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东莞市采石场整治和复绿工程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采石场整治和复绿工程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8〕71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采石场整治和复绿工程财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十八日
东莞市采石场整治和复绿工程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采石场整治和复绿工程的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确保财政资金的安全,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会计法》以及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采石场整治和复绿工程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依法、合理、及时筹集、使用建设资金;做好建设资金的核算和监督工作,严格控制建设成本,提高投资效益。
第三条 东莞市采石场整治和复绿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采石场整治和复绿工程的领导和组织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包括编制整治复绿方案、复绿计划、复绿设计、施工图纸审核、工程预算、工程质量监督、验收等工作。市林业局负责对采石场复绿工程实施过程进行技术指导。市财政局、镇街财政分局负责复绿资金落实到位。
第四条 复绿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按照属地原则,由各镇街按招投标有关规定确定工程施工单位。全市采石场整治和复绿工程由各镇街财政分局负责设立工程专户,集中支付,集中核算。
第二章 财务管理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各镇街财政分局设置专职会计、出纳,按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建帐。会计核算必须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会计、出纳应当互相监督,定期对帐,做到帐证相符,帐帐相符,帐实相符,确保资金的安全。
第六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作为记帐本位币,财务处理用借贷记帐法记帐。填制会计凭证、登记帐薄、编制会计报表一整套程序必须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要求。
第七条 工程款项支付不能用现金支付,必须通过银行转帐结算。财务人员不能将银行帐户出租、出借给任何单位或个人办理结算;不能签发空头支票;不能将支票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作废的支票应当及时送回开户银行注销。各镇街财政分局在银行预留的印章和银行票据必须分开保管,形成相互监督制约机制。
第八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建档要求、保管期限、销毁办法等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资金筹集及出资方式
第九条 全市采石场整治和复绿工作的复绿费用由市与镇街共同筹集。标准参照大岭山杨屋大兴石场复绿工程的实际复绿费用标准,最高不超过110元/平方米。所需费用由市与镇街5:5分担。采石场整治和复绿面积以市国土资源局测量面积为准。
第十条 对已经公开拍卖采矿权的10家已关闭,且拍卖合同中已规定由经营者负责整治复绿,同时市已收取经营者复绿保证金的采石场,由经营者负责整治复绿,经验收合格后退回其复绿保证金,如经营者违约未按要求进行复绿,则没收其复绿保证金,由市政府先从收取的复绿保证金列支进行复绿,如费用超支则按市、镇街5:5比例分担。
第四章 工程用款拨付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定程序实行招投标;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按规定进行政府采购。镇街按中标价或采购价与施工单位、劳务(物料)供应商签订合同,作为办理工程拨款的依据,并提供招投标的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协议书等有关工程资料给相关镇街财政分局备案。
第十二条 市负担的建设资金分两期划拨,具体为:工程动工时按工程中标价一半的80%(即中标价40%,但不能超过市负担资金的80%)划拨;工程完工验收并结算后,再划拨需由市负担的剩余资金。有关镇街要落实好配套资金。
第十三条 工程用款的拨付,必须履行相关审批程序,才能办理拨款手续。具体程序是:
(一)由镇街财政分局提出工程用款申请和填写工程用款审批表。
(二)工程用款审批表经镇政府(街道办)、市国土资源局加具意见,送市财政局审核。
(三)市财政局审核后,将工程款拨付到各镇街财政分局设立的工程专户。
第五章 工程项目决算
第十四条 镇街应及时做好工程资料的签证及整理工作。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办理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并做好工程的结算工作。
第十五条 镇街采石场整治和复绿工程结算审核完毕,镇街应当编制竣工财务决算,作为新增固定资产价值和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依据。
第六章 财务监督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镇街财政分局应当对工程用款申请进行审核,对违反财务会计制度的行为必须予以制止和纠正;对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市、镇街负责人反映并向上报告。
第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市林业局、市财政局应当对采石场整治和复绿工程进度、质量和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把好工程质量和用款支出审核关。
第十八条 全市采石场整治和复绿工程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建设部门的监督检查。工程项目完结之后,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对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珠海市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条例
(1999年7月27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行为,鼓励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科技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技术成果持有人、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成果包括:
(一)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
(二)技术秘密;
(三)计算机软件;
(四)其他技术成果。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成果入股,是指技术成果持有人以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作价出资企业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技术成果提成,是指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从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转让或者实施转化职务技术成果的收益中,按一定方式和比例获得分配的行为。
第五条 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依法办理手续。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政府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科技行政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技术成果入股
第八条 技术成果持有人可以技术成果向公司出资入股。一般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20%;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可达公司注册资本的35%,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作价出资的金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20%的高新技术成果,应当通过有关科技行政部门的认定。
第十条 当事人对出资入股的技术成果可以协商作价或者评估作价;当事人一方是国有企业的,应当依法进行评估作价,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以评估值为依据作价入股。
第十一条 技术成果出资人对其出资入股的技术成果必须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和转让权;其他出资人可以要求技术成果出资人提供技术成果权属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以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当事人应当签订技术成果入股合同,技术成果入股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技术成果的名称、主要内容、技术指标和权利状态;
(二)技术成果的作价方式和作价金额,经评估的,载明评估值;
(三)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及所占出资比例;
(四)技术成果出资人保证技术成果得以实施的义务,其他出资人的出资义务;
(五)入股技术成果的使用范围,技术成果出资人对该技术成果保留的权利范围;
(六)入股技术成果的交付时间和方式;
(七)验收标准、方法、时间和期限;
(八)入股技术成果的保密;
(九)技术股的转让,赠与、继承、质押及清算;
(十)风险责任的承担;
(十一)担保及担保方式;
(十二)收益的核算办法和分配方式;
(十三)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权属;
(十四)入股技术成果侵权责任的承担;
(十五)违约责任;
(十六)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七)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十八)附件。
第十三条 技术成果入股合同对第十二条所列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适用以下规定:
(一)入股技术成果的使用范围和保留的权利范围不明确的,技术成果出资人不得再作转让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
(二)风险责任的承担不明确的,由当事人按出资比例或者出资额分担风险责任;
(三)后续改进技术成果权属不明确的,归完成后续改进方所有;
(四)入股技术成果侵权责任的承担不明确的,由技术成果出资人承担,其他出资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入股技术成果侵犯他人权益仍然实施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以职务技术成果作价入股后,应当按入股技术成果所占股份的20%至30%,将股份分配给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持有,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依所持股份分享收益。
前款的具体比例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确定;持股比例超过30%的,由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的权力机构讨论决定,属于国有企业的,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应当依据技术成果持股合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持股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五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持股的,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应当与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签订技术成果持股合同。技术成果持股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持股比例或者份额;
(二)收益的分配方式;
(三)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所持股份份额变动的条件;
(四)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离职后是否继续持有该股份;
(五)职务技术成果的保密;
(六)股权的行使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的解决方式。
前款第(一)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持股比例为入股技术成果所占股份的20%。
前款第(四)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继续持有该股份。
第十六条 以技术成果出资设立或者入股公司的,技术成果出资人应当如实提供入股技术成果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和风险分析报告,其他出资人应当如实提供生产、经营和资信等情况。
第十七条 出资各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并办理相关的验资及权利转移手续。技术成果出资人应当根据技术成果入股合同提供技术资料和技术指导,协助公司实施技术成果,并达到约定的技术指标。
第十八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通过技术成果持股或者折股取得股权以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第十九条 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的公司需要增资扩股的,技术成果出资人可以与其他出资人重新协商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或者出资比例。
第二十条 以技术成果入股设立公司的,技术成果出资人和其他出资人应当持技术成果入股合同、公司章程和验资证明等文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以技术成果入股公司或者入股公司增资扩股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
入股技术成果及其所占出资比例应当载入公司章程。
第三章 技术成果提成
第二十一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将职务技术成果转让或者实施转化后,应当从所得收益中按一定的提成方式和比例分配给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
第二十二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转让职务技术成果的,应当从转让该技术成果的净收入中提取20%至30%分配给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并在转让资金到位后的30日内付清。
第二十三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实施转化的职务技术成果投产后,应当连续3至5年从实施该技术成果产品的销售收入中按1%至10%的比例提取报酬,分配给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生产规模大、技术创新程度或者技术含量低的,提成比例可以低于1%。
第二十四条 职务技术成果提成的具体比例可以由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与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依据下列因素协商确定:
(一)技术水平、技术难度及技术创新程度;
(二)生产规模、所取得的经济效益;
(三)创造性贡献大小;
(四)对单位的生存与发展所起的作用。
第二十五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与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另行约定按新增产值、新增利润等方式提成或者提成比例超过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最高提成比例的,由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的权力机构讨论决定;属于国有企业的,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征得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同意后,可以将其提成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额,由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持有,并签订技术成果持股合同。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应当依据技术成果持股合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登记。
第二十七条 职务技术成果提成的,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应当与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签订技术成果提成合同。技术成果提成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提成方式、核算办法及比例;
(二)提成的支付方式;
(三)提成起始时间及期限;
(四)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离职后是否继续提成;
(五)技术成果的保密;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二十八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应当对职务技术成果转让或者实施转化的财务进行专项核算,并向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如实提供会计核算资料。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有权了解职务技术成果转让或者实施转化的情况,查询有关的会计核算资料。
第二十九条 对于待研究开发或者正在研究开发的技术项目,单位与研究开发人员可以书面形式约定完成该项目研究开发后的利益分配方式和比例。
第四章 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市科技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或者不能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的会计核算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共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当事人分担。
第三十二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内部的分配比例,由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协商确定。发生争议的,依照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违反技术成果入股合同、技术成果持股合同或者技术成果提成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以及评估、会计等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的保密义务,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给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擅自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使用入股技术成果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成果持有人是指对技术成果享有合法使用权和转让权的人。
本条例所称技术成果转让,是指将技术成果让与他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实施技术成果转化,是指技术成果完成单位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技术成果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是指为完成职务技术成果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下列人员:
(一)提出和设计该技术成果总体方案的人;
(二)在研制开发过程中直接参与解决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人;
(三)在投产、应用、推广或者实施转化过程中直接参与解决重要技术难点的人。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职务技术成果,是指执行单位任务,或者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是指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计入注册资本的金额。
本条例所称技术成果的评估值是指资产评估机构依法对出资入股的技术成果进行评估所得出的价值。
本条例所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是指当事人对出资入股的技术成果协商作价的金额或者一致认可的评估值。
第四十二条 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应当遵守国家税收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非公司制企业的技术成果入股参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