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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财经监督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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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财经监督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财经监督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2月19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大财经监督力度,提高财经监督的质量和效果,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人大财经工作实际,对加强省人大常委会财经监督作以下
规定: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履行以下财经方面的监督职责:
1、保证财经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财经方面的决议、决定的实施和执行。
2、监督省政府财经方面的工作。
3、监督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4、根据省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审查和批准省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方案。
5、监督机动财力和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
6、监督政府投资的重大工程项目的实施情况。
7、监督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需要解决的财经方面的重大事项。
8、审查和批准省本级决算。
9、撤销省政府财经方面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财经方面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二、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履行以下涉及财经方面的监督职责:
1、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提出报告。
2、研究、拟订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委会审议。
3、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4、对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提出报告,并跟踪问效,抓好反馈。
5、对省政府及其部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报告进行初审。
6、听取省政府及其部门的专题汇报。
7、审议主任会议交付的被认为是不适当的省政府的决定、命令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并向常委会提出审议意见。
8、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主任会议交付的质询案。
三、加强和改善对计划和预算的初步审查工作。省政府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财经委员会通报有关计划和预算编制的情况,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一个月前,分别将计划、预算初步方案及上年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稿和有关的材料提交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对计划
草案审查的重点是:计划草案编制的指导思想是否符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五年计划和长远规划,是否符合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主要目标、重要指标和具体措施是否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经济结构和布局是否体现了效益原则;投资结构是否合理,重点建设项目是否得到保证
;对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事项是否做到了妥善安排;主要的统计数字是否真实、准确。省政府财政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做到提交审查的材料包括: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预算收支总表和政府性基金预算表,省各预算单位收支表,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若干重大的项目表
,国家财政税收返还及补助地方支出表,省政府对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表等,以及有关说明。
四、常委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并审查省政府关于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围绕某一阶段出现的可能影响计划和预算完成的难点问题,要求政府有关部门作出汇报,并进行专题调研,提出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部门认真解决。经主任会议批准,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各部门、各预算单位、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使用和专项资金的使
用进行调查,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六、加强对预算超收收入使用的监督。在保证总支出不超过总收入的前提下,预算超收收入可用于增加农业、科技、教育等重点项目的支出和其他必要的支出。省政府应当在本年度结束前,将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向常委会作出说明。
七、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预算外资金要按照规定逐步纳入预算,对暂时不能纳入的,省政府也要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并向常委会报告。
八、认真做好对省本级财政决算的审查工作。财经委员会应当在常委会召开会议审议决算的半个月前,对财政部门的省本级决算报告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对决算审查的重点是:预算收支完成情况,是否出现赤字,重点支出是否得到了保证,超收部分是否按规定的要求使用,预算外资金
收支情况。决算应当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或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要作出说明。
九、省政府审计部门要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要求,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审计出的问题要限期依法纠正、处理。省政府应当向常委会提出对省本级预算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委会召开会议审议的一个月前提交财经委员
会审查。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对审计出的问题纠正和处理情况的说明。必要时,常委会可以要求省政府进行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常委会。
十、加强对财经方面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审查的范围主要包括:省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财经方面的规章、决定、命令;省政府主管机关或部门对地方性法规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或批复等规范性文件;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财经方面的决议、决定。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发
现上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时,可向制定机关或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或部门应当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有关专门委员会也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决定。
十一、围绕不同时期财经监督的重点,有计划地开展执法检查。执法检查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了解掌握财经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研究财经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督促法律、法规实施的主管机关和对法律、法规实施负有配合责任的相关部门及单位及时解
决存在的问题。
十二、加强地方性法规颁布实施后的监督检查。财经方面的每部地方性法规通过后,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召开由法规实施的主管机关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落实执法责任协调会,明确主管机关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在执行法规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做的工作。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上
一年制定的财经方面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跟踪问效。
十三、有关专门委员会要对省政府财经部门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落到实处,真正发挥作用。
十四、听取和审议省政府财经方面工作的报告,要突出以下重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经济体制重大改革方案;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涉及面广、影响深远、投资巨大的重大建设项目;经济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对常委会在审议报告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加强督办。
十五、常委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财经方面的执法检查报告或省政府财经方面的工作报告时,执法机关或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十六、常委会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对执法检查报告或省政府财经方面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以书面形式交法律、法规实施的主管机关或主管部门,有关机关或部门应当切实改进工作。三个月内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跟踪听取一次汇报,半年内由主管机关或部门把改进情况向常委会提出报
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对执法检查报告或政府财经方面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交主管机关或主管部门,有关机关或部门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汇报改进的措施和效果。
十七、要围绕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确定不同时期人大财经监督的重点内容。要把省政府及其财经部门作为人大财经监督的重点对象。对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违法案件,应当责成有关机关或部门认真调查,依法公正处理,并限期报告处
理或复查结果。
十八、开展财经监督,要根据不同的监督内容,充分运用经济形势分析、检查、调查、视察、工作评议和执法评议以及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
十九、开展财经监督,要注意提高检查、调查的水平和质量。要加强与政府及其财经部门的联系。要建立联系财经界人大代表制度,邀请人大代表参加调查、检查活动,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意见。
二十、本省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的财经监督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的财经监督按照《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执行。



2000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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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拍卖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拍卖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8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拍卖市场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拍卖活动以及处分动产、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特殊拍卖活动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三条 拍卖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坚持公开、公正、自由报价和拍卖物由最高报价者获得的原则。
第四条 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允许自由买卖的动产和不动产,都可以拍卖;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限制自由买卖的动产和不动产,必须按管理权限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拍卖;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禁止买卖的动产和不动产,不得拍卖;凡法律、法规、
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专卖、专营并按本规定必须拍卖的动产和不动产,应当拍卖给符合条件的竞买人。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拍卖市场的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拍卖机构
第六条 设立拍卖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拍卖机构的名称、组织管理系统和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设施。
(三)有完备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条件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七条 设立拍卖机构,必须报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展拍卖业务。
第八条 属于国有资产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拍卖业务,一律由国有拍卖机构经营。
第九条 拍卖机构应当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开展拍卖业务。
第十条 拍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竞买,也不得委托或者代理其他单位和个人参加竞买。
拍卖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竞买人中有近亲属,或者与竞买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拍卖活动公正进行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一条 拍卖机构对自己保管的拍卖物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竞买人拒不支付或者延迟支付价金的,拍卖机构可以将拍卖物再行拍卖。再行拍卖支出的费用和少于原拍卖价金的差额,由原竞买人支付。

第三章 拍卖物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以外,以下动产和不动产必须拍卖:
(一)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司法行为应当变卖的财产。
(二)依法应当变卖的抵押物和留置物。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处理的公共财产。
(四)无主物。
(五)依法必须拍卖的其他动产和不动产。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动产和不动产,不得拍卖: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禁止买卖的。
(二)处分权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处分权有限制并且未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个人批准、同意的。
第十五条 拍卖物是共有的动产和不动产的,必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方可拍卖。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拍卖国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凡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办理审批、资产评估和资产划转手续的,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十三条规定的属于国有资产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拍卖底价,由国有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其他拍卖物的拍卖底价,由委托人确定。

第四章 委托人和竞买人
第十八条 委托人对拍卖物应当依法享有处分权。
第十九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未能按合同的规定取得价金的,有权向拍卖机构索赔。
第二十条 除拍卖机构同意保留报价权的外,委托人不得参加竞买。
保留报价权的委托人在拍卖中只能一次报价。
第二十一条 在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前,委托人应当向拍卖机构指出自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的瑕疵。
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上缴财政的拍卖收入,委托人必须及时、足额上缴,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者分成。
第二十三条 竞买人一经报价不得反悔,但当其他竞买人的报价更高时,其报价即失去效力。
第二十四条 竞买人支付价金后不能按合同规定取得拍卖物的,有权向拍卖机构索赔。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和竞买人应当按规定支付拍卖手续费和拍卖受理费。拍卖物是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属于国有资产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拍卖机构应当按规定支付拍卖底价评定费。

第五章 拍卖方式
第二十六条 拍卖活动由拍卖师主持。拍卖成交以拍卖师定槌表示。
第二十七条 拍卖活动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估底价拍卖。拍卖师宣布拍卖物的底价,由竞买人报价竞买,当无人继续加价时,由拍卖师定槌成交。
(二)无底价拍卖。拍卖物由最高报价者获得。
(三)投标拍卖。拍卖机构提前公布拍卖物的有关情况,竞买人在规定期限内将报价函密封送交拍卖机构,由拍卖机构按期当价开标,拍卖物由最高报价者获得。

第六章 拍卖程序
第二十八条 实行委托拍卖,委托人应当向拍卖机构提交以下证件:
(一)公民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营业执照或者政府批文。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法人授权委托书。
(三)委托人对拍卖物享有处分权的证明文件。
(四)拍卖物的详细资料。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按前条规定提交的证件经拍卖机构审查合格后,双方应当用书面形式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第三十条 《委托拍卖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委托人和拍卖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拍卖物的名称、数量、质量、存放地和交付方式。
(三)拍卖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价金和其他有关费用及其结算日期、方式。
(五)拍卖程序中止和终结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的签订日期和有效期限。
(八)当事人协商同意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一条 拍卖机构应当在拍卖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发布之日距拍卖之日不得少于十日。
第三十二条 拍卖公告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拍卖物的名称、数量和质量。
(二)拍卖的日期、地点和方式。
(三)竞买人的条件。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申请参加竞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拍卖机构提交以下证件:
(一)公民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营业执照或者政府批文。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法人授权委托书。
(三)资信证明。
第三十四条 拍卖机构对申请参加竞买并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发放竞买证及拍卖物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拍卖成交后,除即时清结的外,拍卖机构应当与竞买人用书面形式签订《拍卖成交合同》,并按拍卖物成交额的百分之二十收取定金。
《拍卖成交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返还竞买人或者抵作价金。
第三十六条 《拍卖成交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拍卖机构和竞买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成交的拍卖物的名称、数量和质量。
(三)拍卖物交付的日期、地点和方式。
(四)价金、定金和其他有关费用及其结算日期、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合同的签订日期。
(七)当理人协商同意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七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拍卖程序应当中止:
(一)拍卖物的处分权发生争议,司法、仲裁机关发出中止拍卖书面通知的。
(二)委托人确有理由申请中止拍卖程序,并经拍卖机构同意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拍卖程序暂时不能进行的。
(四)发生应当中止拍卖程序的其他事件的。中止拍卖程序的事由消失,拍卖程序应当继续进行。
第三十八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拍卖程序应当终结:
(一)拍卖物无人报价竞买。
(二)司法、仲裁机关确认委托人对拍卖物没有处分权。
(三)委托人确有理由申请终结拍卖程序,并经拍卖机构同意。
(四)拍卖物在拍卖成交前灭失。
(五)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拍卖程序不能进行。
(六)发生应当终结拍卖程序的其他事件。拍卖程序终结后,拍卖物再行委托拍卖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视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收缴应当上缴的收入,并对单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处以相当于擅自处理的动产和不动产价格总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至三个月基本工资的
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和审计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因违反本规定造成其他单位和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以下用语的含义是:
拍卖:是指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将自己的或者经营管理的动产和不动产,委托拍卖机构或者自行公开出售,由竞买人报价竞买的特殊经济活动。
拍卖物:是指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委托拍卖机构或者自行拍卖的动产和不动产。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自己的或者经营管理的动产和不动产的单位、个人。
竞买人:是指报价竞拍卖物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9日

关于印发全国城镇供水设施改造与建设“十二五”规划及2020年远景目标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全国城镇供水设施改造与建设“十二五”规划及2020年远景目标的通知

建城〔2012〕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单位:
  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全国城市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有关要求,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编制了《全国城镇供水设施改造与建设“十二五”规划及2020年远景目标》(以下简称《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规划》是开展城镇供水设施改造与建设工作的重要指导性文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组织领导,进一步将相关责任分解落实到省(区、市)内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建立健全规划实施组织机制,认真做好《规划》实施工作。
  二、注重协调,整合资源。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涉及方面广,在《规划》实施过程中,要加强各相关部门间的沟通协调,做好与相关规划的衔接工作,避免重复建设与投资。
  三、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在《规划》实施过程中,应根据本地区饮用水水源、城镇供水设施的实际情况,以扩大公共供水服务、保障供水水质达标为目标,重点做好城镇供水设施改造与建设、供水水质检测与监管能力建设、供水应急能力建设等工作,建立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要求相适应的城镇供水安全保障体系。
  四、科学论证,周密实施。城镇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主要由城镇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工程建设资金以地方政府和企业自筹为主落实。各地区要在《规划》的指导下,认真做好和完善项目前期工作,充分论证各工程建设的必要性,合理确定工艺技术路线和建设规模,严格按建设程序立项审批和组织实施。拓宽投融资渠道,充分调动全社会特别是企业的积极性,认真落实规划项目建设资金。
  附件:全国城镇供水设施改造与建设“十二五”规划及2020年远景目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全国城镇供水设施改造与建设“十二五”规划及2020年远景目标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五月


前 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和《全国城市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2006-2020年)》的要求,为提升市政公用服务水平,加快推进城镇供水设施改造与建设,确保供水水质,让群众喝上放心水,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编制了《全国城镇供水设施改造与建设“十二五”规划及2020年远景目标》(以下简称《规划》)。
《规划》以保障城镇供水水质、扩大公共供水范围、降低供水管网漏损为目标,明确了“十二五”期间的建设任务,提出了保障《规划》实施的具体措施,是指导各地加快城镇供水设施改造建设和安排政府投资的重要依据。
规划基准年为2010年,规划期为2011—2015年,远期展望到2020年。“十二五”期间《规划》范围为全国设市城市、县城和重点镇(包括全国重点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重点发展的非县城建制镇),到2020年规划范围扩展到全国设市城市、县城和其他建制镇。


目 录
一、现状与问题 - 1 -
(一)城镇供水现状 - 1 -
(二)“十一五”进展情况 - 2 -
(三)面临的主要问题 - 3 -
二、指导思想与原则 - 4 -
(一)指导思想 - 4 -
(二)规划原则 - 5 -
三、规划目标与任务 - 6 -
(一)规划目标 - 6 -
(二)总体规划任务 - 6 -
(三)“十二五”重点任务 - 7 -
四、“十二五”规划投资估算 - 10 -
五、保障措施 - 11 -
(一)明确责任主体 - 11 -
(二)保障资金投入 - 11 -
(三)科学实施规划 - 12 -
(四)强化监督管理 - 12 -
(五)加强科技支撑 - 12 -


一、现状与问题
(一)城镇供水现状
城镇供水发展迅速。截至2010年底,全国城镇(设市城市、县城和建制镇)供水能力(包括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总计3.87亿立方米/日,用水人口6.30亿人,管网长度103.55万公里,年供水总量714亿立方米。其中,设市城市供水能力2.76亿立方米/日,用水人口3.81亿人,管网长度53.98万公里,年供水量508亿立方米;县城供水能力0.47亿立方米/日,用水人口1.18亿人,管网长度15.99万公里,年供水量93亿立方米;建制镇供水能力0.64亿立方米/日,用水人口1.31亿人,管网长度33.58万公里,年供水量113亿立方米。与2000年相比,全国设市城市和县城新增供水能力0.68亿立方米/日,增长26.67%;新增用水人口2.30亿人,增长85.50%。
公共供水占主导地位。全国城镇公共供水能力2.90亿立方米/日,占全国城镇供水总能力的74.9%。其中,设市城市公共供水能力2.01亿立方米/日,年供水量410亿立方米,服务人口3.53亿人,分别占设市城市总供水能力、年总供水量和总服务人口的72.8%、80.7%和92.7%;县城公共供水能力0.39亿立方米/日,年供水量75亿立方米,服务人口1.09亿人,分别占县城总供水能力、年总供水量和总服务人口的80.9%、80.6 %和92.4%;建制镇公共供水能力0.51亿立方米/日,占建制镇总供水能力的79.7%。自建供水设施仍然承担着部分供水服务,但服务人口仅占10%左右。
(二)“十一五”进展情况
供水设施建设持续发展。“十一五”期间设市城市和县城公共供水能力增加0.33亿立方米/日,管网长度增加22.21万公里,用水人口增加0.96亿人。城乡区域供水取得积极进展,杭嘉湖、苏锡常等城镇密集地区,通过城乡统筹、以城带乡的辐射服务,推进了城乡供水的“同网、同质、同服务”。
供水设施改造稳步推进。在中央投资的支持下,“十一五”期间重点对老城区运行超过50年和漏损严重的供水管网进行更新改造,漏损率平均下降了约3个百分点。2007年新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以下简称“新标准”)颁布以后,结合国家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以下简称“水专项”)的实施,对我国重点流域地区和典型城市的公共供水厂进行工艺改造试点示范,积累了一批成熟技术和工程经验,印发了《城镇供水设施改造技术指南(试行)》,为全面推动水厂工艺改造奠定了基础。
供水应急体系建设全面启动。初步建立了由政府、部门和企业组成的多层次城镇供水应急预案和技术体系,印发了《城市供水系统应急净水技术指导手册(试行)》,提出了针对100余种污染物的应急净水技术,并在近40个大中城市示范应用。应急预案和技术体系在无锡太湖水污染、广东北江镉污染、广西龙江镉污染等重大水源污染事故及汶川特大地震、玉树特大地震、舟曲特大山洪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期间的供水安全保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供水行业经营管理体制改革继续深化。实行企业化经营,法人治理结构逐步完善,国有控股大型水务集团迅速发展,跨地区投资和资产重组稳步推进,形成了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经营主体多元化发展格局。推行特许经营制度,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水价改革进一步深化,初步建立了供水定价成本的监审制度,积极探索有利于节水的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加价机制。
供水水质监测和监管体系初步形成。中央和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建立的“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和“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不断发展,初步形成了由国家中心站、42个国家站和近200个地方站组成的全国城镇供水水质监测“两级网三级站”体系。住房城乡建设部自2004年起,每年组织监测站采取跨区域交叉监测的方式开展城镇供水水质督察,并实施水质信息通报和35个重点城市水质信息月度公报。
供水行业的科技支撑力度不断加大。通过国家水专项“饮用水安全保障技术研究与示范”主题的实施,初步构建了从“源头到龙头”全流程的饮用水安全保障技术体系,开发了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为全面提升我国城镇供水安全保障能力和促进产业发展提供了有力的科技支撑。供水行业积极推广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成果的应用,企业的供水安全保障能力、运营效率和管理水平得到进一步提升。
(三)面临的主要问题
水厂升级改造相对较慢。相对新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实施要求,部分水厂净化设施改造和技术升级尚有一定差距,需进一步加快推进,确保供水水质安全。
供水管网和二次供水问题突出。目前全国仍有大量使用服务期限超过50年和材质落后的管网,导致管网水质合格率较出厂水降低;管道漏损严重,“爆管”现象频发,甚至引起全城停水。二次供水设施以屋顶水箱和地下水池为主,部分设施卫生防护条件差,疏于管理,二次污染风险突出,严重影响城镇供水安全。
公共供水设施发展不平衡。全国设市城市公共供水普及率为89.5%,而县城为78.8%,建制镇只有62.0%。自建供水设施普遍简陋,专业管理水平较低,缺乏有效监管,水质安全隐患突出,并且水资源利用粗放。
水质监测能力比较薄弱。目前全国仍有部分省区不具备新标准全部(106项)指标检测能力,相当数量的城市常规(42项)指标检测能力较弱,部分水厂尤其是一些小型水厂日检(10项)指标检测能力不完善,难以对供水水质实施有效监控。
供水应急能力建设滞后。我国城镇供水应急体系建设起步不久,水质应急监测能力弱,水厂设施应急能力差,应急装备和物资储备缺乏,难以达到快速响应和应急供水的要求。
二、指导思想与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坚持以人为本,适应城镇化发展和水环境变化,针对城镇供水突出的薄弱环节,实现城镇供水由主要满足水量需求向更加注重水质保障的战略性转变,在增加供水能力的同时,着力提高供水水质、服务水平和应急保障能力,全面构建城镇饮用水安全保障体系。“十二五”期间,优先实施供水设施改造、水质监测和应急能力建设,积极推进供水能力协调发展,切实解决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饮用水安全问题,让人民群众喝上放心水。
(二)规划原则
以人为本,改善民生。坚持城镇供水的公益性属性,将城镇供水安全保障作为政府的基本公共服务,全面推进城镇供水可持续发展,提高供水安全保障能力。
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统筹当前供水水质改善与未来发展需求,兼顾日常供水服务与应急安全保障,加大拓展公共供水服务范围力度,促进不同区域和城镇之间的协调发展,推进安全供水服务均等化。
突出重点,全面推进。重点解决供水水质不安全问题,优先实施供水设施改造、水质监测和应急能力建设,全面推进城镇供水设施建设、管理制度完善等各项工作。
严格标准,分类指导。根据水源水质、设施状况和发展需求,在确保水质达标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地选择供水设施改造和建设的技术路线与工艺方案,合理确定新增供水设施规模,做到安全可靠、技术可行、经济合理。
落实责任,强化监管。进一步完善城镇供水的政策法规,落实各级政府职责,转变政府管理方式,深化改革、强化监管,规范供水行为,进一步提高企业运行效率和行业服务质量。
依靠科技,提升水平。加大科技对城镇供水发展的支撑力度,增强科技创新能力,推进生产运行自动化、业务管理信息化,提升城镇供水行业的现代化水平。
三、规划目标与任务
(一)规划目标
1.远期目标
持续推进城镇供水设施建设,提高公共供水普及率,至2020年,基本形成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要求相适应的城镇供水安全保障体系,实现城镇公共供水全面普及,供水能力协调发展,供水水质稳定达标。
2.近期目标
(1)保障城镇供水水质。解决因水源污染、设施落后等导致的饮用水水质不安全问题。
(2)扩大公共供水范围。提高公共供水普及率,设市城市达到95%、县城达到85%、重点镇达到75%,满足新增城镇人口的用水需求。
(3)降低供水管网漏损。80%设市城市和60%县城的供水管网的漏损率达到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地级以上城市建设和完善供水管网数字化管理平台。
(二)总体规划任务
1.供水设施改造
通过水厂处理工艺升级改造和管网更新改造,解决因水源污染和供水设施落后造成的供水水质不达标问题,降低管网漏损。
2.新建供水设施
适应快速城镇化发展要求,扩大公共供水服务范围,推进城乡统筹区域供水,进一步提高城镇公共供水的设施产能和公共供水普及率。
3.水质检测与监管能力建设
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大力推进供水企业水质检测能力建设,进一步完善“两级网三级站”水质监测体系,全面提升供水安全监管水平。
4.供水应急能力建设
健全应急响应机制,完善应急预案;完善水厂应急处理设施、储备应急供水专项物资、加强应急抢险专业队伍建设,全面提高应急供水保障能力。
(三)“十二五”重点任务
1.供水设施改造
水厂改造:对出厂水水质不能稳定达标的水厂全面进行升级改造,总规模0.67亿立方米/日,其中:
(1)设市城市改造水厂规模0.48亿立方米/日。
——针对水源污染导致出厂水耗氧量和氨氮等主要指标超标的水厂,以增加预处理、深度处理工艺为主进行升级改造,规模约0.29亿立方米/日;
——针对现有工艺不完善导致出厂水浑浊度等指标超标的水厂,以强化和完善常规处理为主进行升级改造,规模约0.14亿立方米/日;
——针对现有工艺不完善导致出厂水铁、锰、氟化物、砷等指标超标的地下水厂,以增加除铁、锰、氟、砷工艺为主进行升级改造,规模约0.05亿立方米/日。
(2)县城改造水厂规模0.13亿立方米/日。
——针对水源污染导致出厂水耗氧量和氨氮等主要指标超标的水厂,以增加预处理、深度处理工艺为主进行升级改造,规模约0.02亿立方米/日;
——针对现有工艺不完善导致出厂水浑浊度等指标超标的水厂,以强化和完善常规处理为主进行升级改造,规模约0.07亿立方米/日;
——针对现有工艺不完善导致出厂水铁、锰、氟化物、砷等指标超标的地下水厂,以增加除铁、锰、氟、砷工艺为主进行升级改造,规模约0.04亿立方米/日。
(3)对重点镇的设施简陋的水厂进行改造,规模0.06亿立方米/日。
管网更新改造:对使用年限超过50年和灰口铸铁管、石棉水泥管等落后管材的供水管网进行更新改造,共计9.23万公里,其中:设市城市4.20万公里,县城2.51万公里,重点镇2.52万公里。
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对供水安全风险隐患突出的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改造,改造规模约0.08亿立方米/日,涉及城镇居民1390万户。
2.新建供水设施
新建水厂:新建水厂规模共计0.55亿立方米/日,其中:设市城市0.31亿立方米/日,县城0.15亿立方米/日,重点镇0.09亿立方米/日。
新建管网:新建管网长度共计18.53万公里,其中:设市城市6.79万公里,县城5.77万公里,重点镇5.97万公里。
3.水质检测与监管能力建设
(1)水厂和企业水质检测能力建设
提高水厂的水质检测能力,满足水厂运行的水质控制和供水水质管理要求。
——所有城镇水厂都应建设水质化验室,并至少具备新标准要求的10项日常检测指标的检测能力;规模达到10万立方米/日以上或水源水质、运行工艺等有特殊检测要求的水厂,可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相应提高水质检测能力;
——规模达到30万立方米/日及以上的水厂或供水企业,至少应具备新标准要求的42项月检指标的检测能力。
(2)城市和区域水质检测能力建设
按照合理布局、全面覆盖和资源共享的原则,依托现有的水质检测机构,进一步完善“两级网三级站”水质监测体系。
——以“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为基础,通过提升现有检测机构的技术装备,使每个地级市具备标准中要求的42项以上月检指标的检测能力,以满足本辖区内水质月度检测需求及地方水质督察的需求;
——以“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为基础,通过提升现有检测机构的技术装备,使每个省、自治区具备标准要求的106项指标的检测能力,以满足本辖区内水质年度检测及国家水质督察的需求。
(3)国家行业水质监管能力建设
加强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中心站的水质检测和科研能力建设,提升城镇供水行业对各地供水水质的监管能力和业务水平,推动国家饮用水水质与安全监控工程技术发展。
4.应急能力建设
(1)供水企业应配备必要的应急检测设备、储备应急物资,建立应急抢修队伍。水厂应配备针对本地区水源特征污染物的药剂投加、计量装置和设施等。
(2)市县政府应增强城市供水系统的应急调度能力,完善应急供水相关设施,配备必要的应急物资。有条件的地方,可将置换的地下水作为应急备用水源。
(3)建立国家和省级应对重特大突发性事件的应急抢险专业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供水装置装备。
四、“十二五”规划投资估算
“十二五”规划项目总投资4100亿元,其中:水厂改造投资465亿元;管网改造投资835亿元;新建水厂投资940亿元;新建管网投资1843亿元;水质检测监管能力建设投资15亿元;供水应急能力建设投资2亿元。
五、保障措施
(一)明确责任主体
省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到城镇供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保障城镇供水安全纳入地方政府的考核目标,实行行政首长问责制。市县人民政府是规划实施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要将供水设施改造与建设目标和任务落实到部门和单位,确保实施进度。
供水企业是供水水质安全的直接责任人,要统筹做好设施改造、建设与运行管理等各方面工作,实施精细化管理,增强水质检测能力,严格水质检测,保证供水水质达标。鼓励供水企业运行管理二次供水设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职能分工,完善相关制度和标准,加强对规划实施的指导和监督。
(二)保障资金投入
多渠道筹措城镇供水设施改造和建设资金。一是加大地方财政性资金投入,地方政府要将城市建设维护资金、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城市建设支出的部分优先用于供水设施改造和建设。二是完善水价形成机制,强化价格监审,合理调整水价,增强企业筹资能力。地方人民政府应对水价不到位进行补贴,对政策性减免水费进行补偿。三是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精神,吸引民间资本投资建设供水设施。四是继续安排中央补助投资,重点向中西部及财政困难地区倾斜。五是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
(三)科学实施规划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城市供水)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规划》的目标和总体要求,进一步完善本辖区的城镇供水设施改造与建设规划,各省应将《规划》提出的目标和任务分解落实到市县,并签订责任书。指导市县编制专项规划、落实建设项目、制定实施方案和年度计划。
认真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加强科学论证,合理确定项目建设规模和技术路线,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竣工验收备案等工程建设管理制度,保证工程质量。
(四)强化监督管理
各地要加强对规划项目的检查和评估,实现从项目前期到工程竣工验收的全过程监管。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完善供水设施改造与建设项目信息系统,加强对各地规划落实等情况的督促检查,并适时通报。加强供水运营的监督管理,通过推行特许经营制度、供水企业绩效考核制度、关键岗位持证上岗制度、供水水质督察制度等,强化监管,保证安全供水。
(五)加强科技支撑
加强国家水专项“饮用水安全保障技术研究与示范”主题对规划实施的科技支撑,在项目实施中加大技术成果的转化和应用。纳入水专项的示范项目应优先安排。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应加大科技投入,研发取水、净水和输配等方面适用技术和设备,促进关键材料设备的国产化,研究建立城镇供水水质安全监管信息化管理平台,全面提升规划建设、安全运行、应急处置、水质管理等方面的技术水平。
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专业学会的作用,加强对管理人员和供水企业关键岗位人员的技术交流和培训。

附表 各省(市、区)“十二五”供水设施改造与建设任务
序号 省(市、区) 水厂改造规模
(万立方米/日) 管网更新改造长度
(公 里) 新建水厂规模
(万立方米/日) 新建管网长度
(公 里)
总 计 6714 92317 5545 185320
1 北京 12 1912 227 783
2 天津 6 845 100 1425
3 河北 183 1864 212 5398
4 山西 60 3848 151 8155
5 内蒙古 183 2356 57 2510
6 辽宁 286 4612 376 10193
7 吉林 139 2586 214 4235
8 黑龙江 319 4129 207 6723
9 上海 942 2295 95 1004
10 江苏 344 3454 368 17450
11 浙江 244 4546 172 12632
12 安徽 299 4838 299 14229
13 福建 62 2738 75 6711
14 江西 76 2205 125 3388
15 山东 282 4253 159 3268
16 河南 358 4552 516 12546
17 湖北 379 7917 177 12635
18 湖南 506 5562 142 5281
19 广东 1087 8277 468 13023
20 广西 223 2007 199 1966
21 海南 11 692 38 1981
22 重庆 45 1903 177 5140
23 四川 169 969 342 4334
24 贵州 111 3005 69 5021
25 云南 102 3871 202 7436
26 西藏 5 298 36 616
27 陕西 100 2342 152 5333
28 甘肃 78 1527 29 3071
29 青海 5 450 19 2947
30 宁夏 44 467 43 1951
31 新疆 44 577 76 2264
32 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 10 1420 24 1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