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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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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黎巴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6月13日 生效日期1996年6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这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投资的商业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任何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权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如著作权、专利权、工业设计或实用新型、商标或服务商标、商业名称、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以及缔约另一方法律承认的其他类似权利;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提炼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以及法律或根据法律依合同或政府政令授予的所有其他权利。
  投资或再投资财产的任何形式的变化不应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在缔约任何一方方面,
  (一)根据该缔约方法律,认为为其国民的自然人;
  (二)根据该缔约方法律设立或以其他适当方式组成,其住所在该缔约国领土内的法律实体,包括公司、商号、商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包括控股或海外公司。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特别是,但不限于,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管理和技术援助费和其他费用,无论该收益是以何种方式支付的。
  四、“领土”一词系指缔约各方的领土,包括由该缔约方根据国内法和国际法行使主权、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领海及专属经济区和延伸领水界限之外的大陆架。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为缔约另一方国民的高级管理和技术人员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三、缔约各一方应保护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根据其法律法规在其领土内所做的投资,对该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扩建、出售或清算不得采取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

  第三条 最惠国待遇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所从事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被给予公平和公正的待遇并享有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最惠国待遇不应解释为缔约任何一方有义务将其因参加现在或将来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地区经济组织而产生的便利条件扩展至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和投资。该待遇亦不应与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双重征税协定或其他以互惠为基础的有关税收事务的协定,或便利边境贸易协定相关。

  第四条 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享有充分的保护和保障。
  二、缔约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适当国内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三、该补偿应等于征收为公众知晓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的市场价值。该补偿的支付不应迟延并应包括直至支付之时的通常银行利息;补偿应能有效实现和自由转移。确定和支付补偿金额的办法应在征收之时或之前以适当方式定出。该征收的合法性和补偿额应按国内法律程序审议。
  四、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缔约一方征收根据其领土内任何部分的现行法律设立的、且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拥有股权的公司的财产亦应适用。

  第五条 损失的补偿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全国紧急状态、叛乱、革命、骚乱或其他武装冲突而遭受损失,若其采取相关措施如恢复原状、偿还、补偿或其他有价值的对价,缔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缔约另一方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在不损害第一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在上款所述事态下遭受损失,是由于:
  (一)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征用了他们的财产;
  (二)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非因战斗行动或情势必需而毁坏了他们的财产;
  应予以恢复原状或合理的补偿。所发生的款项应能自由转移。

  第六条 自由转移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自由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因全部或部分出售、让与、清算其投资而获得的收益,包括资本利得;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八)本协定第四条和第五条项下有关补偿的支付。
  二、上述转移应按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通行的市场汇率进行。
  三、缔约各方有义务为进行不迟延地实现上述转移所需程序提供便利。缔约各方将有义务办理为获得外汇和在合理期间内将其汇出国外所需的手续。并且,缔约各方同意给予本条所述的转移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就其投资所做转移的待遇。

  第七条 代位原则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就非商业风险提供了财政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做了支付,在不损害本协定第九条规定的缔约一方权利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应承认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前一缔约方或其指定机构,无论该转让是依法还是依合法交易而进行。后一缔约方应承认前一缔约方对此种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该前一缔约方有权在其被继承者同样的限度内主张权利。缔约另一方有权抵销应由该投资者支付的税款和其他公共费用。

  第八条 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应由专设仲裁庭进行,除非争议双方另有协议,该仲裁庭应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设立。
  五、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以及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对争议做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一方应不迟延地履行该裁决,并且该裁决应根据国内法予以强制执行。
  七、作为争议当事方的缔约一方,在进行投资争议解决期间,不应主张其豁免权或以投资者依据保险合同就发生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或损害获得了补偿的事实为由进行抗辩。
  八、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其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缔约双方的争端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自协商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能达成一致,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缔约各方应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
  三、如果缔约一方没有委派其仲裁员并且在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指定仲裁员的邀请后两个月内尚未做出委派,该缔约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履行上述委派。
  四、如果该两位仲裁员在委派后两个月内尚未就首席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缔约任何一方可提请国际法院院长履行上述委派。
  五、在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无法履行该项职责,或其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该委派应由国际法院副院长做出;如果副院长无法履行该项职责,或其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委派。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
  七、仲裁庭应在尊重法律的一般原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的基础上做出其裁决。
  八、除缔约双方做出另外规定,仲裁应自行制定其程序。
  九、缔约各方应负担各自仲裁员和其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其他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仲裁庭可就费用问题制订不同规则。
  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各方均有拘束力。

  第十条 其他义务
  一、如果缔约任何一方的立法或缔约双方之间在本协定之外现存或此后确定的国际法义务中包括含某项条款,无论是一般规定还是具体规定,使得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有权享有比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的待遇,则该条款应在更优惠的方面优于本协定适用。
  二、缔约各方应遵守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所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本协定的适用
  本协定亦应适于在其生效之前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但本协定不适用于其生效之前发生的争议。

  第十二条 两国政府关系
  无论缔约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外交或领事关系,本协定照常适用。

  第十三条 最后条款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使本协定生效所需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后开始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此后,本协定将无限期有效,除非缔约任何一方提前十二个月以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
  三、如正式通知终止本协定,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正式通知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1996年6月13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黎巴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国 华             辛 纽 拉
     (签 字)             (签 字)

                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签字之际,双方授权的签字代表议定如下,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三条
  对于黎巴嫩共和国为发展之目的对阿拉伯国家的个别投资项目所采取的促进措施,在不实质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者的投资或与任何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前提下,应认为符合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阿拉伯国家投资者在不动产领域的投资。

 二、关于第六条
  第六条第三款中提及的“合理期限”系指按照国际金融惯例,完成转移手续一般所需的期限。
  本议定书于1996年6月13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黎巴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国 华            辛 纽 拉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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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6年第5号公布《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6年5月1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6年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薄熙来
二○○六年七月七日



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援助物资项目(以下简称援外物资项目)的管理,确保援外物资项目质量,提高对外援助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援外物资项目是指,在中国政府提供的无偿援助、无息或低息贷款和其他专项援助资金项下,主要由中国政府选定实施企业采购一般性生产、生活物资、技术性产品或单项设备,必要时承担相应安装、调试、操作指导和培训等配套技术服务任务的援助项目。

  第三条 商务部依据本办法管理援外物资项目。

  第四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作为商务部选定的项目实施主体,依照本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具体实施中国政府与受援方政府签订的援外物资项目政府间协议,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二章 供货清单的确定

  第五条 商务部根据援外物资项目政府间协议确定援外物资的供货清单。
  供货清单应包含供货品名、技术标准、供货数量、质量标准和技术服务等基本内容。

  第六条 确定供货清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援款限额内,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满足受援方的基本使用要求;
  (二)不以任何形式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三)在同等适用情况下,优先选用原产于中国关税境内的产品;
  (四)除受援方有特殊要求外,选用可批量生产、质量可靠的产品。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与财产安全以及环境保护等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第七条 商务部根据第六条规定的原则和相关政策制订并发布《对外援助物资供货指导目录》,供受援方提出物资供货要求及商务部确定供货清单。
  商务部对《对外援助物资供货指导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复核调整一次。

  第八条 特殊情况下需要在《对外援助物资供货指导目录》以外确定供货清单的,商务部可以委托具有专业资质和能力的中介机构或企业作为援外物资项目配单承办单位(以下简称配单承办单位),提供确定供货清单内容及参考价格的经济技术咨询服务。
  对于两年内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违反国家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承担援外物资项目任务过程中出现重大过错的中介机构或企业,商务部不委托其作为配单承办单位。

  第九条 配单承办单位应严格按照第六条规定的原则提出供货清单的建议,并对供货清单内容的准确性和适用性负责。
  配单承办单位应将建议的供货清单及时报商务部审核确定。商务部应在收到供货清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配单承办单位。

  第十条 配单承办单位不得串通参与援外物资项目投标的企业提出对其他有效投标企业不利的供货清单,或提前向有关投标、议标企业泄露供货清单内容,或与供货厂商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一条 商务部将其确定的援外物资项目供货清单提交受援方确认。
  在援外物资项目实施过程中,未经商务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货清单内容。确需调整供货清单的,必须报商务部批准,商务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需经受援方同意的,商务部应在受援方正式确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援外物资项目的实施与管理

  第十二条 商务部在依照《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04年第10号)具有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范围内,通过邀请招标或议标方式选定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具体方式由商务部根据援外物资项目的规模、性质、专业和特点确定。
  企业应当在其资格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援外物资项目。

  第十三条 对于两年内,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违反国家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实施援外物资项目过程中出现重大过错、对外造成不良影响的企业,商务部不邀请其参加援外物资项目的投标、议标。

  第十四条 被选定的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擅自变更投标或议标承诺的,商务部可以在其他投标企业中重新选定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或者重新组织邀请招标或议标。

  第十五条 商务部向选定的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下达援外物资项目任务通知函。
  任务通知函是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办理援外物资采购、仓储、检验、通关、运输和相关人员出入境手续的依据。

  第十六条 援外物资项目政府间协议要求签订合同的,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应依据商务部授权与受援方指定机构签订援外物资项目的对外实施合同。
  对外实施合同约定合同各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合作方式,其内容应符合中国和受援方的法律、援外物资项目政府间协议以及投标或议标承诺。
  签订对外实施合同前,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应将拟签订的合同文本报商务部审核。商务部应在收到拟签合同文本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

  第十七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应按照经商务部确定并最终由受援方确认的供货清单以及投标或议标承诺组织援外物资的生产、采购等组货工作,负责产品出厂前的验收工作,不得擅自变更品名、规格型号、技术参数和标准、供货数量、生产厂家、包装方式、技术服务人员及方案等实质

  第十八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应按照投标或议标承诺的供货条件办理所供物资的仓储保管、检验检疫以及从生产或采购地至目的地的国内、国际运输和保险等具体事宜,不得擅自变更物资的运输方式和运抵时限。

  第十九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应承担自所供物资运抵目的地后的质量保证责任,对于质量保证期内出现的非外方原因导致的产品质量问题,负责无偿更换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二十条 供货厂商有对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选定结果产生不正当影响或对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的,商务部将该供货厂商列入不合格供货厂商名录。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不得采购列入不合格供货厂商名录的供货厂商的产品。
  不合格供货厂商名录的管理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不得将所承担的援外物资项目转包或违法分包,不得挪用援外资金从事与本项目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对于需要提供相关技术服务的援外物资项目,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应根据所供物资的特点和受援方的要求制定技术服务方案,派遣技术服务人员赴受援方当地安装、调试、指导操作和在当地培训受援方技术人员。技术服务方案应由商务部审定后实施。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应择优选派技术服务人员,并提供实施技术服务所需的物质条件,确保技术服务质量。必要时,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也可接待受援方技术人员来华接受操作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三条 实施援外物资项目的人员应遵守中国以及受援方的有关法律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负责监督管理援外物资项目的实施和资金的使用,并处理与项目有关的政府间事务。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协助商务部对援外物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并根据商务部授权处理有关的政府间事务。

  第二十五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应整理、保存相关文件资料,定期向商务部报送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在项目执行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向商务部提交项目完成报告和相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根据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的项目完成报告,负责与受援方政府办理援外物资项目的政府间交接手续。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负责对援外物资项目的实施情况和实施效果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在中国关税境内采购发运的援外物资必须按照商务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制定的援外物资检验管理规定实施强制性检验。
  在中国关税境外采购发运的援外物资必须实施出口地检验。

  第二十九条 对于在中国关税境内采购发运的援外物资,应按照商务部与海关总署制定的援外物资验放规定办理海关验放手续。

  第三十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应在援外物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办理货物运输保险及其他必要的保险。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实施企业应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

  第三十一条 对于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在实施援外物资项目时因下列事由而发生的经济损失和费用调整,商务部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一)战争、动乱、政变、罢工和两国间政治因素(如政策调整、中止外交关系等);
  (二)经商务部和受援方政府商定的供货内容调整;
  (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但根据第三十条规定应办理保险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援外物资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其他风险由实施企业自行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配单承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部将对该配单承办单位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一)配单的品名、技术标准、质量标准、供货数量、技术服务内容以及参考价格出现严重误差;
  (二)严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配单原则;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串通有关投标企业提出对其他有效投标企业不利的供货清单,或提前向有关投标、议标企业泄露供货清单内容,或与供货厂商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三条 参与援外物资项目邀请招标或议标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部将对该企业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已被选定为实施企业的,选定结果无效;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
  (二)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三)采取不正当行为,扰乱招投标秩序。

  第三十四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在援外物资项目实施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部将对该实施企业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投标或议标承诺;
  (二)将所承担的援外物资项目转包或违法分包;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对外实施合同和投标或议标承诺的义务,严重影响援外物资项目的正常实施,对外造成不良影响;
  (四)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相关经济损失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五)挪用援外资金从事与本项目无关的其他活动,影响援外物资项目正常实施;
  (六)采购列入不合格供货厂商名录的供货厂商的产品;
  (七)实施援外物资项目的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外造成不良影响。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

新华社北京11月9日电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全文如下:

我国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自2000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下发以来,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服务居民群众、搞好城市管理、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当前,我国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历史起点,城市基层正在发生新的深刻变革,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的社会管理任务更加繁重、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更加突出,居民群众对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服务需求更加迫切,但不少社区居民委员会还存在着组织不健全、工作关系不顺、工作人员素质偏低、服务设施薄弱、工作经费难以落实等问题,影响了社区居民委员会功能作用的发挥,影响了城市社区建设的整体推进。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适应新形势新任务需要,进一步完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健全城市基层管理和服务体制,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正确把握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服务居民群众为宗旨,以提高居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促进社区和谐为目标,着力加强和改进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设施建设,努力把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成为功能完善、充满活力、作用明显、群众满意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进一步健全完善以社区党组织为核心的城市社区组织体系,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组织基础。

(二)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坚持党的领导,把握正确方向。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出发,坚持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推进社区居民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管理社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基层群众自治机制,实现政府行政管理与基层群众自治的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

——坚持以人为本,服务居民群众。始终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社区居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把居民的服务需求作为第一信号,把居民满意程度作为检验工作成效的第一标准,真正把加强和改进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变成服务居民、造福居民的民心工程。

——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共同参与。切实转变政府职能,理顺关系,充分发挥各级党委和政府在政策制定、工作部署、设施建设、财力投入等方面的主导作用,尊重社区居民群众的主体地位,积极动员社会力量共驻共建、资源共享,形成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的合力。

——坚持因地制宜,注重工作实效。紧密联系各地实际,区分不同情况,加强分类指导,创新工作载体,切实解决长期以来困扰和阻碍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的突出问题,力戒形式主义,使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始终体现时代性、把握规律性、富于创造性。

(三)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的目标任务是:到2020年,努力使全国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组织体系更加健全,社区居民的组织化程度明显提高;社区居民群众享有更多更切实的民主权利,社区居民自治范围进一步扩大,社区民主管理制度日趋完善;干部队伍结构进一步优化,社区管理和服务能力显著增强;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能够满足社区居民群众的基本服务需求;政府投入与社会投入相结合的经费保障机制基本建立;内外关系更加协调,全社会尊重、关心和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的良好氛围进一步形成。

“十二五”时期是全面加强和改进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的关键时期。要着力理顺社区工作关系,强化社区管理和服务功能,充实壮大社区工作力量,建立健全社区保障机制,为实现到2020年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的各项奋斗目标奠定坚实基础。

二、进一步明确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四)依法组织居民开展自治活动。社区居民委员会是社区居民自治的组织者、推动者和实践者,要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居民遵守社会公德和居民公约、依法履行应尽义务,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召集社区居民会议,办理本社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兴办有关服务事业,推动社区互助服务和志愿服务活动;组织居民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开展群防群治,调解民间纠纷,及时化解社区居民群众间的矛盾,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和谐;管理本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推行居务公开;及时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社区居民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五)依法协助城市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党和政府联系社区居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要协助城市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社会治安、社区矫正、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社区教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社会救助、住房保障、文化体育、消费维权以及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流动人口权益保障等工作,推动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覆盖到全社区。

(六)依法依规组织开展有关监督活动。社区居民委员会是社区居民利益的重要维护者,要组织居民有序参与涉及切身利益的公共政策听证活动,组织居民群众参与对城市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驻社区单位参与社区建设的情况进行民主评议,对供水、供电、供气、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市政服务单位在社区的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和监督社区内社会组织、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工作,维护社区居民的合法权益。

三、不断健全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体系

(七)加快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全覆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设置要充分考虑公共服务资源配置和人口规模、管理幅度等因素,按照便于管理、便于服务、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确定管辖范围,一个社区原则上设置一个社区居民委员会。加快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工矿企业所在地、新建住宅区、流动人口聚居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组建工作。新建住宅区居民入住率达到50%的,应及时成立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此之前应成立居民小组或由相邻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代管,实现对社区居民的全员管理和无缝隙管理。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筹建工作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开展。

(八)健全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属的委员会。调整充实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属的委员会设置,建立有效承接社区管理和服务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群众文化等各类下属的委员会,切实增强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开展自治活动和协助城市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加强社会管理、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选齐配强居民小组长、楼院门栋长,积极开展楼院门栋居民自治,推动形成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其下属的委员会、居民小组、楼院门栋上下贯通、左右联动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体系新格局。

(九)规范社区居民委员会专业服务机构。为更好地完成社区管理和服务任务,辖区人口较多、社区管理和服务任务较重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建立社区服务站(或称社区工作站、社会工作站)等专业服务机构。按照专干不单干、分工不分家的原则,社区专业服务机构在社区党组织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统一领导和管理下开展工作,以形成工作合力。社区居民委员会有足够能力承担应尽职责的社区,可以不另设专业服务机构。

四、努力壮大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队伍

(十)扩大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来源渠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一般配置5至9人,辖区人口较多、社区管理和服务任务较重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可适当增加若干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社区专职工作人员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其配备比例、招聘办法及专业服务机构的设置标准由市(地)级人民政府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提倡社区党组织班子成员、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与业主委员会成员交叉任职,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属的委员会和居民小组的负责人可以由社区居民推选产生,也可以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或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经过民主程序兼任。鼓励社区民警、群团组织负责人通过民主选举程序担任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研究建立新录用公务员到社区锻炼制度。鼓励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优秀年轻干部到社区居民委员会帮助工作或建立经常性联系制度,鼓励高校毕业生、复转军人等社会优秀人才到社区担任专职工作人员,鼓励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职或退休党员干部、社会知名人士以及社区专职工作人员参与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经过民主选举担任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

(十一)加强对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社区工作的需要,制定培训规划,丰富培训内容,改进培训方式,提高培训效果。城市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每年至少对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培训一次,其他成员每2年至少接受培训一次。要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和社区专职工作人员深入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学习社会工作知识,增强他们坚持党的领导的信念,牢固树立爱岗敬业、乐于奉献、一心为民的精神,努力掌握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做好群众工作的方法和本领,不断提高服务群众和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和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立足岗位,自学成才,支持他们参加社会工作等各种职业资格考试和学历教育考试,不断提高综合素质。

(十二)关心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的成长进步。积极把优秀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培养发展成为党员,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优秀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担任各级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劳动模范,加大从优秀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社区专职工作人员中考录公务员和选任街道(乡镇)机关、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力度。对工作成绩突出、居民群众满意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应及时给予宣传、表彰和奖励。

五、积极完善城市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社区居民自治制度

(十三)坚持以扩大党内基层民主带动社区居民民主。推广社区党组织班子成员由党员和群众公开推荐与上级党组织推荐相结合的办法,逐步扩大社区党组织领导班子直接选举范围。全面推进社区党务公开,健全社区党员代表议事制度,引导党员参与民主实践,积极探索扩大党内基层民主多种实现形式,带动和促进社区居民民主健康发展。

(十四)坚持和发展社区民主选举制度。进一步规范社区民主选举程序,稳步扩大社区居民委员会直接选举覆盖面。社区党组织要加强对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领导和指导,提倡按照民主程序将不参与选举的社区党组织负责人推选为居民选举委员会主任,主持居民选举委员会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由居民推选产生的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依法被确定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居民选举委员会,所缺名额从原推选结果中依次递补。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各地要对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资格条件作出规定,引导居民把办事公道、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热心为居民服务的人提名为候选人。探索社区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参加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的方式方法,保障其民主政治权利。

(十五)完善社区民主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社区居民自治机制,推广社区党员或党员代表议事制度,深入开展以居民会议、议事协商、民主听证为主要形式的民主决策实践,以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为主要目的的民主管理实践,以居务公开、民主评议为主要内容的民主监督实践,全面推进居民自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积极探索网上论坛、民情恳谈、社区对话等有效形式,鼓励社区居民和驻区单位广泛参与,切实保障社区居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监督权。

(十六)健全社区居民委员会日常工作制度。社区居民委员会要把工作重点进一步转移到社区管理和服务上来,按照居民活动空间最大化、服务设施效益最优化的要求,改进社区居民委员会服务场所管理,方便居民群众使用。建立健全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驻区单位协商议事制度,推行分片包块、上门走访、服务承诺、结对帮扶等做法,密切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与社区居民的关系。实行错时上下班、全日值班、节假日轮休等工作制度,方便群众办事。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与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席会议制度,规范社区居民委员会财产、档案、公章管理,确保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有效运转。

六、切实改善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服务设施

(十七)加强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建设。要将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社区发展相关专项规划,并与社区卫生、警务、文化、体育、养老等服务设施统筹规划建设。地方政府应对建设资金来源、产权归属和使用管理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区连片改造居民区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将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规定的配套建设指标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配置标准和要求的不予批准。工程的设计、施工及验收使用,应广泛征求社区居民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意见。未按规划要求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的,不能通过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要根据规定将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交给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使用管理。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没有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的或者不能满足需要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建设,也可以从其他社区设施中调剂置换,或者以购买、租借等方式解决,所需资金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积极推动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提倡“一室多用”,提高使用效益。服务设施的供暖、水电、煤气、电信等费用应按照当地居民使用价格标准收取。

(十八)积极推进社区信息化建设。整合社区现有信息网络资源,鼓励建立覆盖区(县、市)或更大范围的社区综合信息管理和服务平台,实现数据一次收集、资源多方共享。整合区、街道、社区面向居民群众、驻区单位服务的内容和流程,建设集行政管理、社会事务、便民服务为一体的社区信息服务网络,逐步改善社区居民委员会信息技术装备条件,提高社区居民信息技术运用能力,全面支撑社区管理和服务工作。积极推进社区居民委员会内部管理电子化,减轻工作负担,提高工作效率。

七、逐步理顺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与相关组织的工作关系

(十九)自觉接受社区党组织的领导。社区党组织是党在社区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是社区各类组织和各项工作的领导核心。社区居民委员会要自觉接受社区党组织的领导,社区党组织要不断加强自身建设、改进工作方式,切实领导和指导好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以“三有一化”(即有人有钱有场所、构建城市区域化党建格局)为重点,积极推进社区党组织建设,为社会主义和谐社区建设提供坚强组织保证。支持和保障社区居民委员会充分行使职权,及时帮助解决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提倡社区党组织班子成员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交叉任职,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相关制度,确保社区党建与和谐社区建设紧密结合,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各项工作得到贯彻落实。切实加强社区党员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坚持和完善党员设岗定责、依岗承诺、志愿服务和帮扶结对等制度,进一步落实在职党员到社区报到的要求,拓宽党员服务群众渠道,充分发挥党员在和谐社区建设中的先锋模范作用。

(二十)支持社会组织和社区志愿者参与社区管理和服务。社区居民委员会要积极培育社区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对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社区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要主动帮助办理备案手续,并在组织运作、活动场地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社区党组织要加强对社区各类社会组织的政治领导,注意培养社区社会组织负责人队伍。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设立项目资金等途径,积极引导各种社会组织和各类志愿者参与社区管理和服务,鼓励和支持社区居民开展互助服务,使之成为推进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的重要力量。大力推行社区志愿者注册制度,健全社区志愿服务网络,力争用3至5年的时间,实现社区志愿者注册率占居民人口10%以上的目标。

(二十一)发挥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在社区管理和服务中的积极作用。社区居民委员会要积极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服务,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要主动接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物业服务纠纷,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告知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并听取其意见。

(二十二)强化驻区单位的社区建设责任。建立社区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驻区单位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资源共享、社区共建事项。积极推动驻区单位将文化、教育、体育等活动设施向社区居民开放。推动驻区单位将服务性、公益性、社会性事业逐步向社区开放,为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支持。探索建立驻区单位社区建设责任评价体系,推动共驻共建、资源共享。要把驻区单位履行社区建设责任的情况纳入和谐社区示范单位创建内容,有关部门在评先表优时要主动听取社区居民委员会对驻区单位的意见。

八、大力加强对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领导

(二十三)城市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城市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要大力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切实转变职能,改进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履行好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责。要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设立“一站式”服务大厅,为社区及居民群众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服务。普遍推行社区公共服务事项准入制度,凡属于基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得转嫁给社区居民委员会;凡依法应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的事项,应当为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工作条件;凡委托给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的有关服务事项,应当实行权随责走、费随事转。逐步清理和整合在社区设立的各种工作机构,规范政府部门面向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的检查评比达标活动,大力压缩针对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各类会议、台账和材料报表。加快街道办事处法制建设步伐,省级人民政府要积极研究制定城市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规则。

(二十四)落实领导责任制。要把加强和改进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纳入党委重要议事日程,纳入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要定期研究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区(县、市)委书记要认真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职责,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要履行好直接责任人的职责,市、区(县、市)领导干部和街道(镇)领导干部要建立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联系点,要将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成效作为市、区(县、市)党委和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和年度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二十五)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在当地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党委组织部门在加强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中要发挥抓总引领作用,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牵头指导作用,搞好协调服务。依托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公共服务的教育、科技、公安、司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建设、文化、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环保、体育等部门要强化责任意识,把支持和帮助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作为为民办实事的重要内容予以落实。各级发展改革、财政、金融、税务、工商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和权限,采取有效政策措施,积极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会、共青团、妇联及残联、老龄协会、计划生育协会、慈善协会等群众组织要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参与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

(二十六)切实加大经费保障力度。要将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人员报酬以及服务设施和社区信息化建设等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社区居民委员会兴办公益事业所需费用,经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讨论,按照自愿原则,可以向社区居民或受益单位筹集。街道办事处要将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经费纳入街道办事处银行账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不得挪用、挤占、截留,并定期向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居民公开使用情况,接受居民监督。加大对财政困难地区一般性转移支付力度,增强其做好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保障能力。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社区专职工作人员报酬问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其标准原则上不低于上年度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和社区专职工作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失业、基本医疗、生育、工伤保险,有条件的地方逐步落实住房公积金政策。

(二十七)提高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的工作水平。要以改革创新精神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不断改进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的工作方法,创新工作机制。针对不同地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的实际加强分类指导,不断总结和探索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经验和规律。要把加强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与党的建设紧密结合,与社区建设紧密结合,加大宣传力度,大力表彰先进典型,总结推广先进经验,为推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造良好氛围。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精神,结合实际,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