被执行人。
第三十条 被执行人在拍卖、变卖成交前缴清了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终止拍卖或者变卖活动,税务机关将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退还被执行人,扣押、查封、保管以及拍卖或者变卖已经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被执行人拒不承担上述相关费用的,继续进行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变卖收入扣除被执行人应承担的扣押、查封、保管、拍卖或者变卖费用后,剩余部分税务机关在3个工作日内返还被执行人。
第三十一条 对抵税财物经鉴定、评估为不能或不适于进行拍卖、变卖的,税务机关应当终止拍卖、变卖,并将抵税财物返还被执行人。
对抵税财物经拍卖、变卖程序而无法完成拍卖、变卖实现变价抵税的,税务机关应当将抵税财物返还被执行人。
抵税财物无法或不能返还被执行人的,税务机关应当经专门鉴定机构或公证部门鉴定或公证,报废抵税财物。
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和应支付的费用,由税务机关采取其他措施继续追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拍卖、变卖过程中,严禁向被执行人摊派、索取任何不合法费用。税务人员在拍卖、变卖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摊派、索取不合法费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被拍卖或者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竞买或收购,或者委托他人竞买或收购,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税务人员有不依法对抵税财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 或者擅自将应该拍卖的改为变卖的,在变卖过程中擅自将应该委托商业企业变卖、责令被执行人自行处理的由税务机关直接变价处理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被执行人造成损失的,由批准拍卖或者变卖的税务机关赔偿其直接损失。
税务机关可向直接责任人追偿部分或全部直接损失。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因税务机关违法对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造成损失的,由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负责赔偿直接损失,并可向直接责任人追偿部分或全部直接损失。
第三十五条 受税务机关委托的拍卖机构或商业企业违反拍卖合同或变卖合同的约定进行拍卖或变卖的,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无约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其行为构成违法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抵税财物在被查封、扣押前,已经设置担保物权而被执行人隐瞒的,或者有瑕疵、质量问题而被执行人隐瞒的,由被执行人承担扣押、查封、拍卖、变卖活动产生的费用,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追缴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八条 税收强制执行拍卖、变卖文书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
2.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
3.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4.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通知书 
5.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附件1

____________税务局(稽查局)
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

税拍(变)〔 〕 号

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__________规定,经____________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决定将《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税强〔 〕 号)所采取税收强制执行的财产依法予以拍卖(变卖),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____________。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税务机关(章)
年 月 日


附件2

____________税务局(稽查局)
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
税拍通〔 〕 号


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____________规定,我局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拍卖/变卖适用)》(_______ 税强拍〔 〕 号)已将《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专用收据》所列的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拍卖(变卖)款项处理情况如下:
相关费用: 元
抵缴税款: 元
抵缴滞纳金: 元
抵缴罚款: 元
抵缴没收违法所得: 元
以上合计: 元
经上述处理,你(单位)仍欠税款、滞纳金、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应退拍卖款)共计__________元。请你(单位)携带本通知书前来我局领取已完税凭证。
限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前补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逾期不缴,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请你(单位)前来办理应退拍卖款事宜。)

附件:1.拍卖(变卖)、收购合同;
2.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3.相关费用凭证复印件。




税务机关(章)
年 月 日



使 用 说 明

1.本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九条设置。
2.适用范围:税务机关已拍卖(变卖)查封、扣押的纳税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将结果通知纳税人时使用。
3.本通知书中“相关费用”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所称的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
4.本通知书附件中“《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是指拍卖(变卖)单位出具的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或者复印件。
5.本通知书与《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一并使用。
6.文书字轨设为“拍通”,稽查局使用设为“稽拍通”。
7.本通知书为A4竖式,一式二份,一份送纳税人,一份装入卷宗。



附件3


拍卖/变卖商品、货物
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品名称 单价 数量 单价 金额 备注









合计
人民币(大写)

税务机关(章): 拍卖(变卖)、收购单位:(章)
拍卖(变卖)、收购单位经手人:

年 月 日



使 用 说 明

1.本清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设置。
2.适用范围:税务机关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使用。
3.本清单作为《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结果通知书》的附件。
4.拍卖(变卖)人、收购单位、买受人、收购人不止一个时,应根据不同的对象分别填写清单。
5.本清单为A4竖式,一式三份,一份送被执行人,一份送拍卖(变卖)、收购单位,一份装入卷宗。



附件4

税务局(稽查局)

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通知书
税返字[ ] 号

__________:

鉴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现决定返还你单位被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请于 年 月 日前,携下列有关材料,到__________税务局(稽查局)办理返还手续。
附应携带的材料:



税务机关
年 月 日



使 用 说 明

1.本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设置。
2.适用范围:用于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返还被税务机关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时使用。
3.“鉴于 ”栏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填写:
(1)在税收保全措施期间,已经依法缴纳了税款、滞纳金;
(2)在拍卖、变卖被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前,已经依法缴纳了税款、滞纳金;
(3)用于提供纳税担保的财产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已经依法缴纳。
(4)在拍卖变卖结束后,有剩余的财产或无法进行拍卖变卖的财产,依法返还。





附件5 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品名称 单价 数量 单价 金额 备注









合计
人民币(大写)

税务机关(章): 被返还财物单位:(章)
经办人:
负责人: 被返还财物单位经手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