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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28:34  浏览:8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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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
               
(2003年9月27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建立健康文明的家庭关系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保障公民在家庭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家庭暴力是指施暴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威胁、侮辱、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其他成员的身体、精神、性等方面造成伤害后果的行为。
  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本单位精神文明建设内容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畴。加强公民道德教育,提高公民文化素质,倡导敬老爱幼、夫妻和睦,促进男女平等。
  四、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相关法律法规纳入普法教育规划和依法治理工作。在全省公民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提高家庭成员对家庭暴力危害性的认识和自我保护的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充分发挥舆论宣传教育的作用,营造反对家庭暴力的良好社会氛围。
  五、对于家庭暴力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或者告诉;利害关系人和知情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和举报。
  六、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投诉接待和受理,实行首问负责制。首问单位和部门应当认真接待,作好记录并予以劝阻疏导。因劝阻无效情节严重的应当帮助受害人向有关部门提起诉讼,保证家庭暴力的投诉得到妥善处理。
  七、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履行调解职能,认真做好家庭纠纷的调解工作,化解矛盾,预防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
  各级信访部门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来信来访应当认真办理,妥善处理。
  八、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暴力接处警工作范围。
  公安机关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的报警和求助,应当立即出警,提供及时有效的救助,做好笔录及调查取证。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家庭暴力施暴人,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对属于告诉才处理的家庭暴力轻伤害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及时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九、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对符合逮捕或者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
  对家庭暴力案件中属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受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告诉。
  人民检察院应当重视并加强对家庭暴力案件的法律监督。对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家庭暴力案件,或者受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因而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的家庭暴力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立案。
  对人民法院在审理家庭暴力案件中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十、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家庭暴力案件或者受害人自诉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及时依法审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受害人因施暴人的犯罪行为遭受财产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依法判决家庭暴力施暴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因家庭暴力而起诉的离婚案件,受害人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中,应当依法维护受害人的利益。
  家庭暴力施暴人在诉讼期间,对受害人继续施暴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强制措施;对在人民法院审理自诉家庭暴力案件期间,施暴人继续施暴造成受害人重伤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自诉家庭暴力案件时,对自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有关证据的,应当依法搜集证据。
  十一、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机关委托或者家庭暴力受害人提出的伤情鉴定请求,应当依法进行客观、真实的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设立家庭暴力伤情鉴定专项业务,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可酌情减免司法鉴定费用。
  十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经济困难无力诉讼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人民法院也应当为其提供司法救助。
  十三、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对家庭暴力的投诉,应当热情接待,积极协调并督促有关单位公正、及时查处。
  十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建立家庭暴力救助机构、场所,并给予经费保障,为受害人提供帮助。
  政府鼓励兴办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救助机构、场所。
  十五、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预防、化解、举报和查处家庭暴力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对负有法定义务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而不予以制止和处理,推诿扯皮、玩忽职守,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十六、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本决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十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本决定的实施。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权益保障机构,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协助作好本决定的贯彻实施工作。
  十八、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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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我市生产资料市场,规范市场交易和监督管理行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资料市场,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固定场地、设施,有若干经营单位入场,集中、公开、平等交易各类生产资料的场所,包括机动车市场、钢材市场、有色金属市场、木材市场、煤炭市场、机电产品市场、农业机械市场、化工市场等生产资料专业市场和生
产资料综合市场。
第三条 生产资料市场开办单位和入场参加交易活动的经营老,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生产资料市场建设应当从我市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市(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的原则,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计划、城市规划、国土、工商行政管理、生产资料流通管理等部门统一实施。
第五条 生产资料市场必须坚持市场管理与经营、服务分离的原则,市场开办单位和监督管理机关不得参与市场交易活动。

第二章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与职责
第六条 市和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负责对生产资料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市场开办单位按照规定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二)审查入场经营者的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开展日常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四)按国家规定对少数重要商品交易凭证实施审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生产资料流通管理部门是主管生产资料流通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生产资料流通行业的发展规划,优化流通结构;
(二)培育和发展生产资料市场,参与统筹规划生产资料市场体系;
(三)由市政府授权,负责地方生产资料市场的审批与协调工作;
(四)参与管理生产资料市场的交易活动。
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税务机关负责生产资料市场税收的征收管理。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物价部门依法对生产资料市场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价格和明码标价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生产资料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生产资料市场根据其规模和治安管理需要,可设置相应的治安管理机构,负责维护市场治安秩序。
生产资料市场治安管理机构应接受当地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 市场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开办生产资料市场必须持市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市场登记证。
生产资料市场因迁移、合并、撤销等原因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开办单位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单位应当协助监督管理机关搞好市场的日常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市场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为经营者提供交易场地、设施、信息咨询等方面的优质服务;
(三)负责场内的治安、消防、卫生等工作,确保市场安全稳定、环境优美、秩序井然;
(四)负责场内交易统计工作,收集反馈市场信息;
(五)协助执法机关进行政策、法规的宣传、执行。
第十四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的经营者必须具有营业执照,禁止无照经营。
第十五条 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营生产资料,经登记按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为生产企业调剂余缺需要超出原核准经营范围的,生产企业以物抵债的,关、停、并、转企业和停、缓建项目的库存物资需要进行销售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在指定的场所或市场内进行临时性或一次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生产资料市场内实行多种交易方式,生产经营者可以进场设点直接经营,也可以委托进场单位按核准的经营范围代购、代销,可以现货交易,经批准也可以中、远期合同交易,合同交易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八条 生产资料市场可以举办订货会、交易会、展销会、调剂会。举办单位应在三十日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老可以自主选择进入市内相应生产资料市场参加交易活动,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进行限制。
第二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二十一条 国家规定必须进入市场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应当进场交易。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物品进入生产资料市场交易:
(一)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购销的物品; (二)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到期未取得许可证的物品; (三)无产地、厂名、厂址,无产品合格证的物品;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物品; (五)走私物品; (六)假冒伪劣产品; (七)未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任务前,不允许销售的
产品; (八)国家规定不允许进入市场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三条 生产资料市场内允许开展中介经纪活动。 具备条件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资料商品中介经纪活动。 经纪中介组织不得从事实物交易。
第二十四条 生产资料市场应加强物价管理。生产资料商品交易实行明码标价。有最高限价的品种应当执行最高限价,规定有经营差率或利润差率的品种按国家规定的办法作价销售。经过多道环节批发经营的只能在国家规定的经营差率内倒扣作价。
第二十五条 生产资料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配套法规所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欺行霸市、强迫他人接受其不平等、不合法的交易条件的行为; (三)偷漏税、费;
(四)不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或不开具发票;
(五)为无经营资格的企业或个人销售生产资料代出发票,从中牟利;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审批登记,擅自开办市场的,终止开市,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手
续;拒不办理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责令补办备案手续,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税收征收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进场销售,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由颁证机关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市场开办单位、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我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5年5月23日

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
1985年3月3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对保险企业的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发展,维护被保险方(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称被保险人)的利益,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作用,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安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营各种保险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如需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企业投保。
第四条 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保险管理机关的职责是:拟定保险事业的方针、政策,批准保险企业的设立,指导、监督保险企业的业务活动,审定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检查保险企业的会计帐册和报表单据,并对保险企业在经营业务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者损害被保险方的合法利益的行为,给予经济制裁,直至责令其停业。
第五条 国家鼓励保险企业发展农村业务,为农民提供保险服务。保险企业应支持农民在自愿的基础上集股设立农村互助保险合作社,其业务范围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保险企业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保险企业,经营保险业务,必须得到国家保险管理机关的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无营业执照擅自经营保险业务的,由国家保险管理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查处。
申请设立保险企业应向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章程(必须订明:企业名称、经营业务种类、资金来源、组织机构);
(二)收足资本金额的证明;
(三)企业领导人名单。
第七条 保险企业章程、资本金额及领导人的变更须经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批准。
第八条 保险企业必须具备的资本金额为:
(一)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其实收现金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千万元;
(二)经营人身保险业务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其实收现金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三)同时经营本条(一)、(二)两项保险业务的企业,其实收现金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第九条 保险企业应当将其现金资本的20%交存保证金。此项保证金存入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未经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提取。
第十条 同时经营人身保险业务和其它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其人身保险业务应当单独核算。

第三章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在全国经营保险、再保险业务的国营企业。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从事下列业务活动:
(一)经营各类保险与再保险业务;
(二)向其他保险企业提供咨询服务;
(三)根据国家授权,代表国家参加有关保险业务的国际活动;
(四)国家授权经营的其它业务。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经国务院批准者外,下列业务只能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营:
(一)法定保险;
(二)各种外币保险业务;
(三)国营、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各种保险业务;但地方国营保险企业可以经营该地区的地方国营企业的各种保险业务;
(四)国际再保险业务。

第四章 偿付能力和保险准备金
第十三条 经营长期人身保险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应具有的最低偿付能力是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低于国家保险管理机关规定的金额,不足时,应当增加资本,补足差额。
第十四条 经营长期人身保险的保险企业,应具有的最低偿付能力是长期人身保险准备金不得少于全部有效保险给付义务的总和。不足时,应增加资本,补足差额。
第十五条 为了保障被保险方的利益,保险企业必须留足下列准备金:
(一)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经营人身保险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应当从当年自留保险费中提存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其提存和结转的总数应相当于当年自留保险费的50%。
(二)人身保险准备金
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应当按照有效的长期人身保险单的全部净值加上一年及一年以内的人身保险业务当年自留保险费的50%,提存准备金。
长期人身保险单项下的净值(系指保险企业对被保险方应负的责任总额),必须由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指定的会计师审定。
(三)总准备金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其他国营保险公司每年在交纳各项税款并扣除规定的提留后,全部盈余留存总准备金。
其他非国营保险企业的留存数额,由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另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人身保险准备金与其他保险业务的准备金应分别留存,不得相互挪用。
第十七条 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可以规定保险企业各项保险准备金的运用方法,保险企业应当遵守国家保险管理机关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再保险
第十八条 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设立的保险企业必须至少将其经营的全部保险业务的30%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
第十九条 经营人身保险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对每一危险单位的自负责任,除保险管理机关特别批准者外,不得超过实收资本加总准备金(或公积金)的总额10%。超过这个限额的部分,必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
第二十条 除国家保险管理机关特别指定的保险企业外,任何保险企业均不得向国外保险公司或经营保险的人分出或者接受再保险业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人身保险:指保险企业在被保险方人身伤亡、疾病、养老或保险期满时向被保险方或其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二)人身保险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指财产保险、农业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业务。
(三)再保险:指保险企业将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一部或者全部分给其他保险企业承担的保险业务。
(四)危险单位:指保险标的发生一次灾害事故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这是保险企业确定其能够承担最高保险责任的计算基础。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适用于船东相互保险组织。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社会保险。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