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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收容遣送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06:53:16  浏览:9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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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收容遣送条例(已废止)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收容遣送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收容遣送是一项社会行政管理工作,应坚持收容遣送和教育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民政部门是收容遣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收容遣送的具体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承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社会各方面应支持配合。
收容遣送机构设立、变更、撤销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省、市(地、州)县(市、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保障收容遣送工作必需的经费。
第五条 被收容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收容人员对收容遣送机构及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六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收容遣送工作,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城市市区、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非城市风景名胜旅游区收容对象的收容,民政部门予以协助。
第八条 民政部门的收容遣送机构具体负责被收容人员的接收、审查、管理和遣送。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有统一的证件和标志。
公安机关协助民政部门被收容遣送人员进行审查、管理和遣送;公安机关应在收容遣送机构设立公安派出机构或派驻人民警察,负责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落实医疗机构对被收容人员中的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精神病人的治疗。民政部门设立的精神病医院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被收容人员中的精神病人的治疗。
铁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为收容遣送工作提供购票、进出站(港)、上下车(船)的便利条件。
粮食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政策规定负责解决被收容人员的粮油供应。
第十条 收容遣送工作所需业务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民政、公安部门专款专用,年终经同级财政审核报销。
第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监督被遣返人员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三章 收 容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属收容对象,应当收容:
(一)乞讨或者变相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无正常居所、无合法证件、无正当生活来源而流浪的;
(四)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应当收容的。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收容对象移交收容遣送机构。民政部门应当在接收收容对象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收容的决定。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机构对被收容人员非法携带的危险、有毒、有害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予以收缴;对其贵重财物及不宜带入待遣场所内的物品,出具收据后代为妥善保管。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机构对待遣的被收容人员实行集中管理。对待遣的女性被收容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生活管理。对待遣的未成年人或有残疾的被收容人员,实行保护性管理。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加强对被收容人员的思想教育和法纪教育。
第十七条 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在待遣期间,收容遣送机构应当组织其参加自筹食宿和交通等费用的劳动,被收容人员参加劳动的报酬标准,按照省劳动行政部门和省民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收容遣送机构对被收容人员应当进行文明管理,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人员的生活,配置必要的生活、卫生、教育设施,照顾老幼病残和孕妇,尊重少数民族生活习惯,对患病者应当及时给予治疗。
第十九条 被收容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人民警察、收容遣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二)侵犯其他被收容人员的人身权利、财产权益;
(三)毁损公共财物;
(四)违反收容遣送机构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不得对被收容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打骂、体罚、虐待、侮辱;
(二)敲诈、勒索、侵吞或收受财物;
(三)克扣生活供应品,非法收缴财物;
(四)差遣其为管理人员服务;
(五)非法检查私人信件;
(六)扣压申诉、控告材料;
(七)故意丢弃被遣送人员。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的食宿、交通、医疗等费用,由本人或其监护人支付,本人或其监护人确有困难或无力支付的,可向民政部门申请补助。
第二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因病死亡的,收容遣送机构应及时通知其配偶、监护人、直系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无法通知的,应登报公告。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非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章 遣 送
第二十三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及时组织遣送被收容人员。
被收容人员的待遣时间,省内的不得超过15日,省外的不得超过30日,对屡遣屡返、长期外流乞讨或变相乞讨和以乞讨为手段骗以财物的人员,经主管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待遣时间,但延长的待遣时间不得超过60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管的民政部门批准作出书面决定,可以延长待遣时间,但下列情形消失后,必须立即遣送:
(一)经医生证明,需要住院治疗或者留站观察病情;
(二)交通受阻;
(三)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四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指派专人按照下列规定遣送被收容人员:
(一)被收容人员属本县(市、区)的,送达到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
(二)被收容人员不属本县(市、区)的,送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外地收容遣送机构。
收容遣送机构将被收容人员送达到规定的目的地后,接收单位应当填写回执。
第二十五条 被收容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到收容遣送机构认领被收容人员的,应予准许。
要求自行返回或主动到民政部门求助、有返回原籍能力的被收容人员,经收容遣送机构批准,可以让其自行返回原籍。
第二十六条 收容遣送机构发现被收容遣送人员有违法犯罪事实的,应及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安 置
第二十七条 对被遣返人员的安置,以所在单位或家庭为主,国家和社会为辅。
第二十八条 被遣返人员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被遣返人员的接受工作。
被遣返人员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接收安置;无工作单位的,由家庭或监督护人接收。
第二十九条 被遣返人员无工作单位、无家可归、无依无靠,但有劳动能力的,由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安置;无劳动能力的,城镇的经民政部门批准,由流出地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农村中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按五保供养对象对待。
对屡遣屡返、无家可归而又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经省民政厅批准后,可以送安置农场,予以安置。
第三十条 被收容人员住址不清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第三十一条 被遣返人员户籍已被注销的,遣返后公安机关应予重新落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违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收容遣送机构可以予以训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对收容决定、收缴违禁物品决定、延长待遣时间决定或者超过待遣时间未予遣送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主管机关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或者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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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煤炭城市建设附加费征收、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关于煤炭城市建设附加费征收、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
1992年10月10日,国家计委、财政部

一、征收范围和标准
各煤炭城市的煤矿(包括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东北内蒙古煤炭集团、华能精煤公司、华晋焦煤公司所属煤矿和司法部劳改煤矿、军办煤矿、地方国营煤矿、乡镇集体和个体煤矿)销售的商品煤,不分煤种、品种,每吨向用户价外加收附加费1元。煤矿自用煤不征收。
国家已给抚顺、七台河和肥城市收取搬迁专项费用的政策不变,并同时征收附加费。
二、附加费的征收办法
附加费由煤矿企业随销售煤款一并向用户加收,按月及时将实际收到的附加费全部上缴煤矿所在地的市财政。
三、附加费的使用范围
附加费专门用于煤炭城市的基础设施建设(包括煤矿矿区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不准挪作它用,更不得用于各种名目的“楼堂馆所”建设。具体使用范围如下:
1.改造和新建城市道路、桥涵、供电、上下水、邮电通信等基础设施;
2.改造和新建为城市居民服务的医疗保健、文化体育、中小学校的设施;
3.煤炭生产、加工引起的污染治理和环境保护、环卫、绿化建设;
4.城市的社会治安、交通管理、消防设施建设;
5.采煤塌陷、搬迁引起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四、附加费的计划管理
1.用附加费进行的城市和矿区基础设施建设,应由各煤炭城市政府会同煤矿企业编制总体规划,共同商定建设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根据批准的总体规划和各单项工程的轻重缓急,由煤炭城市计委(计经委)会同煤矿企业编制并下达年度计划,抄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财政和煤炭主管部门。
五、附加费的预算管理
1.各市财政必须将附加费按“先收后支、列收列支,专款专用”的原则纳入预算进行管理。年初应按收支相等数额编制预算;在预算执行中要以收入安排支出,每月将收入、支出数在月报中反映。年度执行中收入大于支出的余额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2.在1992年国家预算科目中,增设煤炭城市建设附加费收支科目,即在预算收入科目第十类“专款收入类”中,增设第222款之六“煤炭城市建设附加费收入”一个“款”级科目;在预算支出科目第二十八类“专项支出类”中,增设第288款之六“煤炭城市建设附加费支出”科目。
3.“煤炭城市建设附加费收入”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就地缴入地方金库,中央财政不参与分成。
六、附加费免征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七、各煤炭城市政府必须确保附加费用于城市的基础设施建设(包括煤矿矿区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的使用情况,由有关部门进行财务检查和审计。如有使用不当,煤矿企业有权暂时终止划转附加费,并及时报请上级政府和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八、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计委计能源〔1992〕808号文的精神,开滦矿务局1992—1996年征收的附加费全部由开滦矿务局用于搬迁工程和为搬迁工程配套的基础设施建设。
九、征收附加费的统配煤矿所在城市名单(暂定):
北京市、石家庄市、唐山市、邯郸市、邢台市、张家口市、承德市、武安市、沙河市、太原市、大同市、阳泉市、长治市、晋城市、朔州市、霍州市、古交市、包头市、乌海市、赤峰市、满洲里市、海拉尔市、霍林郭勒市、东胜市、抚顺市、阜新市、北票市、铁法市、铁岭市、锦西市、沈阳市、本溪市、锦州市、辽阳市、辽源市、通化市、浑江市、吉林市、梅河口市、九台市、蛟河市、珲春市、鸡西市、双鸭山市、鹤岗市、七台河市、徐州市、湖州市、淮南市、淮北市、萍乡市、丰城市、景德镇市、淄博市、枣庄市、滕州市、龙口市、潍坊市、济宁市、肥城市、新泰市、莱芜市、泰安市、郑州市、平顶山市、洛阳市、三门峡市、义马市、鹤壁市、焦作市、邵阳市、耒阳市、资兴市、娄底市、冷水江市、重庆市、攀枝花市、广元市、华蓥市、达县市、贵阳市、六盘水市、开远市、铜川市、榆林市、韩城市、兰州市、白银市、石嘴山市、乌鲁木齐市、哈密市。
没有统配煤矿的产煤城市,征收附加费的城市名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根据国务院国函〔1992〕55号文精神商财政部门确定,报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备案。其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及使用比照本办法执行。
十、本办法由国家计委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转发《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委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转发《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委




各区、县建委,各局、总公司,各工程中介咨询服务机构、各区县规划局、设计单位:
现将建设部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79号令,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就实施中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及监督管理。
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负责有关勘察、设计招标代理资格条件的审查。
二、申报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经市建委、市规委初审后,由市建委报建设部认定。
申报乙级(或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经市建委、市规委审查认定后,由市建委统一报建设部备案。
三、在本年度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中,《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暂定为“通过全国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
四、申请招标代理机构甲级资格的,具有注册建筑和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各不少于2人;申请招标代理机构乙级资格的,具有注册建筑和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各不少于1人。
五、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含中央在京单位),统一到市建委和市规委领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并按《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要求,分别向市建委或市规委报送申报材料。
六、报送申报材料时,还须同时提交已代理过的全部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与被代理单位的委托合同正本1份及复印件2份;中标通知书正本1份及复印件2份;其中两项工程的招标文件正本1份及复印件2份;被代理单位(业主)对招标代理机构的业绩评价文件2份;专业技术人
员职称或注册资格人员资格证书正本1份及复印件2份,其中专职人员还需提供劳动合同及其保险证明正本各1份、复印件各2份。
七、申报甲级资格的,向市建委报送一式7份,向市规委报送1式2份;
申报乙级资格(或暂定级)的,向市建委报送一式3份,向市规委报送1式2份。
向市建委报送申报材料时,除书面材料外,还须报送申报软盘1份。申报软件向建设部信息中心购买。
本年度报送时间为2000年9月26日至2000年10月15日。
八、市建委、市规委组织专家委员会,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并根据专家委员会的评审意见,作出最终认定并公告认定结果。
符合申报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条件的,经由市建委统一报建设部认定;
符合申报乙级(或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经由市建委统一颁发《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乙级资格证书》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暂定证书》。
九、凡未按本通知要求申请办理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一律不得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否则将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特此通知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略)



200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