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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市场价格调控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07:40:49  浏览:8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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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市场价格调控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市场价格调控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市场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适度调控物价总水平,促进经济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加强宏观调控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价格,是指实行国家统一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各种收费标准。本办法所称市场价格调控,是指政府职能部门运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市场价格采取的调控措施。
第三条 市、区、县(含新民市,下同)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全市从事商品生产经营、从事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性收费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要认真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调控市场物价
第四条 实行物价调控目标责任制,市政府每年根据经济发展状况,确定年度物价调控目标。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落实本地区、本系统的物价调控目标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完成物价调控目标。
第五条 健全市场物价监测制度。在市政府的统一指导下,各业务主管部门和各区、县物价管理部门要按市物价管理部门要求,对本系统和本地区市场价格变化情况和发展趋势进行监测,定期向市场物价管理部门反馈。市物价管理部门要定期对市场物价监测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及时向
市政府提出调控市场物价的建议,适时采取有效的调控措施。
第六条 市物价管理部门要运用各种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发布重要商品价格行情和变化趋势,引导消费,平抑市场价格。
第七条 市和区、县物价管理部门要指导各行业协会搞好行业价格协调,稳定行业价格秩序,防止商业企业之间和工商企业之间联手垄断市场价格。
第八条 建立市场物价调节基金制度。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筹集价格调节基金。当市场重要商品出现短缺或价格波动过大时,动用调节基金对生产或经营环节给予必要的价格补贴,以增加市场有效供应,平抑市场物价。
第九条 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物资和商业部门要按市政府确定的商品储备计划认真组织落实,完成规定的储备品种和数量,以保证市场的正常供应,防止因供应短缺引起市场价格暴涨。
第十条 加强对国家定价商品价格调整的管理。调整国家定价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时,必须经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核,按管理权限审批。物价管理部门要根据市场供求和成本变化情况,兼顾国家、企业和消费者的承受能力,以及对市场物价总水平的影响,及时合理地调整国家定价的商
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对物价部门管理的经营性收费实行企业提价申报制度。实行提价申报制度的收费,有关单位在提价前要按规定向物价管理部门申报,说明提价理由、提价幅度和出台时间,经认可后方可实行。实行申报制度的收费由市物价管理部门适时公布。
第十二条 控制重点行业和商品的经营差价率。对群众意见突出的个别行业和品种,必要时由市物价管理部门规定进销差价率或经营毛利率。
第十三条 实行限价措施。当少数重要商品价格出现暴涨或暴跌趋势时,由市物价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最高限价或最纸保护价。
第十四条 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所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收购、销售商品或收费时,都必须按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五条 物价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办法贯彻执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按《沈阳市价格检查条例》和《沈阳市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售商品或收费价格高于国家定价或国家指导价格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三)不按规定执行提价申报或备案制度的;
(四)突破规定的进销差价率或经营毛利率的;
(五)突破最高限价或最低保护价的;
(六)不按规定将价格补贴款用于平抑价格的;
(七)串通提价或压价,垄断市场价格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物价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4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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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二十三讲
行政程序法律制度



应松年

应松年首先分四个方面讲解了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内容和作用。

(一)程序和行政程序

行政程序法律制度是有关行政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行政程序的法律化、制度化。要明确行政程序法律制度,首先要了解程序和行政程序。

所谓程序,就是行为从起始到终结的长短不等的过程。构成这一程序过程的不外是行为的步骤和行为的方式,以及实现这些步骤和方式的时间和顺序。行政程序,就是由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步骤、方式和时间、顺序构成的行为过程。步骤,就是实现某一程序的若干必经阶段;方式,是实施行为的方法和形式,两者构成程序的空间表现形式。例如,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处罚的步骤是传唤、询问、取证和裁决。传唤需要用传唤证,询问要有笔录,裁决要有书面决定等等,这些活动就是行为过程中的步骤和行为方式。整个行为过程就是由一个接一个的步骤和方式联结而成的。完成这一程序过程需要用一定的时间。为提高效率,就需要有时限;完成这一程序步骤,还必须遵循先后次序。如上例,必须先取证后裁决,不能颠倒为先裁决后取证。这就是顺序。时限和顺序构成程序的时间表现形式。行政程序就是由上述步骤、方式、时限、顺序为要素构成的行政行为的过程,是空间形式和时间形式的统一。

行政程序的最大特点在于,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行政法律关系是由行政机关和相对一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组成的,但行政程序仅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遵循的程序,而不是相对一方应遵循的程序。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向行政机关提出某项申请时,行政机关常常为他们设定程序,如据报载,要申请办一批发市场,需经112道程序(盖112个章)。为避免行政机关在设置这类程序时给公民带来不便,甚至造成损害,行政程序法律需要对此规定一些原则,例如便民原则、及时原则、公布申请条件原则等。它们也就成为行政机关应遵守的程序原则。

(二)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主要特点

由于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发展,程序法律已经冲破司法范畴,扩大到一个更为广阔的领域。这种扩大,不仅表现在行政领域,还表现在立法领域。现代程序法律制度分为立法程序法律制度、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司法程序法律制度三个部分。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主要特点是:

1.行政程序法律制度调整的对象是行政行为。

2.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只是重要行政程序的法律化。只有同当事人权益和行政效率有关的重大的行政程序,才由法律规定,其目的是强行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遵循一定行政程序,以保证行政工作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因此,从行政程序是否被上升为法律来区分,可以把它分为法定行政程序和非法定行政程序。行政程序上升为法的意义在于:行政程序法律制度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程序规则,一旦违反了程序规则,即属违法行政行为,要依法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而没有上升为法的一般程序,即使违反了,也不承担法律上的责任。人们经常讲的行政程序大多是从法律意义上讲的,即指法定行政程序。

3.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以“公开”和“听证”制度为核心。政府的管理活动要让公民了解,在管理过程中要听取公民的意见,这是行政程序的关键。

4.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对效率给予高度的关注。行政权力的扩张,是社会生产和生活需要高效率地维护社会秩序的结果,因而行政程序的发展不能影响而应当有利于行政效率。提高行政效率也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三)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程序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1.程序权利与义务,和实体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以行政机关为一方,以相对一方为另一方,都有实体权利和义务,也有程序权利和义务。行政行为是由实体权利义务和程序权利义务所组成的,职权、职责就是行政机关的实体权利义务。为了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应该采取哪些步骤和方式,先后顺序以及在多长时限内完成,就是程序,如果这些程序是法定的,那就是行政机关的程序义务。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听取相对方的陈述和申辩,重大处罚还要听证。这就是行政机关的程序义务,也就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程序权利。行政机关的程序权利,也就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程序义务,一般表现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某项申请,或行政机关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某项义务时所设置的程序要求,公民如不履行这些程序义务,就可能得不到所申请的许可,或将受到某种处罚。

2.程序与实体是紧密联系的。实体是内容,程序是形式,程序是为实体服务的。人们将此称为程序的工具主义。但在很多行政法律关系中,程序的作用特别重要。

第一,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相对一方,其程序义务,即行政机关的程序权利,实际上早已独立存在,并严格按照规定追究责任。这种程序义务大都由单行的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是将之作为行政权的一部分行使的。例如,规定公民的某项申请必须经哪些机关批准,那么,就一个机关也不能少,且必须按顺序盖章。规定必须多少天或几月几日前送上申请书,期限一过,行政机关就不会再接受。要求公民在几月几日前必须纳税,期限一过,就将给予处罚。对于这种极为严格的程序义务和程序责任,人们早也习以为常。

第二,行政机关的程序义务在很多情况下将会影响相对一方的实体权益,但也有相当一些行政程序,并不涉及相对一方的实体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并不意味着就没有权利义务问题。首先,行政机关不履行程序义务,即程序违法,是行政机关违反法律的问题,就“违法”这一点而言,是实体违法还是程序违法,并无差别;行政机关违法而不纠正,其危害远较公民违法要严重得多。其次,实际上程序问题也涉及到实体问题。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复议决定必须在5日内作出,超过期限是程序违法,这种违法涉及到谁的合法权益?5日作出或8日作出,对相对一方来说,并无多大实际损害。《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以规定复议决定必须在这短短的5日内作出,体现了立法者从速处理治安问题、治安问题决不能拖延的意图。否则,受到损害的将是社会治安秩序,即全体人民的利益。再比如,在检查公民身份证时,公安人员必须首先出示自己的证件,这是表示身份程序。是否表明身份,在很多情况下并不影响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立法者设置这一程序,首先是为了体现执法工作的严肃性,也是为了防止假冒,避免社会次序混乱,损害国家利益。可以说,在很多情况下,程序的背后都体现着国家的、社会的某种更高层次的利益。

第三,更为重要的是,程序本身自有其内在的价值。例如,在作出对公民权利的不利影响的决定前,必须听取意见,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民主参与、尊重公民个人的尊严;禁止以任何形式的暴力获取证据,体现了社会主义的人道精神和对公民个人尊严的尊重;重大决策前听取专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体现了程序理性;规定多少时限内对公民作出答复,体现了行政效率的要求,等等。因此,不存在空头的无意义的程序。所有的程序不仅或多或少与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有关,也与国家、社会利益相关连。一切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都将是给社会或个人带来危害的行为。因此,程序权利义务就有了独立的意义和价值。

3.凡是违法行为都必须追究法律责任,这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重要原则。对一切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同样应当追究法律责任。但是,当行政机关程序违法时如何追究责任,却是一件相当复杂,因而存在众多争议的问题。从实践来看,行政机关的程序违法有几种情况:

一种是:程序违法,实体上也直接损害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即我们平时所说的程序违法,实体也违法。

另一种是:程序违法,实体上似乎并未侵害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即我们平时所说的程序违法,实体正确。

当然还有一种情况是,程序合法,实体违法。对于第一和第三种情况,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撤销,追究实体违法的责任。困难的是第二种情况。根据上面的分析,既然存在独立的程序权利义务,行政机关程序违法,也就应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应该把程序仅仅看成是实体的工具而完全依附于实体,因此,从理论上说,程序违法应该独立追究法律责任。但是,程序违法的情况还有其复杂之处。就程序本身的重要性,即内在价值而言,在程度上还是有区别的。如前例,行政机关在作出对相对一方不利影响的决定前,不听取对方的意见,或法定应该听证而不听证,就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因为这一程序缺陷违背了社会主义的民主与参与精神;再如,用暴力取得证据,也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因为它违反了社会主义社会对人的尊严的尊重,等等。对于这些程序违法,不管实体上是否正确,就应一律予以撤销,不得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有些程序违法,例如,因疏忽忘了在文件上注明日期,属于程序上的小的瑕疵,可以重新补正。总之,存在独立的程序权利义务,是程序违法应该追究责任的基础。法律在设定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时,则要根据行政违法行为中程序与实体的违法情况和关系,以及程序违法本身的严重程度等具体情况作出规定。
如何构建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基层检察院班子

□孙小为

党的十七大进一步深刻阐明了科学发展观的科学内涵和基本要求,这对我们检察机关队伍建设提出了更高要求。领导班子建设是队伍建设的关键,基层检察院领导班子配备的完成并不等于领导体制科学有效地运行,这其间有一个探索完善的过程。因此,我们要从全局的高度、以发展的眼光、用统筹的思路加强基层检察院领导班子建设,使其成为善于领导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坚强领导集体。
一、构建科学合理的分工机制,各尽其责、团结和谐
基层检察院党组分工,基本上是本着不交叉重叠的原则。基层检察院党组对事关全局的重大问题要行使好决策权,要集中精力抓好党建工作,在扩大党的工作覆盖面、提高党建工作质量上下功夫。基层检察院党组分工要充分考虑班子成员的性格、年龄、能力、经历等个性因素,还要考虑工作衔接,尽力做到人岗相宜、各得其所、各尽其能、各展其才。同时,要注意尽量上下对应,以利于纵向领导线条清晰、体系贯通。分工是相对的,合作是绝对的。分工负责是为了更好地加强和改进党的集体领导。要特别注意强化基层检察院班子成员的大局意识、团结意识、协调意识、合作意识,要强化基层检察院一把手的民主意识,通过加强教育培训和完善决策机制,形成各尽其责抓工作、团结一心谋发展的党内和谐的良好氛围。
二、构建规范长效的学习机制,强化学习、提高素质
加强基层检察院班子的思想政治建设,首先要加强基层检察院党组领导干部的学习教育培训,重点要提高班子和领导干部的学习能力。要不遗余力地抓好领导干部的培训轮训,坚持用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等重大战略思想武装干部头脑。探索建立基层检察院一把手、重要岗位干部强化培训机制和自助式、订单式培训机制。以高品位、深层次、宽视野、全方位的讲座活动为载体,培养眼界开阔、心胸开阔、思路开阔的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思想不解放、开放意识不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能力不强,这是基层检察院干部与上级检察院的最大差距。为缩小差距,我们开展“每月一讲”干部教育专题讲座,安排基层检察院的检察业务骨干授课讲学,内容涉及政治、经济、社会、法律、文学等各个方面,努力调动学习兴趣、提升综合素质、活跃开放思维、增强发展能力。针对当前基层检察院党组中心组学习效率低、系统性不强、制度不严、效果不明显的问题,规范制度、创新方法,系统地充实和丰富内容,加强和改进基层检察院党组中心组学习,提高班子自我学习能力。
三、构建民主顺畅的事议机制,发扬民主、科学决策
要界定基层检察院党组会、检察委员会、检察行政办公会的决策范围,进一步强化检察委员会的决策职能。在重大事项的决策、重要干部的任免、大额资金的使用等由党组会讨论决定,增加基层检察院党组会召开次数,健全党组会报告工作、接受监督制度。要建立基层检察院党组会提交议题前调研论证制度。党组成员提交议题前,要深入调研,充分听取干部群众、相关单位意见,一些具有较强综合性的议题,还要进行沟通。在此基础上,慎重考虑,认真论证,确保议题质量。要建立基层检察院党组成员提前介入议题制度。提出议题的党组成员要提前半周将相关材料提供给办公室,由办公室送交各党组成员,使党组成员有较充足的时间进行思考和交流。要解决以往党组议题多、杂,出现“虎头蛇尾”现象的问题。一方面,明确基层检察院党组会召开的次数和时间,除遇突发性重大事件外,以半月一次为宜。另一方面。统一由办公室负责议题管理,从时间上确保基层检察院党组成员会能够充分发扬民主、作出科学决策。
四、构建扎实有力的作风建设机制,公正执法、求真务实
要按照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八个方面良好风气”的要求,突出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这个核心,真抓实干地加强作凤建设,创新作风建设载体,促进作凤建设的制度化。一是健全基层检察院领导干部联系基层群众制度。实行党组成员蹲点制度,吃透情况、深入剖析、解决困难、总结经验,既要保证联系点上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又要举一反三推动全面工作。二是健全基层检察院领导干部调研制度。明确党组成员每一年至少要有二篇调研成果,并送交相关部门进行考评。三是健全基层检察院领导干部信访接待制度。党组成员每月至少要确定一天为群众来访接待日,由主要领导及班子成员轮流接待上访群众。四是规范基层检察院领导干部会议活动制度,严格班子成员出席会议活动范围,取消一切不必要的应酬。控制会议规模,提倡开短会、讲短话、发短文。同时,把作凤建设作为民主生活会的重要内容,广泛征求基层和群众意见。
五、构建公开全面的监督机制,严格自律、廉洁奉公
增强基层检察院党组成员分工的公开度和透明度,要在新闻媒体及网络公布党组成员分工,方便广大干部群众对基层检察院进行监督。健全和强化基层检察院党组成员述职述廉制度,党组成员要定期向党组成员会、全院干警大会述职述廉,接受评议和监督。完善县市委对基层检察院党组成员的管理考评和督查机制,扎实抓好年度工作考核、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班子和班子成员考核“三项考核”,同时,要认真履行职责,通过调研、督查,跟踪掌握下级运行情况,善于发现问题,及时提醒纠正和向县市委反映情况。继续落实好基层检察院党组成员包片责任制,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权责相符的原则,严格落实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六、构建适应执政能力要求的选拔机制,人岗相宜、充满活力
基层检察院党组成员班子结构对班子的议事决策能力具有关键性的意义。配备基层检察院班子不是简单意义上的干部调整,要综合考虑班子的年龄结构、专业知识结构、工作经验结构、性格气质结构及性别结构等诸多方面的因素。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等重大战略思想指导斑子配备工作,坚持把那些政治素质强、能够正确理解和把握科学发展观、有着良好的政绩观、作风过硬、群众公认的干部选拔进班子。要针对基层检察院党组成员工作面扩大、职能强化的要求,注重选拨那些优秀干部进入党组班子,提高党组成员班子的议事能力和质量。要针对基层检察院干部思想不够解放、视野不够开阔、开放意识不强的问题,加快推进基层检察院班子的年轻化和知识化,尝试在合适范围内,以公推公选的方式,把一些综合潜力大、文化素质高、开放意识强的优秀年轻干部放到党组成员岗位上,形成年龄结构梯次合理,既有帅才、又有将才,既有老将、又有新秀的班子结构,使基层检察院党组成员班子既能统揽全局、协调各方,又富有朝气、充满活力。
(作者系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检察院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