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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对进料加工贸易监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1 03:42:18  浏览:9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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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对进料加工贸易监管工作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认真做好对进料加工贸易监管工作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一、严格区分一般贸易方式进口与进料加工贸易进口的货物。要认真做好对进料加工贸易单证的核查工作,并认真查处将一般进口货物伪报为进料加工货物的案件。
二、加强对保税工厂的管理。对具有专用仓库,并设置专帐、专人管理,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进料加工企业,才可批准建立保税工厂,其料、件进口时予以保税,加工后对实际出口部分予以免税,内销部分予以照章征税。不具备保税条件的进料加工业务,除对口合同外,在料、件进口
时,仍应按规定对不能出口部分先予征税。
三、关于副次品、边角料的处理问题。对进料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次品和边角料,海关应经实地核查,根据其使用价值酌情估价征税。至于因改进工艺和改善经营管理的剩余料、件或增产的成品转为内销时,对其免税优惠仍按现行规定办理。这种免税优惠也不能在料、件进口时先
给予享受。
四、对于进料加工成品内销问题。进料加工成品经批准内销,无论以人民币或外币结算,均应按规定补税。
五、对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进口后加工产品出口的,原则上不予退税。有特殊情况,需予退回部分税款的,应报总署批准。
六、请各关组织力量加强对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的管理和核销工作。



1988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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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公告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公 告


2013年 第35号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2013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公告》,现予以公布。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  务  部
2013年8月14日




2013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公告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3年第4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2013年粮食、棉花进口关税配额数量、申请条件和分配原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2年第35号,以下简称《分配原则》)、《2013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商务部公告2012年第59号,以下简称《分配细则》)中的有关规定,现将2013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持有2013年小麦、玉米、稻谷及大米、食糖、棉花进口关税配额的最终用户,当年未就全部配额数量签订进口合同,或已签订进口合同但预计年底前无法从始发港出运的,均应将其持有的关税配额量中未完成或不能完成的部分于9月15日前交还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商务厅(外经贸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将对交还的配额进行再分配。对最终用户9月15日前没有交还且年底前未充分使用的配额,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在分配下一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时按比例相应扣减。  二、获得本公告第一条所列商品2013年进口关税配额并全部使用完毕(需提供进口报关单复印件)的最终用户,以及符合《分配原则》、《分配细则》中所列申请条件但在年初前分配时未申请2013年进口关税配额的新用户,可以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商务厅(外经贸厅)提出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申请。  三、申请者需在9月1日至15日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商务厅(外经贸厅)递交关税配额再分配申请。申请格式依照附件《2013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申请表》的有关规定填写。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商务厅(外经贸厅)对申请者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核后,于9月1日开始将符合条件的申请通过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计算机管理系统分别进行申报,并于9月20日前将申请按时间顺序汇总后,以书面形式分别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按照网上申报的顺序对用户交回的配额进行再分配。10月1日前将关税配额再分配的结果通知到最终用户。  当符合条件的申请数量总和小于关税配额再分配量时,每个申请者的申请均可获得满足;当符合条件的申请数量总和大于关税配额再分配量时,根据《分配原则》、《分配细则》中的有关规定,按照先来先领的原则进行再分配。  六、再分配关税配额的有效期等其他事项按照《暂行办法》、《分配原则》、《分配细则》执行。
   七、小麦、玉米、稻谷及大米、棉花进口关税配额的再分配,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商务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组织实施;食糖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由商务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厅(外经贸厅)组织实施。
   附件:《2013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申请表》
   
2013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申请表

申请企业盖章: 企业法人代表签字:
企业名称:
申请农产品配额名称: □ 2012年有该农产品一般贸易进口实绩者 □ 2012年有该农产品加工贸易进口实绩者 □ 2012年无该农产品进口实绩者



易 申请数量: 加


易 申请数量:
报关口岸:① ② 报关口岸:① ②
企业注册地址:
注册资本: 工商注册号: 联系电话:
企业性质: □国有 □股份制 □民营 □外商投资
企业类型: □生产企业 □贸易企业
以下由生产企业填写:
2012年企业产品
及生产能力
(注:棉花填纺锭数) 产品名称: 所需进口农产品名称:
日产量(吨): 日需要量(吨):
年产量(吨): 年需要量(吨):
该产品年销售额(万元):
以下由有加工贸易进口实绩的企业填写:
2012年加工贸易配额 分配量(吨): 2013年加工贸易配额 分配量(吨):
实际进口量(吨): 已完成进口量(吨):
以下由有一般贸易进口实绩的企业填写(不包括代理进口):
2012年一般贸易配额 分配量(吨): 2013年一般贸易配额 分配量(吨):
实际进口量(吨): 已完成进口量(吨):
以下由具有粮食批发零售资格的企业填写:
2012年粮食贸易年销售额(万元): 2012年粮食进出口额(万美元):
2013年粮食贸易已完成销售额(万元): 2013年已完成粮食进出口额(万美元):
是否同意对国外和国内应询提供本企业配额申领数量 □是 □否
授权机构审核意见:
填表说明:1、“2012年企业产品及生产能力”:指以申请进口农产品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及生产能力。2、“日、年产量”及“日、年需原料量”:指企业2012年日、年产量及对进口农产品的日、年需要量。3、棉花申请企业在“日需要量”一栏,填纺纱设备的锭数。

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持证上岗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9 号

《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持证上岗暂行规定》经2001年12月11日局务会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节目管理,确保广播电视舆论宣传导向,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担任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机构出品人应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上岗证书》。《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上岗证书》由国家广电总局统一印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出品人"系指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及经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国家广电总局全管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持证上岗工作。指导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资格考试工作,对出品人实施监督检查及评估,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资格考试大纲,组织统一命题、统一考试。
第五条 国家广电总局负责中央单位所属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机构出品人的资格审查、颁证和考核换证。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机构出品人的资格审查、颁证和考核换证。

第二章 资格的取得
第六条 基本条件:
(一) 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 熟悉国家有关广播电视宣传及管理的政策、法规、规章规定,并能用以指导业务实践。
(三) 具有丰富的管理经验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
(四) 具有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
(五) 国家所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资格取得程序:
(一) 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1、 本人业务工作简历。
2、 业务主管单位对申请人政治、业务情况的推荐意见。
3、 学历及其他相关证明。
(二) 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
(三) 资格审查合格者参加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资格考试。
考试合格者,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颁发《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上岗证书》。
第八条 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资格考试由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授权的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每年定期举行一次。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九条 《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上岗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前三个月可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核发换证手续。
第十条 申请换证时应填写《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换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三年来广播电视宣传管理工作报告(不少于4000字)。
(二) 业务主管单位对申请人三年业务工作的考评鉴定。
(三) 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逾期未办理核发换证手续的不得继续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由发证机关给予批评、警告等处分:
(一) 由其组织、管理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中,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的。
(二) 由其组织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中,内容出现偏颇,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
(三) 由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在年检中受到警告等处分的。
(四) 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资格,收回《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上岗证书》:
(一) 由其组织、管理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二) 由其组织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出现严重政治问题,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 由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节目制作经营机构被吊销播出或制作机构许可证的。
(四) 以欺骗等不正当方式取得上岗证书的。
(五) 触犯国家法律,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四条 被撤销出品人资格的,自撤销资格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提出有关出品人资格考试申请。
第十五条 在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资格审查、考试、颁证、核发换证等工作中,有关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泄露试题、玩忽职守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出品人未参加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岗位培训或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上岗证书》的,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和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作出以下处理:
(一) 提出警告、通报批评。
(二) 责令出品人参加岗位培训。
(三) 责令其暂不得以出品人的名义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等活动。
第十七条 对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上岗证书》人员组织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节目审查机构拒绝受理,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播出。
第十八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将《广播电视出品人上岗证书》核发情况定期报国家广电总局,国家广电总局将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或个人投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出资额占节目投资额70%以上的,可以"名誉出品人"方式署名,可不申领《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上岗证书》。
第二十条 证书遗失者应在三十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细则,报国家广电总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人事、监察机构应加强对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资格考试、颁证工作的检查、监督,严格按照规定办事,防止不正之风。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