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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04:08:19  浏览:90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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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29号

  《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岐山
二○○三年八月四日

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形成、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记录。

  第三条 本市的城市建设档案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障其与城市建设需要相适应。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各分局(以下简称各分局)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依法行使监督和指导职权。

  第五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全市应当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市建设档案,对城市建设档案进行科学管理和利用。

  各分局城市建设档案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城市建设档案专业知识,并按照规定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形成、编制、整理、归档城市建设档案的实际情况,设置专门的档案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提供必要工作条件,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并收集齐全和安全保管本单位的城市建设档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的城市建设档案进行编制,并经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各分局城市建设档案机构(以下统称城市建设档案馆)检验合格后,方可移交。编制城市建设档案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档案馆编制。

  第九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接收下列城市建设档案:

  (一)城市建设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包括规划、勘测、设计、建设和市政、环卫、公用、园林、人民防空等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二)建设工程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文件及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建设基础资料。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齐全、准确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原件。

  第十一条 本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地下交通、人民防空等专业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现状图和资料。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档案,应当在普查、补测、补绘结束后6个月内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十二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

  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应当及时整理城市建设档案,通知并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保管。

  建筑物、构筑物产权变动时,原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人保存的城市建设档案必须随同产权一并移交给新的产权人保存,也可以在城市建设档案馆寄存。

  第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各分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按时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对建设单位城市建设档案形成、编制、整理、归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编制、整理、归档工作应当指派专人进行具体指导。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市建设档案馆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按照规定查验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情况。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对接收进馆的城市建设档案实行科学规范管理,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建设档案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管、利用城市建设档案的专门库房和必要设施,采用先进技术,防治有害物质,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修复。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城市建设档案保管期限以及应当保密的密级。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定期对保管的档案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对具有密级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和利用,以及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法规办理。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目录。

  单位和个人持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利用未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

  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捐赠、委托保管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意见,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依法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充分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建立城市建设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汇编城市建设档案综合信息,为社会提供城市建设基础数据、城市建设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查阅施工地点有关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档案资料。

  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移交齐全、准确的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档案资料。未移交以及未按时移交工程档案资料,或者移交工程档案资料不齐全、不准确,致使其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因无法查阅有关档案资料或者查阅的档案资料内容不准确造成施工破坏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的,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理论研究、宣传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利用媒体、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开展爱国主义和国情、市情教育。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各分局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83年6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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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已废止)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
第三章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章 工伤预防与康复
第六章 工伤鉴定与申报
第七章 工伤保险的组织管理与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在遭受工伤事故、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康复或基本生活费用,促进安全生产,预防工伤事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下列人员:
(一)企业的从业人员;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四)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
(五)其他因公伤残人员。
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预防及康复相结合,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安全卫生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康复、职业康复事业的领导。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和患职业病时,应当及时进行救治。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障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及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以支定收,统一征缴,适当储备,使工伤保险逐步实现社会化管理。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
第六条 从业人员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死亡的,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单位日常工作或领导临时指定、领导同意的工作的;
(二)虽未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但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单位领导指定或同意,但从事有益于本单位工作的;
(四)因工作环境具有有毒有害因素导致职业病的;
(五)工作时间内在本单位工作区域内受到意外伤害的;
(六)在上、下班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意外伤害的;
(七)因公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伤害的,患病导致残疾、死亡的,以及失踪的;
(八)因公致残的军人退出现役后旧伤复发的;
(九)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
第七条 由于本人故意行为(如自杀、自残、斗殴、酗酒等)以及本人犯罪行为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属于工伤范围。


第三章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行业的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事故及职业病的发生频率实行差别费率,按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工资总额的0.5%至1.5%征缴。
第九条 根据用人单位工伤发生情况,实行浮动费率。当年发生重大工伤事故的,下年度提高其工伤保险费率一个档次,最高浮动费率为2%。当年没有发生工伤的,从其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总额中提取10%至20%给予奖励;上年度被调高工伤保险费率的调回原定费率。
第十条 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超过所在市、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费,也不作为计发工伤保险款额的本人工资基数。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全部由用人单位负担,从业人员本人不缴费。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被借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除由社会保险机构承担的外,其余部分由借用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离休、退休、退职人员被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聘用单位支付各项工伤费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登记手续,如实申报从业人员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五条 未经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年检合格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合格手续。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须先审核由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工伤保险终结书。
第十六条 社会保障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提请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企业在管理费中列支,个体经济组织列入成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因经济困难确无能力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社会保障机构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为六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如数补缴。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破产或撤销时,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和应当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费用。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实行租赁、承包或被兼并转让时,原用人单位伤残人员的工伤保险费由继续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状况对工伤保险费率进行调整。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档次的调整,由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社会保障机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工伤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障机构设立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由社会保障机构统一管理。
工伤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本特区内实行统筹,统一核算、统一调剂、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医疗费、伤残抚恤金、伤残补助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死亡补助金等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工伤医疗期间工资、就医路费(包括转外地就医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易地安置费、易地安置
交通费、伤残就业安置费以及其他费用暂不实行社会统筹,由用人单位支付。
各级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社会统筹项目,提高工伤保险社会化程度。
第二十八条 从业人员工伤医疗费(含挂号费)全额报销,就医交通费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住院伙食费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报销。
第二十九条 从业人员工伤医疗期间,照发本人工资。医疗至痊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医疗期超过12个月的,应当经社会保障机构批准。
第三十条 从业人员工伤医疗终结或评残后,旧伤复发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医疗期间工资待遇。
第三十一条 从业人员工伤需要护理的,按照护理依赖等级按月分别发给所在市、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第三十二条 因工伤残分为一至十级。
(一)从业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退出工作岗位的,享受以下待遇:
1、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85%、80%、75%。伤残抚恤金按所在市、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水平增长幅度的50%-80%,每年七月一日由社会保障机构调整一次。
2、一次性发给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24个月、22个月、20个月、18个月的本人工资数额。
3、易地安置的,一次性发给原所在市、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6个月数额的安置补助费。易地安置交通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二)从业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
1、一次性发给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的本人工资数额。
2、用人单位应为其安排适当工作,如果用人单位安排工作有困难,从业人员本人又愿意自谋职业的,可一次性发给辞退补助费和伤残就业安置费,易地安置的加发规定的各项易地安置费。其中定为五级和六级伤残的,按月发给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
第三十三条 因工伤残一次性就业安置费的标准,为所在市、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5个月的数额。
辞退补助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辞退职工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按以下标准发给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死亡补助金:
(一)丧葬费标准为所在市、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5个月的数额。
(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标准:户口在城镇的,每人每月按所在市、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0%发给;户口在农村的,按城镇标准的80%发给,是城镇孤寡老人或孤儿的,按城镇标准的130%发给;户口在农村的,按城镇孤寡老人或孤儿标准的80%发给。供养直系
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参照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三)死亡补助金一次性发给,标准为36个月至48个月本人工资数额。
死亡补助金的领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从业人员因工致残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因病死亡时,按因工死亡待遇标准发给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第三十六条 计发伤残和死亡待遇的本人工资,按受伤或死亡前十二个月本人平均工资计算,低于市、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按市、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发布以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伤残、死亡人员,其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从本条例实施之日起改按本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但按规定已享受一次性待遇不再变动。
第三十八条 按月享受抚恤金的从业人员或供养直系亲属,应当定期提供生存证明,方可继续领取定期抚恤金。
第三十九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在被管制、拘役、劳教、服刑期间,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不按规定向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生存证明的;
(二)供养直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的;
(三)伤残人员未按照规定或拒绝身体康复检查和职业健康检查的。
第四十一条 从业人员及其亲属在处理工伤保险待遇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工伤预防与康复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障机构应当协助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加强工伤预防工作,其费用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2%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 伤残从业人员需要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由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社会保障机构同意,其费用按普及型标准报销。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障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一定数额的专项经费,用以兴办工伤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工伤残疾人员的管理服务事业。
工伤康复、职业康复和工伤残疾服务事业的实施办法,由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工伤鉴定与申报
第四十五条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必须积极组织抢救,同时报告社会保障机构,并在事故发生后十五天内将工伤报告书抄报社会保障机构备案。逾期不报告的,由用人单位按本条例规定待遇标准支付工伤费用。
第四十六条 从业人员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用人单位如实报告因工伤亡情况,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报告的,可直接向社会保障机构报告,经查实确认后,应当按工伤处理。
第四十七条 从业人员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由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工伤鉴定。工伤鉴定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向社会保障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四十九条 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当向社会保障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经审核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发给《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证》。对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七章 工伤保险的组织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条 省人事劳动行政部门是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的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一)编制从业人员工伤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定期向社会公告工伤保险工作情况;
(四)其他应由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第五十一条 省社会保障机构是办理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业务的事业单位,其职责是:
(一)管理全省城镇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基金;
(二)编制全省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三)具体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四)参与工伤鉴定工作;
(五)组织开展工伤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工伤残疾的服务业务;
(六)办理其他工伤保险事宜。
第五十二条 市、县社会保障机构在市、县政府和省社会保障机构的领导下,经办所辖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业务。
第五十三条 工伤人员应得的工伤保险款额,由社会保障机构直接支付。
第五十四条 社会保障机构从当年征缴的工伤保险费总额中提取4%作为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五十五条 成立省工伤保险基金监事会,其基本职责是,审定工伤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对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进行监督。监事会由政府或其指定部门、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三方代表组成,可以聘请专家代表。监事会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监事会章程须报省人民
政府批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拒缴、拖欠或少缴工伤保险费的,社会保障机构应当用公告或其他书面形式发出缴费通知,公告或通知发出满三十日即视为送达。被送达单位在公告或通知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必须按照要求缴纳工伤保险费及利息,并按日加付欠缴额2‰罚款。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
,处以欠缴额20%的罚款。
滞纳金和罚款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十七条 工伤事故的受害者隐瞒重要情节,影响工伤鉴定结论的,社会保障机构和用人单位可停发或减发有关款额。冒领的,应当追回冒领数额,并处以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伤残人员本人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在失去或变更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当月,应当向社会保障机构报告。瞒报、冒领的,社会保障机构如数追回,并处以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政府及其部门或社会保障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上一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工伤保险费存入基金专户的;
(二)擅自提高管理费比例的;
(三)违反规定减、免或增加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
(四)违反规定减发或增发工伤人员工伤保险款额的;
(五)违反工伤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经营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第六十条 从业人员及其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社会保障机构的工伤鉴定或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提出异议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作出工伤鉴定或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机构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障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社会保障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从业人员”是指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社会劳动者及经营者。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日

北京市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编制办法(试行)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编制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京计投资[2002]1689号)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县计委,各有关单位:
  《北京市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编制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编制土地年度供应计划涉及投资、规划、土地、建设等方面工作,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2002年9月2日


北京市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编制办法(试行)

  为了确保市政府对建设用地的集中统一供应,加强对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结构和布局的宏观调控,培育健全规范的土地市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更好地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国家计委和国土资源部《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11号令)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建立土地储备制度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02]4号),特制订本办法。
  一、编制土地年度供应计划的的原则
  (一)协调统一原则。土地年度供应计划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指导,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固定资产年度投资计划和建设资金筹措计划的要求,综合考虑基础上性质、规划条件、土地资源现状等因素进行编制。
  (二)全市一盘棋原则。土地年度供应计划包括新征土地的供应和存量土地的供应。工业园、科技园、开发区等各类园(区)的土地,也必须纳入本市土地年度供应计划,集中管理,统一供应。
  (三)适当弹性原则。土地年度供应计划,实行总量控制,弹性管理,具体计划实施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土地年度供应计划,不仅要规定土地供应总量,还要划分细项确定土地供应的类别、结构和方式,并落实到具体地块。
  (四)滚动管理原则。土地年度供应计划为三年期滚动计划。当年供应计划为正式执行计划,后二年计划为预备计划,均向全社会发布。
(五)重点保证原则。土地年度供应计划,要坚决落实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目标,重点保证市重大项目、高新技术项目、结构调整项目用地需求。
  (六)储备与供应并重原则。土地年度供应计划,要与建立政府垄断的土地一级市场结合起来,向市场优先供应政府实行一级开发用地、政府收购储备用地和政府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等。
  (七)推进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原则。土地年度供应计划要同推进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结合起来,严格控制划拨土地使用范围,实行有偿供地;合理制定“生地”和“熟地”的供应规模,逐步减少“生地”供应比重,提高“熟地”供应比重;经营性建设项目,除有特殊规定之外,一律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土地年度供应计划的主要内容
  (一)土地年度供应计划。
  1、土地供应政策。
  2、土地供应总量指标。包括当年土地供应量和后二年土地潜在供应量。
  3、宗地供应情况。
  (1)宗地基本情况。包括宗地供应来源、宗地四至、宗地面积、现状描述等。
  (2)宗地供应方式。包括行政划拨和有偿出让两种。有偿出让又包括协议、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等多种形式。
  (3)宗地使用类型。按我市基准地价公布的基本类型划分。
  (4)宗地使用条件。包括规划条件、市政配套条件、投资主体资质要求等。
  (二)政府土地收益计划。根据政府投资需求和土地市场实际状况,制订政府土地收益计划。土地收益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专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三)土地一级开发和收购储备计划。政府根据财力可能,制订计划,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收等方式取得土地,直接储备或进行一级开发后储备,并以招标、拍卖等方式供应土地,调控各类建设用地的需求。

  三、编制土地年度供应计划的程序
  (一)需求摸底。每年6月1日—30日,市计委牵头,组织市有关部门,科学预测建设用地需求。
  1、重点工程项目(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和危旧房改造等)建设用地需求,由建设单位向市计委提出;
  2、政府投资项目和其它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等需划拨供应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需求,由建设单位向市计委提出;
  3、从城市建设、固定资产投资等要求出发,采用市场调研、专家论证等手段,预测其它项目建设用地需求量。
  (二)供给统计。每年6月1日至30日,由申报单位按照规定内容和格式,向市计委申报土地年度供应计划,包括当年正式执行计划和后二年的预备计划。其中:
  1、已纳入市储备库的用地(包括市政府组织的土地一级开发用地、依法收回的闲置建设用地以及其它收购储备用地),由市国土房管局(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负责申报;
  2、未纳入市储备库用地,按下列渠道申报:
  (1)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及市属企业现状用地,由其主管部门及总公司申报;
  (2)市级开发区管理用地,由市级开发区管委会申报;
  (3)其它用地,由各区(县)政府汇总申报。
  (三)汇总编制。每年7月1日至10月30日,市计委牵头,组织市国土房管局、市规委、市建委、市财政局等对各单位申报的土地供应计划进行审核汇总和综合平衡。这一阶段的主要工作:
  1、市计划部门落实产业政策导向审查工作;
  2、市规划部门落实规划控制条件;
  3、市国土房管部门落实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预审工作;
  4、市建设部门落实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企业资质条件。
  (四)批准下达。每年11月初,计划草案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计委下达正式的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四、土地年度供应计划的执行
  (一)土地年度供应计划必须严格执行,对未纳入本市土地供应计划指标的建设用地,不得进入市场交易,市计划、规划、土地、建设等部门均不得为其办理任何审批手续。
  (二)在计划执行过程中遇到特殊情况,原申报单位可提出调整计划的申请,市计委汇总征求有关单位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后,按季度进行调整。
  (三)纳入本市土地年度供应计划的建设用地,确定实行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组织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