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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45:05  浏览:9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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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建[2000]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集团公司,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范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保证工程质量,现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六月三十日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第五条 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检查,并出具认可文件。
(十)有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十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第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3.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施工许可证。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三)本规定第五条(二)、(三)、(四)、(九)、(十)项规定的文件。
(四)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五)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附有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六)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八条 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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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重庆市人大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重庆市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了为促进社会、经济、环境协调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化、建(构)筑物附属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三)城市生态与城市景观建设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以创建山水园林城市为目标,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并按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城市全民义务植树工作。
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开展并组织、指导有关单位进行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不断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第七条 公民应增强绿化意识,依法履行绿化义务,自学维护绿化成果及其设施。
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制止和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八条 在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九条 全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区、县(市)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编制。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巴南区(以下简称市区),由区人民政府初审,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区、县(市)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送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各单位编制的绿化规划,由所在区、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市区范围内划定城市绿地保护禁建区,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予以公布。
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城市绿地保护禁建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的规划按以下规定进行编制和报批:
(一)市级管理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市区管理的,由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和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其他区、县(市)管理的,由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送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确需变更的,应按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城市经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规划指标为:
(一)旧城区改造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新区开发建设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居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一点二平方米;
(三)占地八十公顷以上的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污染严重的新建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按规定设立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疗养院(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共文化体育场地、部队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他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城市道路的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新建城市主干道的绿地面积不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六)江河溪流两岸、河滩绿地及铁路、公路两侧应按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
城市绿化专业苗圃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三章 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城市道路绿化和公路铁路两侧、港口、码头的绿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其单位负责;
(三)房屋产权交叉的居住区绿地,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旧城改造、新区开发的绿地,由改造或开发单位负责;
(五)江河溪流两岸、河滩绿地,由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五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设单位应在规划方案的总平面图上按规定指标明确绿地范围,在初步设计时应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送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图及说明书,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发给绿化工程设施审查意见书。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持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的,不得发给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城市园林绿化投资应按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二的比例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三)市区范围内规划用地面积八千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由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并监督实施;
(四)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在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前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因季节影响不能栽植植物的,经确认后在一年内完成;
(五)未按规定时间完成或绿地建设的质量和数量未达到验收要求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或整改,逾期不完成或整改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据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定额规定向责任单位代为收取。
第十六条 公园、游园、绿化广场和城市道路绿化的园林绿化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市区范围内的,由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区、县(市)的,由所在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送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必须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种植地面积不得低于绿化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园林建设占地面积不得超过总面积的百之分三。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与地上地下各种城市设施管线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的原则,统一安排。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或施工单位承担。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城市道路绿化,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其单位负责;
(三)防护绿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或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将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出让、出租、抵押或合资、合作建设与城市园林绿化及其附属设施无关的项目。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必须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许可证。
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应按规定缴纳赔偿费用。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到期必须归还,并恢复绿地。
第二十四条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不得超过两年。因特殊需要超过两年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报送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地文件、建设项目的总平面设计图;
(二)领取和填写申请表;
(三)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四)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签发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城市区域内的名树、稀有树木、胸径一百厘米以上的大树,一百年以上的古树,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见的树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由树权单位挂牌标示并负责管护。严禁毁损、砍伐和擅自修剪、移植。
第二十七条 移植古树名木,由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范围移植、砍伐城市树木三十株以上,或胸径在五十厘米以上的乔木,由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市区范围临时占用公共绿地,临时占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三百平方米以上的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因特殊需要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市区范围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区范围以外的,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应按以下规定落实补偿措施:
(一)必须按所占面积的二至五倍偿还绿地,由建设单位完善偿还绿地的划拨、征用手续,或者按所占面积每平方米缴二千元至五千元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
(二)对其所占用的园林绿地附属设施、苗木给予经济赔偿。
收取的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必须专项用于城市园林绿地建设。
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市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城市旧城改造建设项目确因条件限制,难以保证绿化用地,规划部门必须在附近区域规划集中绿化用地。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集中绿化建设费,用于集中绿化建设。
市区范围内的集中绿化手续,由所在区域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地奁集中绿化手续,由所在地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禁止在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范围内以及在影响城市园林绿化景观的地带设置户外广告。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和损坏草地、花卉、树木;
(二)毁损园林设施;
(三)放养家禽、家畜、宠物、捕猎、打鸟;
(四)恐吓、逗打展出动物;
(五)擅自采药挖根和采集标本;
(六)生火野炊、鸣放鞭炮;
(七)在树上晾晒衣物或依树搭棚;
(八)倾倒污物、堆放物资;
(九)擅自钻井取水,拦河截溪,取土采石;
(十)进行有损景观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和树权单位,应定期对树木进行修枝整形,维护冠容。对危及交通、架空管线安全的树枝应及进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理安全,有关部门进行排危处理后五日内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园林植物病虫害的预防;发生病虫害时,应及时组织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和社会单位进行治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收取的绿化赔偿费,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集中绿化建设费,必须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其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权属单位收取的绿化赔偿费,必须用于本单位园林绿化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绿地保护禁建区内修建建(构)筑物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绿地,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可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不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编制、报批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二)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建设项目未按规划指标进行绿化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拆除占用规划绿地的建(构)筑物,不能拆除的,其相差规划指标面积按每平方米商品房售价的十倍处以罚款;
(三)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拒不承担代为绿化费用的,按应缴纳代为绿化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四)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可对无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或施工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五)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按赔偿费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六)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可按直接经济损失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
(七)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拒不缴纳集中绿化建设费的,按应缴纳集中绿化建设费的一倍处以罚款;
(八)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可按赔偿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十)对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绿地,赔偿损失,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修剪、移植古树木名木的,按直接经济损失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
(二)毁坏、砍伐古树名木的,按直接经济损失的十至十五倍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园林设施的;
(二)盗窃树木、名贵花卉或展出动物的;
(三)阻挠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同意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
(二)擅自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三)越权发放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许可证的;
(四)玩忽职守,致使城市园林绿化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挤占、挪用、贪污绿化赔偿费、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费、集中绿化建设费的;
(六)枉法作出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所收取的罚没款,按国家规定上交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包括城市园林绿地、城市道路绿化及城市建(构)筑物附属绿化。
城市园林绿地(不含林业用地)系指城市用地中以自然植被、人工植被为主要使用形式的城市土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小游园及广场绿地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和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以及江河溪流两岸、河滩绿地;
(五)风景林地,指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管理的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在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中起作用,但尚没有完善游览、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六)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区级公园外的其他绿地。
城市道路绿化,系指城市道路的配套绿化,包括行道树、人行道绿带、分车道绿带、交通转盘花坛、桥头或立交桥绿化等。
城市建(构)筑物的附属绿地,包括屋顶绿化、平台绿化、堡坎墙体绿化等。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园林设施,系指城市园林绿地内的亭、台、楼、廊、道路、桥梁、雕塑、碑记、花架、护栏、动物笼舍、说明牌等园林建筑和娱乐、卫生设施。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5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12年9月10日市政府第1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2012年9月12日



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

(2012年9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有人口的服务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实有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本市户籍人员、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人员(以下称来沪人员)。

  第三条(服务和管理机制)

  本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实行市级综合协调、区级综合管理、社区具体实施的体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人口综合服务和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开展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人口综合服务和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和区(县)公安部门,负责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保障房屋管理、人口计划生育、经济信息化、卫生、教育、税务、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信息系统建设)

  本市建立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保障房屋管理、人口计划生育、卫生、教育、税务、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信息的录入和更新,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条(社区综合协管队伍)

  社区综合协管队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由公安派出所负责日常管理,并接受住房保障房屋管理、人口计划生育等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培训。社区综合协管员根据公安、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部门的要求,开展实有人口信息采集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也可以根据本辖区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需要,探索由政府购买服务、公益性社会组织具体实施的工作方式。

  第二章实有人口信息采集

  第六条(信息采集制度)

  本市实行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制度。

  实有人口信息包括实有人口的身份信息和居住信息。

  第七条(信息采集的方式)

  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工作,采用社区综合协管员上门询问、当场填报的方式进行,社区综合协管员应当按照规范格式的信息采集表逐项填写,做到不重不漏、准确无误。

  社区综合协管员上门采集信息时,必须佩戴统一制发的工作证件。

  第八条(信息采集的宣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工作的宣传,指导和规范社区综合协管员开展信息采集工作,并将社区综合协管员的姓名、照片、证件号码、服务范围等信息在其服务区域内公示。

  第九条(被采集人的权利和义务)

  本市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社区综合协管员执行信息采集任务,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对未经公示、未按照规定佩戴工作证件的人员,相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提供信息。

  第三章居住证件相关服务和管理

  第十条(居住证件办理)

  来沪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持有效身份证明等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居住登记,领取《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符合本市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领《上海市居住证》。

  《上海市居住证》的办理及使用,按照《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证照办理服务)

  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来沪人员,可以在本市办理下列事务:

  (一)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登记;

  (二)办理港澳商务签注、边境通行证件;

  (三)申请出具在沪无犯罪记录证明。

  第十二条(计划生育服务)

  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来沪人员,可以在本市免费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

  (一)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接受孕前优生咨询和婴幼儿早期启蒙教育咨询指导;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获得避孕药具,接受避孕节育检查和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公共卫生服务)

  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来沪人员,可以在本市享受下列公共卫生服务:

  (一)在指定医疗机构接受实行限价收费的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服务;

  (二)同住的未成年子女接受儿童预防接种、计划免疫等传染病防治服务。

  第十四条(子女教育服务)

  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来沪人员,其同住的适龄子女需要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的,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到现居住地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就读,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统筹解决。

  第十五条(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的待遇)

  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来沪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子女就读、计划生育、公共卫生、社会保险、证照办理、科技申报、资格评定、考试和鉴定、相关荣誉称号评选等公共服务方面的待遇和便利。

  第十六条(部门和机构的义务)

  各政府部门和办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告栏、服务窗口等主动告知来沪人员可以享受的服务和待遇,为来沪人员提供相关服务和便利,不得无故推诿、拖延。

  各政府部门和办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机构在为来沪人员提供服务时,可以查验其《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或者《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统称居住证件)。对无居住证件或者居住证件失效的来沪人员,应当督促其及时依法办理。

  第十七条(单位的义务)

  本市相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登记来沪人员的姓名以及身份证件和居住证件的种类、号码:

  (一)用人单位聘用来沪人员的;

  (二)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为来沪人员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的;

  (三)商品交易市场、超市的经营管理者为来沪人员提供设立摊位服务的。

  按照本市规定由用人单位申办《上海市居住证》的,用人单位应当登记来沪人员的姓名和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以及居住信息。

  来沪人员应当根据单位的要求,出示身份证件、居住证件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第十八条(台帐备查制度)

  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登记来沪人员信息的单位,应当建立专门台帐,存档备查,在相关部门和执法人员依法开展信息查询、调取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时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登记义务的告知)

  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应当督促相关单位履行登记来沪人员信息的义务。

  第二十条(本市户籍人员居住证件管理)

  本市户籍人员居住证件的相关服务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居住房屋租赁信息管理

  第二十一条(居住房屋租赁信息备案)

  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房地产权利证明和租赁合同等有关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居住房屋租赁信息备案。

  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的义务)

  居住房屋出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应当查验承租人及同住人的身份证件,并登记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居住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

  租赁期间,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定期查看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义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居住房屋中介业务时,应当登记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第二十四条(举报奖励)

  本市鼓励对出租人不依法申报纳税的行为进行举报。经调查属实的,由税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保密义务和违法责任)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在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中知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或者违法查询、使用实有人口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相关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执法人员的违法责任)

  执法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情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单位登记信息规定的处罚)

  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服务机构、市场和超市的经营管理者以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登记相关信息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房屋租赁信息管理规定的处罚)

  居住房屋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居住房屋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境外人员的其他规定)

  对在本市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及台湾居民的信息采集、居住房屋租赁信息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