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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交易印花税代征手续费比例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7:32:28  浏览:8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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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交易印花税代征手续费比例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交易印花税代征手续费比例的通知

财税字〔1999〕18号


上海、深圳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证券交易印花税税源集中,易于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规定的比例提取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代征手续费,与代征单位履行代征义务必要的费用开支相比,提取比例过高。为加强预算资金管理,经研究决定,自1999年1月1日起,证券交易印花税代征
手续费比例从5%调整为2%。
请遵照执行。



1999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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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的若干政策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的若干政策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海沧台商投资区暂行管理办法》,海沧台商投资区实行下列政策:
一、经济管理权限
厦门市人民政府授权海沧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在投资区范围内行使厦门市一级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享有下列经济管理权限:
1、项目审批权。管委会负责审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
2、规划审批权。根据投资区总体规划,管委会可自行审批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3、土地审批权。管委会可自行审批投资区范围内1000亩以下耕地和2000亩以下非耕地。
4、税收减免权。管委会享有厦门市政府一级的税收减免权。
5、进出口审批权。投资区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由管委会审批。
6、工商行政管理权。区内企业由投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
7、对外招商权。管委会可根据投资区建设规划和产业布局的需要,自行组织对外招商活动。
8、其他有关公安、消防、环保、劳动等审批工作,由管委会所属相应机构承担办理。
二、外商投资审批程序
(一)外商在投资区举办项目,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或投资总额超过3000万美元,但生产建设条件能自求平衡,不涉及配额和许可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由管委会自行审批;投资总额超过3000万美元的其他项目,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审批。
(二)外商在投资区举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独资企业,凡属于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一律实行登记制,由投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企业凭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向税务、海关、银行、外汇管理及土地管理等部门办理登记开户和土地使用等手续。投资者申报项
目和办理工商登记需提交下列文件:
1、由董事长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申请书;
2、外商投资企业(公司的)合同、章程;
3、投资者合法营业证明和资信证明(或外方的个人身份证);
4、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委派(任职)文件和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5、住所、办公场所或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6、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管委会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应报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备案。
三、外商投资领域
除国家明令禁止和管委会限制发展的项目外,投资领域不受限制。投资区的投资导向目录,由管委会定期对外公布。投资区重点鼓励外商投资港口、码头、能源、石油化工、电子、机械、生物工程及其他高新技术产业,允许外商投资运输、商业、贸易、金融、房地产以及会计师事务所
、测量行、信息咨询等第三产业,上述项目属于需报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审批的,按规定办理。
四、土地开发和规划建设管理
(一)投资区土地由管委会负责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并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由管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方法》组织实施。
(二)投资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以公开招标、公开拍卖为主,必要时可以实行协议出让。
(三)投资区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由市场决定,协议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由管委会根据土地开发成本、地段等级、用途、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合理确定。
(四)在符合投资区总体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境内外客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
(五)投资区内基建工程的招标、发证、施工和管理以及房地产的登记、发证、交易和管理,由管委会统一负责。
(六)投资者在投资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凭管委会建设局签发的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项目设计,由建设局负责对项目初步设计进行一次性审批,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税收政策
(一)外商在海沧投资区开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可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1、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营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及其零部件、货运车辆、燃料、旅游、饮食业营用餐料,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企业进口国家规定限制进口的物品及其零部件,供本企业生产或营业自用的,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企业进口其他各种物品,在国家审定的进口用汇额度内,按规定税率减半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上述减税免税的进口物品如运往内地,应照章补缴减免的税款。
2、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免征关税和产品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企业生产的供给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用作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零部件、包装物的产品(即间接出口产品),凡购销双方订立合同、办理“形式报关”手续、货款以外汇结算的,视同出口产品免征工商统一税。
3、企业生产的内销产品,应照章征收工商统一税。但其工商统一税税率高于产品税、增值税负担,纳税有困难的,经投资区税务局批准(报厦门市税务局备案),可减按产品税、增值税负担率征税。
4、企业从事银行、保险业取得的收入,减按3%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上述企业以及从事商业、交通运输业、服务性业务的企业,在开办初期需要给予定期减免工商统一税的,由投资区税务局审批,报厦门市税务局备案。
5、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
(1)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农业、林业、牧业等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投资区税务局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产品出口企业按规定减免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年度外汇收支能够平衡的,可再减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对先进技术企业按规定减免税期满后,可在嗣后的三年内再减按10%税率征收。
(2)对从事服务性业务的企业,外方投资额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投资区税务局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从事港口、码头、交通等基础设施的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第六年到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6、企业一律免征地方所得税。
7、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将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期限不少于五年的,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如再投资扩建、新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或将分得的利润捐赠于国内公益事业的,可退还已纳的全部所得税税款。
(二)外国公司、企业在国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投资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均按税法规定20%的税率减半征收。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转让的技术先进,需给予更多的减征、免征优惠的,由投资区税务局审批,并报厦门市税务局备
案。
六、金融管理
(一)经批准,在投资区设立中国人民银行海沧分行以及各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开办有关金融业务。
(二)经批准,允许台资金融机构在投资区设立台(合)资银行、财务公司和保险公司,开办有关金融业务。
(三)鼓励内地银行和金融机构在投资区设立分支机构,经批准,投资区可设立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地方性的金融机构。
(四)经批准,投资区可设立有关证券机构,代理经批准的证券发行和交易业务。但为投资区开发自行审批发行的股票和人民币特种股票,须报经厦门市证券委批准。
(五)投资区可以在国家批准的对外筹资的规模内,自主决定对外借款和发行海外债券,但必须自借自还,自求外汇平衡,并报金融主管部门进行金融条件审查,进行外债监测统计。
(六)投资区企业出口产品和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取得的外汇收入,均可保留现汇,并在区内银行开户,按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的有关规定管理。允许投资区内的出口型企业扩大外汇留成比例。
七、与内地的经济联合
(一)在区内设立内联企业,可直接向投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申请工商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1、内联各方共同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2、内联各方法人及法定代表的证明文件;
3、内联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4、内联企业合同章程;
5、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资金担保;
6、住所和经营场所证明;
7、其他有关文件。
(二)内联企业内地一方的净利润,可自由汇回内地。
(三)内联企业的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征收。
(四)符合条件的内联企业,经管委会批准,可享有企业产品的自营出口权和企业生产所需原辅材料的进口权。
(五)内联企业内地一方提供半成品、初级产品或原料,在投资区内加工增值20%以上并出口的,视同投资产品,享受厦门经济特区产品出口方面的优惠。
(六)内联企业因生产需要进口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原辅材料、自用的生活用品,报经厦门海关批准可比照实行厦门特区有关减免关税优惠。
(七)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内联企业可以保留现汇,留成部分可进入外汇调剂中心调剂。
(八)内联企业内地方常住投资区人员,可享受厦门经济特区和投资区的生活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管委会另行规定。
(九)投资区内的内联企业,还可以享受《厦门经济特区与内地经济联合的规定》中的各项优惠政策。
八、人员进出境
(一)已在我国各入出境管理机关办理入境签证手续的外国人、台湾同胞和港澳同胞,可凭有效护照和各类签证在投资区通行。
(二)投资区工作人员因公出国,赴港、澳、台由管委会按国家规定负责办理审批手续。
九、除上述政策之外,投资区还可以实行国家、福建省、厦门市赋予的其他各项政策。



1993年6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塔吉克斯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1997年8月29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张德广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6年9月16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友好关系,实现司法领域的合作,在尊重主权和互惠原则的基础上,愿意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方面的司法协助,议定以下各条:

              第一编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在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法院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有权在这些机关提出请求、提起诉讼和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三、本条约所指的“民事案件”,亦包括经济、婚姻家庭和劳动案件。

  第二条 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的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相互请求和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中所指的中央机关系指缔约双方的司法部。

  第三条 语文
  一、缔约双方中央机关进行书面联系时应使用本国官方文字,并附有缔约另一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或俄文的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附件应使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官方文字书写,并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或俄文的译文。
  三、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在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使用本国官方文字。

  第四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对于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通过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通知前来的证人和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不得因其入境前的犯罪行为或者因其证言、鉴定或其他涉及诉讼内容的行为而追究其刑事责任、逮捕或以任何形式剥夺其人身自由。
  二、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关于其不必继续停留的通知十五日后仍不出境,则丧失本条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由于其本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及时离境者除外。
  三、本条第一款所述的通知应通过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递。通知中不得以采取强制措施相威胁。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
  二、被通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证人或鉴定人的旅费和食宿费,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承担。此外,鉴定人有权取得鉴定的报酬。上述被通知人有权取得的报酬的种类,应在通知中注明。应上述被通知人的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向其预付上述费用。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提供某项司法协助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以拒绝提供该项司法协助,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七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机关在提供司法协助时,适用本国法律。
  二、被请求机关提供民事司法协助时,在不违背本国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亦可应请求机关的请求采用缔约另一方的诉讼程序。

            第二编 民事司法协助

             第一章 诉讼费用

  第八条 诉讼费用保证金的免除
  一、缔约一方法院不得因缔约另一方国民是外国人或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没有住所或居所而令其交纳诉讼费用保证金。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九条 诉讼费用的支付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支付诉讼费用,包括预付的部分。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十条 诉讼费用的免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免除诉讼费用。
  二、缔约一方国民申请免除诉讼费用,应由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出具说明其身份及财产状况的证明书;如果该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或缔约一方委托的代表其利益的第三国的外交或该领事代表机关出具上述证明书。

          第二章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对方请求,相互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实地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

  第十二条 请求的提出
  一、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请求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请求机关和被请求机关的名称;当事人及请求书中所涉及的其他人员的姓名、国籍、职业、住所或居所;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请求提供协助的案件的名称,以及请求协助的内容;应送达文书的名称,以及其他有助于执行请求的情况。执行该请求所必需的其他文件和材料也须随请求书一并提供。
  二、上述请求书和文件应由缔约一方的请求机关签署和盖章。

  第十三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请求执行的事项不属于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说明理由,予以退回。
  二、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并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三、被请求机关如果因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不详而无法执行请求,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定地址,或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情况。
  四、如因其他原因无法确定地址或执行请求,被请求机关应通知请求机关,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回请求机关递交的全部文件和材料。

  第十四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机关应将执行请求的结果按照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书面通知请求机关,并附证明请求已予执行的文件。
  二、送达回证应有收件日期和收件人的签名,应由被请求的执行请求机关盖章和执行请求人签名。如收件人拒收文书,还应注明拒收的理由。

  第十五条 通过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缔约任何一方派驻在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可以向其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或证人,但不得使用强制措施,并不得违反驻在国的法律。

           第三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六条 应予承认与执行的裁决
  一、缔约双方应依本条约的规定,在各自境内承认本条约生效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下列裁决,其中依裁决性质应予执行者,则予以执行:
  (一)法院的民事裁决;
  (二)法院对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作出的裁决。
  二、本章所指的“法院裁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决、决定和调解书;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包括经济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决、决定和其批准的和解书。

  第十七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
  一、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应由申请人向作出该项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提出,由该法院按照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交给缔约另一方法院。如果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在裁决执行地所在的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亦可直接向该缔约一方的法院提出申请。
  二、请求书的格式应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规定办理,并附有下列文件:
  (一)经法院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还应附有法院为此出具的证明书一份;
  (二)证明未出庭的当事一方已经合法传唤,以及在当事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已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书;
  (三)本条所述请求书和有关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译本。

  第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程序
  一、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由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二、被请求的主管机关可以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的规定,但不得对该裁决作任何实质性的审查。

  第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的法律效力
  缔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缔约另一方法院的裁决,具有与承认或执行本国法院裁决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具有执行力;
  (二)根据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案件有专属管辖权;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未出庭的当事一方未经合法传唤,或在当事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未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或已承认了在第三国对该案件所作的生效裁决;
  (五)承认与执行裁决有损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第三编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一条 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搜查、鉴定、勘验以及其他与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移交物证、书证以及赃款赃物;送达刑事诉讼文书;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第二十二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本条约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刑事方面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提出上述请求时,还应在请求书中写明罪名、犯罪事实和有关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三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其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与这些财物有关的第三人的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移交。

  第二十四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除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情况外,如果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项请求涉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拒绝提供该项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五条 刑事诉讼结果的通知
  缔约双方应相互递送各自法院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所作的生效裁决副本。

  第二十六条 关于以往犯罪的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免费提供审理刑事案件所必需的、曾被法院判刑的人的前科情况。

              第四编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过去实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报。

  第二十八条 文件的效力
  一、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并通过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递的文书,经过签署和正式盖章即可由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接受,无需认证。
  二、在缔约一方境内制作的官方文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也有同类官方文件的证明效力。

  第二十九条 户籍文件及其他文件的送交
  为了实施本条约,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可根据缔约另一方通过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提出的请求,将办理案件所需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户籍登记的摘录、关于其文化程度、工龄的证明及其他有关个人权利的文件,免费提供给缔约另一方,无需译文。

  第三十条 物品的出境和金钱的汇出
  本条约的规定及其执行不妨碍缔约双方各自执行其有关物品出境和金钱汇出的法律和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有关解释和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三十二条 补充和修改
  经缔约双方协商,可对本条约进行补充和修改。

             第五编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三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杜尚别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三十四条 终止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内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两份均用中文、塔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条约的解释发生分岐,以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张德广                   纳扎罗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