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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5:04:17  浏览:8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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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农业部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9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饲料添加剂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一般饲料添加剂。
本办法所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指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饲料添加剂加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而成的均匀混合物,在配合饲料中添加量不超过10%。
第三条 生产、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应当属于农业部公布的《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中所列品种。

第二章 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 人员要求
(一) 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具备专业知识、生产经验及组织能力。
(二) 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动物营养、饲料配方技术及生产工艺,从事相应专业工作2年以上;
(三) 质量管理及检验部门的负责人,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相应专业工作3年以上;
(四) 生产企业特殊工种从业人员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相应程度,经职业技能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条 生产场地要求
(一) 厂房建筑布局合理,生产区、办公区、仓储区、生活区要分开;
(二) 生产车间布局应符合生产工艺流程的要求,工序衔接合理;
(三) 要有适宜的操作间和场地,能合理放置设备和物料,防止不同物料混放和交叉污染;
(四)应有适当的除尘、通风、照明及消防设施,以保证安全生产;
(五)仓储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符合防水、防潮、防火、防鼠害的要求。
第六条 生产设备要求
(一)应具有与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设备;
(二)生产设备应符合生产工艺流程,便于维护和保养;
(三)生产设备完好;
(四)生产环境有洁净要求的,须有空气净化设施和设备。
第七条 质量检验要求
(一) 必须设立质检部门,质检部门直属企业负责人领导;
(二) 质检部门应设立仪器室(区)、检验操作室(区)和留样观察室(区);
(三) 具有相应的检验仪器,能对生产全过程的产品质量进行监控。对需使用大型精密仪器的检验项目,可以委托有能力化验的质检机构代检。
(四)有严格的质量检验操作规程。
(五) 质检部门要有详细的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
第八条 管理制度要求
企业应当建立以下管理制度:
(一) 岗位责任制度;
(二) 生产管理制度;
(三) 检验化验制度;
(四) 标准及质量保证制度;
(五) 安全卫生制度;
(六) 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七) 计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 卫生环境要求
厂区卫生环境应符合国家卫生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办证程序
第十条 申办程序:
(一) 企业向生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领取《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人员组成评审组,评审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和实地考核,考核合格的,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将企业申报材料报农业部审批;
(三)经农业部审核批准后,发给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和实地考核;考核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农业部审批。
农业部在收到申报材料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持《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企业申报材料包括
(一) 申请书;
(二) 企业情况介绍;
(三) 生产设备清单;
(四) 产品目录及产品配方;
(五) 检验仪器设备清单;
(六) 企业主要管理技术人员和特殊工种人员名单;
(七) 厂区布局图;
(八) 生产工艺流程图。

第四章 证书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生产许可证。
(一) 变更企业名称的;
(二) 增加生产品种超出生产许可证规定的生产范围的;
(三) 异地生产的;
(四) 设立分厂的;
(五) 联营的。
第十五条 《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生产许可证期满后仍需继续生产的,企业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持原证重新申请,经考核符合要求的,换发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对生产许可证进行年检。企业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按规定要求填写年检表,报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年检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进行调查,将结果上报农业部。农业部对年检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申办生产许可证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审查费和公告费。
第十八条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格式由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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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07号】
泰安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
《泰安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 二OO六年四月十九日






泰安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管理,减少城市道路重复开挖,改善市容景观,维护城市公共安全,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有序合理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给水、中水、雨水、污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路灯、广播电视、公安交通以及工业等埋设于地下的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市区以及市高新区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服从城市规划,服从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和综合协调,并牵头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给水、中水、雨水、污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路灯、广播电视、公安交通、工业管线等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管线管理使用单位,应具体负责地下管线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地下管线,对损坏地下管线的行为应予以劝阻或举报。

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七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同时组织城市管线各专业部门或单位编制地下管线专项规划,按规定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道路、广场等市政建设工程在编制工程规划时,项目法人应同时编制地下管线建设规划,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九条 新建小区、单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同时编制地下管线详细规划,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十条 地下管线规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工程许可、施工及验收


第十一条 各类管线原则上必须敷设于地下。已有架空管线应随道路等市政工程或小区改造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城市道路等市政工程规划实施前,因特殊需要并经批准,可允许设置临时架空管线;道路等市政工程规划实施时,临时架空管线应随道路修建同步下地。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必须持有关文件和资料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相关部门、单位的会审意见,出具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管线工程规划申请表;
2、管线工程位置地形图;
3、工程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现状图。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有关资料,根据城市规划和地下管网布局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征得相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后,出具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建设单位持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管线设计。设计单位应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和国家技术规范进行设计。


(三)建设单位持下列资料,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管线工程设计图;
2、管线单位与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签订的管线建设工程跟踪测量合同;
3、属易燃、易爆、有毒、高压等特种管线的,一并提交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书面意见。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予以批准,核发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取得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先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施工放线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验线。
施工现场应按规定设置安全标志,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施工中发现资料中未标注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明管线权属后,管线单位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报送管线数据资料。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与其签订合同的测量单位应按地下管线普查技术规程进行连续跟踪测量。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管线单位应在30日内申请规划验收。 提交以下资料:
(一)放、验线记录表;
(二)管线竣工现状图和地下管线地上安全标志图;
(三)符合普查技术规程要求的MDB数据;
(四)测量记录。
竣工规划验收合格后,管线单位应将上述资料同时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
未经竣工规划验收的地下管线,不得交付使用。
需要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验收的地下管线工程,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地上设置管线安全标志;原有地下管线工程没有地上安全标志的,应及时补设。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等市政工程,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道路等市政工程建设计划或项目批准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各地下管线单位。地下管线必须与道路等市政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地下管线未与道路等市政工程同步建设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等市政工程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等市政工程交付使用后3年内不得开挖。
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挖的,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各类地下管线的大修应相对集中实施。需要大修的,由管线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告知其它管线单位。其它管线3年内有大修计划的,应一并实施。因管线单位原因未一并实施的,大修范围内的道路等市政工程3年内不得开挖。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单位应制定地下管线事故抢修预案,落实抢修机械、设备、物资、人员等。地下管线发生事故后,应按照抢修预案先行组织抢险排危,涉及道路开挖和地下管线位置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告知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非开挖工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装、改装、挪移、拆除地下管线设施。 
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管沟)实行特许经营制度,鼓励社会资金依法投资建设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管沟),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审批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等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上述资料,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无偿享用。


第二十五条 因改造、维修地下管线使管线空间位置发生变化或管线附属设备设施增加、减少,地下管线单位应在改造维修完工后15日内将变化后的数据资料报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地下管线报废、拆除,管线单位应及时报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地下管线工程的批后管理,及时组织验线和工程竣工规划验收,保障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按规划要求实施。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管理,对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依法进行处理。
建设单位对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安全全面负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安全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加强地下管线工程规划的执法检查,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没收违法建设的管线设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执法检查,对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报送应当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有关数据资料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知限期报送,逾期不报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行政处罚的;
(二) 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下达2001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信贷指导计划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下达2001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信贷指导计划的通知



计投资[2001]9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建委(建设厅)、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工商银行分行、农业银行分行、中国银行分行、建设银行分行、中国交通银行,中央有关部门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精神,满足广大中低收入居民购房的需求,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土资源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上报2001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信贷指导计划的通知》(计投资[2000]2260号)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中央有关部门、计划单列集团上报了2001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信贷指导计划,经汇总审查,确定了2001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信贷指导计划规模,现下达给你们,并就计划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发展以住宅业为重点的房地产业,加大以经济适用住房为重点的住房建设力度,是“十五”计划纲要确定的一项重要政策,这对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改善广大中低收入居民住房条件,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必须高度重视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销售和配套政策的落实工作,要继续贯彻执行国家计委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计投资[1998]1474号)、建设部等三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建房[1998]154号)、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行为的通知》(建住房[2000]196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有关规定,促进经济适用住房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2001年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年内施工面积为22552.70万平方米,其中:续建项目施工面积9345.63万平方米,新开工项目施工面积13207.07万平方米;年度投资规模1699.30亿元,其中:银行信贷指导性计划390.85亿元(含收回再贷)。

  三、2001年下达的经济适用住房银行贷款为指导性计划数,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在执行中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129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自主对项目进行评估、审核,在保证信贷资产安全的前提下,要加大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支持力度。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在分解下达2001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时,具体项目要商建委(建设厅)等有关部门,并落实好项目的建设资金和有关配套政策。续建项目要优先安排计划;新开工项目应根据市场供需情况和空置住房消化情况,在建设用地已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列入土地年度供应计划后,分期分批下达。

  五、2001下达给中央有关部门下属单位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经济适用住房计划,应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利用已取得合法使用权的存量用地,组织本单位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项目。为满足军队转业于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需求,近期,由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在军转干部集中地区负责开发建设一批军安工程,面向军队转业干部出售,各地政府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0]62号文件精神,认真审查项目开发建设条件,抓好实施管理工作,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应给予支持。

  六、各地城市政府统一负责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对已明确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要通过公开招标,选择具备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开发建设。各地要抓紧制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明确中低收入家庭的收入界限、购买对象、购买程序、价格确定办法等,控制户型面积标准,使经济适用住房真正销售给中低收入居民。

  七、各级计划、建设部门要认真落实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条件,严格按照房地产项目有关审批程序,抓好实施工作,并加强价格、质量的监督管理。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安排好2001年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土地供应计划,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凡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的划拨用地,严禁开发企业转作其他用途。

  八、要抓好经济适用住房完成情况的统计工作,各级统计部门要将经济适用住房的统计纳入房地产开发投资统计快报,单列科目,按时上报。以后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将依据上年度完成情况审核确定。

  附:2001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银行信贷指导计划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