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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05:21:03  浏览:9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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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7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26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98年7月7日公布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的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均应遵守本条例。
因成片开发建设征地拆迁涉及零星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按本条例实施管理,但其补偿、安置标准按《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辖各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以及计划、城建、规划、房管、公安、司法、工商行政、劳动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支持土地管理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规划部门在审核建设用地规划定点时,对拆迁范围内的住宅用地和确需搬迁的企业用地以及乡(镇)村市政公用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建设用地,应按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的要求同时统筹安排。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有效地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按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征地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拆迁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搬迁动员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拆迁房屋的,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定拆迁用地范围后,市土地管理部门应立即将拆迁用地范围公告并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宜:
(一)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
(二)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翻(扩)建、析产、赠与、分户、租赁、抵押等;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
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事宜的期限为三十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有关事宜期限的,应在期满前一个月报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暂停期满或者实行暂停措施后一年内拆迁人未取得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市土地管理部门应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第一款规定的事宜。
暂停期间内,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学生以及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后,应及时抄告市土地管理部门。
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之日起至正式安置前出生的人口应作为安置人口,在此期间死亡的人口不再计入安置人口。
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于以公告。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因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办理拆迁事宜。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实施统一拆迁。
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按规定查明被拆迁人的户籍、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状况等事项。
被拆迁人必须如实申报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产权、户藉等有关情况,并提供土地权属证明等材料。
第十一条 在市土地管理部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经批准的拆迁方案,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明确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
任等事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协议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安置被拆迁人的住宅用房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设计规范和工程质量标准,并有相应的通水、通电、排污等附属设施。
根据本条例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协议内容。
第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需要作价补偿的,由按规定取得评估资格的单位在实施房屋拆迁前进行房屋评估,但不得由拆迁人、被拆迁人进行房屋评估。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 超过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五条 拆除有产权、使用权纠纷或其他产权不明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或明晰产权、使用权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拆迁。拆迁前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拆迁人对需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
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十六条 拆迁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暂保使用的房屋,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拆除经依法批准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根据已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但不作为安置依据。
被拆迁人在市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拆迁用地范围公告后,进行装修、翻(扩)建的,一律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迁
第十七条 拆迁私有住宅用房,实行迁建安置或者调产安置。迁建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并提供迁建用地的有关费用,由村民委员会负责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在规划确定的农居点复建多层住宅进行安置;调产安置是指以拆迁人统
一建造的多层成套住宅用房,作为产权调换用房,安置被拆迁人。
第十八条 拆迁私有住宅用房实行迁建安置的,其安置住房的建筑面积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六人以上户不得超过二百四十平方米;
(二)四至五人户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三)三人以下户不得超过一百三十五平方米。
在农居点内安置被拆迁人的,当地村民委员会应在拆迁公告发布后十五日内,确定具体安置方案。
第十九条 拆迁私有住宅用房,根据城市规划不能新建农居点的或被拆迁人全部是非农业人口的,由拆迁人以统一建造的多层成套住宅用房安置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其安置的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安置面积),以经依法认定的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结合被拆迁人
家庭的常住户口人数,按下列安置标准确定:
(一)一至二人户,原面积不足四十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四十平方米;原面积在四十至八十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原面积超过八十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八十平方米。
(二)三人户,原面积不足五十五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五十五平方米;原面积在五十五至一百二十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原面积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一百二十平方米。
(三)四人以上户,原人均建筑面积(以下简称人均面积)不足十八平方米的,按人均面积十八平方米安置;原人均面积在十八至四十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原人均面积在四十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面积四十平方米安置。
被拆迁人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多处住房的,应合并计算其原住宅用房面积。
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一致,也可以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化安置,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拆迁安置用房。货币化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拆迁私有住宅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新建房屋按重置价格,原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结算;安置面积超原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范围内的,按房屋成本价结算,高于安置标准的,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原面积超过安置面积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价的两倍结算。
安置用房因自然间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面积增加在五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房屋成本价结算。
第二十一条 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二)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
被拆迁人家庭成员在本市市区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结婚三年以上的配偶;
(二)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部队服现役的军人(不含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员);
(三)原户口在拆迁地的大中专院校的在校学生;
(四)在户口所在地无人赡养,并在拆迁范围内实际居住二年以上的被拆迁人双方父母;
(五)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监狱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二条 原私有住宅改作非住宅用房的,仍作住宅用房处理。拆除原为住宅用房而出租(借)供他人作非住宅使用的私有房屋,仍作住宅用房处理,对原租(借)用人不予安置,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除出租(借)的住宅用房,拆迁人对租(借)用人不予安置和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除住宅用房,拆迁人不能一次性安置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并提供过渡用房,或者发给临时过渡费由被拆迁人自行过渡。拆迁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零六个月。
被拆迁人搬家时,由拆迁人按户发给搬家补贴费。
搬家补贴费、临时过渡费的标准和计发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迁
第二十五条 因市政公用设施和公益事业设施建设项目拆迁非住宅用房的,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二点五倍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因非市政公用设施和公益事业设施建设项目拆迁非住宅用房的,不进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
合成新的三倍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
拆迁人按照上述标准补偿后,被拆迁人需要迁建的,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拆迁人不再另行承担迁建费用及停业期间的补贴,也不提供过渡用房。
第二十六条 因非市政公用设施和公益事业设施建设项目拆迁非住宅用房确需迁建的,也可以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并提供迁建有关费用,由被拆迁人按有关规定自行复建。停业期间由拆迁人酌情对被拆迁人予以经济补贴。
因非市政公用设施和公益事业设施建设项目拆迁非住宅用房,建设项目性质和房源许可的,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
结合成新的三倍结算。
第二十七条 私有住宅用房附属的禽畜棚舍、室外厕所、门斗等,均不作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计算,由拆迁人给予相应的折价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拆迁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或吊销拆迁许可证,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赔偿。
拆迁人委托不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办理拆迁事宜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拆迁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拆迁人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提高补偿、安置标准,扩大补偿、安置范围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完成拆迁安置,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由拆迁人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违反规定,拒绝或不按期腾退过渡房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过渡房,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腾退过渡房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搬迁,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在原房屋产权、使用状况等方面弄虚作假,骗取超面积安置或超额补偿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拆迁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乡(镇)非农建设使用集体土地涉及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军队进行非军事设施建设需征地拆迁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杭州市所辖各县(市)征地拆迁,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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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做好2011年中央补助地方文化事业专项资金申报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做好2011年中央补助地方文化事业专项资金申报工作的通知

文财务函〔2011〕2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各计划单列市文化局:
  为保证2011年中央补助地方文化项目资金及早申报和下达,加快项目实施进度,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经商财政部,现就做好2011年中央财政补助地方文化专项资金申报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提早做好申报准备工作
  2011年,需各地申报的中央财政补助地方文化项目共9个,包括: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保障经费(三馆免费开放保障经费)、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乡镇综合文化站设备购置专项、全国城市社区文化中心(文化活动室)服务能力建设工程、全国县级图书馆及文化馆修缮专项、流动舞台车工程、公益性电子阅览室建设工程、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和数字图书馆推广工程。其中,公益性电子阅览室建设工程、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和数字图书馆推广工程3个项目将另行发文明确申报要求。
  请各地文化厅(局)高度重视,提早做好基础调研和项目规划工作,按照要求及时上报有关申请文件,确保2011年度资金申报工作圆满完成。
  二、认真研究,合理确定申报项目
  各地申报项目应结合本地区“十二五”时期公共文化服务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重点和以前年度申报经验,认真研究,合理确定。具体申报要求如下:
  (一)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保障经费(三馆免费开放保障经费)
  按照《文化部 财政部关于推进全国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工作的意见》(文财务发[2011]5号),从2011年起,中央财政把三馆免费开放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财政保障机制的建立相结合,安排专项资金重点对地(市)级和县级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以及乡镇综合文化站开展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活动所需经费予以补助和奖励。
  近日财政部向地方财政部门印发了《关于加强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经费保障工作的通知》(财教[2011]31号),明确两馆一站补助标准为:地(市)级两馆每馆50万元,县级两馆每馆20万元,乡镇文化站每站5万元。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的经费负担比例分别为补助标准的50%和80%,东部地区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自行解决,中央财政将通过“以奖代补”方式予以补助。同时,按照美术馆免费开放实施步骤,2011年将考虑对已实施免费开放的省级、地(市)级、县级美术馆给予奖励。
  请各地文化厅(局)会同财政厅(局),结合财政部的通知要求,认真对本地区地(市)级和县级图书馆、文化馆(或群艺馆)、乡镇文化站和省、地(市)、县级美术馆进行统计摸底,编制2011年度资金申报文件,同时填报《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乡镇文化站基本情况统计表》(附件1)。
  (二)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
  请各地文化厅(局)按照《财政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6] 71号)要求,结合本地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实际状况和以前年度工作情况申报2011年度资金。该项目资金补助范围包括以下方面:
  1.入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和“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保护经费。
  2.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保护经费
  国家级名录项目应遵循“统筹规划,重点突出”的原则,区分轻重缓急,按照文化价值和濒危程度对项目进行合理排序后申报,杜绝“平均主义”。填报要求包括:(1)重点申报具有重大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涉及国家文化主权和文化安全,生存状况濒危的国家级名录项目和重要的少数民族项目;(2)各地申报项目比例不得超过本地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总数的30%;(3)京剧、昆曲等国家已安排专项资金的,以及经济效益、传承状态较好的项目不纳入申报范围。
  3.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传习活动补助经费。今年将对前三批传承人进行补助(已经去世的除外),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1万元。
  4.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保护建设经费
  已经文化部批准设立的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可申请该项资金,其中: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总体规划已得到文化部正式批复的,按照规划内容申请经费;总体规划还未编制完成的,可申请规划编制工作经费。
  编制资金申报文件的同时,需填报《2011年度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申报汇总表》(附件2)、《2011年度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补助经费申报汇总表》(附件3)、《2011年度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保护资金申报书》(附件4)、《2011年度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补助经费申报表》(附件5)、《2011年度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经费申报书》(附件6)。
  (三)乡镇综合文化站设备购置专项
  请中西部地区文化厅(局)按照《财政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乡镇文化站设备购置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教[2008]42号)要求,结合发展改革委投资安排和本地区自行安排资金建设的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情况,对本地区截至2010年底已建成且面积达到300平米以上的乡镇综合文化站进行认真统计核查,将尚未安排设备购置资金的乡镇综合文化站纳入2011年资金申报范围。
  (四)县级图书馆、文化馆维修改造专项
  2011年中央财政将继续对截至2008年底面积未达800平米的县级图书馆、面积未达1500平米的县级文化馆进行维修改造资金补助。请各地文化厅(局)根据总体规划及本地区实际情况,配合财政厅(局)完成申报有关工作。今年该项资金仍从中央补助地方文化体育传媒专项资金中安排,由财政厅单独申报,申报项目若需调整,请在申报文件中详细说明。
  (五)城市社区文化中心(街道文化站)及文化活动室服务能力建设工程
  从2011年开始,将扩大实施全国城市社区文化中心(文化活动室)服务能力建设工程,从中央彩票公益金中继续为中西部地区社区文化设施配送设备,并对其开展文化活动给予补助,对东部地区予以奖励性补助。请各地文化厅(局)对本地区截至2010年底已建成的社区文化中心(街道文化站)及文化活动室数量进行统计,并对开展文化活动所需资金进行测算。中西部地区按照本地区已建成的20%的社区文化中心(街道文化站)及文化活动室申报资金需求;东部地区按照本地区社区文化中心(街道文化站)及文化活动室建设和使用情况申报奖励资金。
  (六)流动舞台车工程
  按照中央文化体制改革工作总体要求,2012年底地方县级剧团将全面完成转企改制工作。为更好地发挥流动舞台车作用,进一步推动县级剧团转企改制工作,支持改制剧团后续发展,2011年将继续实施流动舞台车工程,主要对截至目前已完成转制的县级剧团配送流动舞台车。请中西部地区文化厅(局)认真统计已转制但未配送过流动舞台车的县级剧团基本情况,在编制2011年度资金申报文件的同时,填报《县级国有剧团流动舞台车配送情况统计表》(附件7)。
  三、密切配合,及时完成申报工作
  在各专项资金申报过程中,各地文化厅(局)应与财政厅(局)积极沟通协商、密切配合、共同审核,并按项目分别编报资金申请文件。
  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保障经费(三馆免费开放保障经费)申报材料需按照财政部要求于3月31日前由两厅联合向财政部、文化部报送。其他项目申报材料于4月15日前由两厅联合向文化部、财政部报送(县级两馆维修改造专项由财政厅(局)单独上报财政部)。上报时需报送纸质文件一式两份,电子版发送至whbysc@126.com。本文件和报表的电子版可从文化部政府网站下载。
联系人及电话:
  文化部财务司预算财务处 贺怡 010-59881700,59881133(传真)
  特此通知。

  附件:1.《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乡镇文化站基本情况统计表》
http://www.mcprc.gov.cn/xxfb/zwxx/ggtz/201103/W020110317356298592764.xls
     2. 《2011年度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申报汇总表》
http://www.mcprc.gov.cn/xxfb/zwxx/ggtz/201103/W020110317356298757674.xls
     3. 《2011年度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补助经费申报汇总表》
http://www.mcprc.gov.cn/xxfb/zwxx/ggtz/201103/W020110317384398909087.xls
     4. 《2011年度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保护资金申报书》
http://www.mcprc.gov.cn/xxfb/zwxx/ggtz/201103/W020110317384399060947.doc
     5. 《2011年度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补助经费申报表》
http://www.mcprc.gov.cn/xxfb/zwxx/ggtz/201103/W020110317384399219666.xls
     6. 《2011年度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经费申报书》
http://www.mcprc.gov.cn/xxfb/zwxx/ggtz/201103/W020110317384399378255.doc
     7. 《县级国有剧团流动舞台车配送情况统计表》
http://www.mcprc.gov.cn/xxfb/zwxx/ggtz/201103/W020110317384399539827.xls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韶关市区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暂行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韶关市区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5月13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六月八日





韶关市区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韶关市区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管理,丰富广告文化内涵,改善和美化市容市貌,提高城市经营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韶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资源,是指城市发展过程中,按城市规划要求,以政府为主导组织资金投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由此而派生出来的具有价值特征的有形资源和无形资源。

第四条 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范围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构筑物、城市空间设置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招牌、招贴、条幅、气球、横幅等广告和从事产品推广(促销)、企业形象宣传等活动;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张贴、绘制、悬挂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利用城市资源设置、张贴、绘制、悬挂广告。

第五条 城市资源属政府所有,按城市经营的理念管理。

市城市管理局是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的职能部门;城乡规划局是大型户外广告规划报建审批职能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及监督管理职能部门;气象局是升放系留气球的审查、监督管理职能部门。

建设、公安、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经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年度计划,适时推出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面积和地段,并予公示。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根据市城市经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面积和地段,听取相关部门对设置户外广告的意见。依法需要取得前置性行政许可的,应当经相关部门书面同意。相关部门在市城市管理局指定的时间内不书面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通过拍卖或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作出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许可决定。禁止以拍卖或招标之外的其他非公平竞争的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七条 利用属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资产和城市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所得全部缴入市财政专户。

利用除前款规定之外的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征得产权人同意。产权人不同意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所得的40%返还产权人,60%缴入市财政专户。

第八条 因社会公益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在自有办公地点、厂房设置名称招牌的,不收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费,但应当携带相关材料及效果图报请市城市管理局批准,对市政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交纳修复费或者赔偿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及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及交通标志等设施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违法建筑、禁止使用的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大型户外广告一般安装射灯。市区沿江、主要街道和公共广场周边的广告一般采用霓虹灯制作。内街广告牌等一般采用灯箱或者安装射灯、泛光灯。

第十一条 被许可人应当在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许可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设置户外广告。逾期未设置的,行政许可决定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经许可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期满后7日内、临时性广告在期满后2日内,被许可人应当自行拆除。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应当保持完整、美观、安全。设置于建(构)筑物顶端的户外广告应当安装防雷装置,并经检测合格,才能投入使用。

残缺不全的霓虹灯广告和脱色、破损、陈旧、过期、闲置的户外广告,被许可人应当及时维修、翻新或者拆除。

在同一地方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格,整齐美观。

第十四条 经许可设置户外广告的设施空置期不得超过30日,期满未有广告客户的,应当以公益广告覆盖。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涂改、迁移、损坏经许可设置的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属于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许可张挂、张贴宣传品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400元罚款。

未经许可设置一般户外广告,属于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3000元罚款。

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4000元罚款。

未经许可设置,或者未按许可的位置、式样、规格、设计要求设置的户外广告,属于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管理局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0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所得缴入市财政专户后,按规定使用。

违反本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罚款全部缴入市财政专户,按“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设置的户外广告,参照本规定实施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